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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星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己○○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捌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己○○、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凡被告星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以新台幣(下同)柒佰零捌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墊付國內票款借據,額度為伍佰玖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約定借款人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前得循環使用借款,惟借款時,應出具撥款通知書、託收客票明細表暨提供應收客票,在客票面額內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放借款,已撥款項,其利息按撥款日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公司陸續動用本借款,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止,累計借款餘額為伍佰捌拾捌萬柒仟元。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仍欠本金伍佰捌拾捌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撥款通知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撥款通知書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捌拾捌萬柒仟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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