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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威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陸角叁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清償當時原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威正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向原告 (原名寶島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進口外匯融資契約,約定融資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額度美金三十萬元,如為遠期信用狀方式外幣貸款時,則依原告與被告威正有限公司間約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及清償本金,且按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結匯或以自有外匯償還之,又融資已到期,未按期清償者,被告應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要求按到期日當天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五及原告外匯授信利率比較,孰高為準,自並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依被告威正有限公司之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代墊美金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約定利息百分之八、二五;詎被告威正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償還本金美金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三角七分及利息美金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八角五分後,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該墊款到期後,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之利息及其餘本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外匯融資契約、貸款確認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外匯融資契約、貸款確認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在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情形,僅債務人對於依何種貨幣給付具有選擇權,惟依私法自治原則,於當事人間有特約定時,債權人亦可請求債務人將外國通用貨幣折算新台幣而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簽訂之進口外匯融資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墊款部分應按償還當日貴行 (即 原告)掛牌賣出匯率結匯或以自有外匯償還之。::」,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六角三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清償當時原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六角三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清償當時原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媛媛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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