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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七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陸運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捌拾伍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丁○○、丙○○、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凡被告陸運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陸運通公司,即主債務人)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如為外幣債務,按動支日或債務發生日,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計算保證金額,清償時則按清償日銀行賣出匯率折換新台幣計算應償還金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如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一經原告通知,保證人願即如數清償。被告陸運通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及二百十萬元,期限均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屆滿,利息均依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固定計算,本息平均攤還於每月二十一日繳付。又如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陸運通公司上開二筆借款本息均僅繳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如附表一),依約,此二筆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乙份、借據二份、約定書三份、繳款明細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丙○○、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願於一千萬元之限額內,與被告陸運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陸運通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及二百十萬元,惟被告陸運通公司僅繳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之本息(如附表一),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陸運通公司尚欠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乙份、借據二份、約定書三份繳款明細乙份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陸運通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丁○○、丙○○、乙○○均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所出具之保證書對被告陸運通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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