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 原告
- 澄駿企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清律師
- 被告
-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八九巷十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住台北縣深坑鄉○○路○段三三五號一
- 右二人
-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代理 程學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澄駿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澄駿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澄駿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澄駿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八千元整,原告丙○○一十七萬五千元整,及各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此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明定。經查:
1、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使用目的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因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任意變更建築物避難設施或其他主要構造,將有可能造成建築物崩塌、破損或致其他之公共危險後果,因於法令上設有如此之限制,以保護居民生命財產權益。從而,建築物倘若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卻擅自在牆上違規開設窗戶,其行為即屬已有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早有明揭。
2、本件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外牆面,由於緊鄰景美溪及其支流河道,當初在設計上即負有「防洪」重任,因有別於一般建物之單純外牆,而於建照圖上以「防洪牆」來定位之。正因其牆面具有防洪構造強度之考量,是以在原始「建照圖」上並無任何氣窗圖樣之設置(原證三參照);另外,經原告等透過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查證後,也經確認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內,確實並無核准開設窗戶之設計(原證四參照)。準此,則系爭建物防洪牆在未經完善設計及許可下,貿然從中打洞設窗,一旦雨季颱風來襲河川雨水頃洩沖刷時即隨時有可能導致牆面防洪功能崩潰,嚴重危害建物結構及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此應為被告等通常經驗上所能預見及注意者。
3、孰料被告等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申請建管單位許可核照,即共謀任意於系爭建物地下一樓防洪牆上違法開設氣窗,以致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雨季象神颱風來臨時,防洪牆上違法氣窗因不耐頃洩而下之溪水沖刷而瞬間爆破毀壞,大量溪水灌入建物地下一、二、三層樓,浸淹建物昇降設備及原告等所有車輛長達七天,使原告等遭受車輛財產泡水之損害,足認被告等前開違反保護建物結構法令而共謀任意在防洪牆上開設氣窗之行為,與原告等車輛此次所遭泡水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就此所受損害自得依法訴請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
4、再者,依據學理上之見解,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者,乃係就土地施以人工建造之設備,而建築物之一部如門窗等亦包括在內(原證九參照)。本件被告等既為地下一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竟爾在防洪外牆上任意開設氣窗,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之車輛財產權利,足認渠等在建築物氣窗之設置、保管上,顯然欠缺一般善良管理人應有之保護管理義務,依法自難卸免於賠償之責。
5、又,系爭建物所在之佳麗堡大樓,原為被告等合夥所共同興建(被告麗寶公司出資興建房屋,被告乙○○則提供土地)及共同對外銷售。據此以論,則被告等依法即屬提供建物商品予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丙○○即為買受系爭大樓中區分所有建物及地下室停車位商品之消費者(原證十參照)。準此,被告等依法自應對其所提供之商品,負有確保其建築物商品在生產、製造上無安全上危險之無過失責任,乃竟共謀於建造時即違法變更地下一樓建物防洪外牆構造,並將具安全上瑕疵之建物停車位交付原告等使用,致原告等消費者及第三人遭受溪水頃洩破毀氣窗,入侵地下室,水淹車輛七天之嚴重損害,依法自應對原告等負有連帶賠償之責。
二、就此,被告麗寶公司雖有辯稱: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建物之窗戶,並非伊所開設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系爭建物地下室臨河牆面之開窗行為係建築技術規則所許可,且開窗位置距離整治溝堤平日仍有四、五公尺高差,顯見本案係天災不可抗力所致;縱然伊當時沒有開窗,也係因洪水淹沒現場地下室所致,因此,損害並非伊所造成云云,惟查:
1、建築技術規則乃在作為依法申請建造之建築物在相關設計、規劃上的規範依據,非謂其可作為被告等前此違法行為之免責護符。本件被告等既係未經申准即任意變更建物防洪外牆構造及違法變更使用(原證四參照),其行為已然有違反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等相關行政不法之失,更有未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准許之諸等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符之處。何況被告等若真認其在建築物防洪外牆上任意開設氣窗之行為為合法,則嗣後又何庸在建管機關會同勘查現場前,匆匆將所有違法開設之氣窗自行封閉回復,此行毋寧已是自承其違法而自打嘴巴之舉。
2、尤其系爭建物地下一樓防洪牆之氣窗開設,並非只存於被告乙○○所有地下一樓建物之防洪牆一處,而係整體齊一遍設於大樓臨河地下一樓其他建物防洪牆之部分,此由原證二相片2中所有地下一樓建物牆垣上均有呈現款式相同之氣窗型態,即可得知。又,對照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在其所公告之管理費滯納對帳明細表中,被告麗寶公司同樣擁有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部分建物所有權之事實來看(原證八參照),若謂作為原始建商且又擁有部份地下一樓建物所有權之被告麗寶公司,對系爭建物地下一樓所有防洪牆外觀上之此種齊一款式氣窗設置全然未曾參與開設,毋寧已有背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
3、更何況被告麗寶公司在當初為推展佳麗堡建築案而印製之廣告傳單上所虛擬繪製之大樓立體圖像上,也均有明確繪製並普設整排氣窗於緊鄰景美溪及其支流之防洪牆上(原證十七以及被告所提證三之現場照片參照)。若謂繪製系爭圖面,實際從事建物建造,且又擁有部分地下一樓建物所有權之被告麗寶公司,係自始至終未曾參與其自行所規劃建造之建物設施,也並未參與被告林金在地下一樓防洪牆開設氣窗之行為,則僅只擁有部分地下一樓建物所有權之被告乙○○為何卻能逾越自有地下一樓建物防洪牆垣部分,且甘願自行花費鉅資來遍設氣窗於非其所自有地下一樓建物之防洪牆上?而被告麗寶公司何來繪製氣窗於地下一樓建物上之理由?又何須在損害事發後提撥基金來委由律師個別與受害人情商和解?凡此種種,已足證明該公司前此所謂氣窗非伊參與開設之說法,純屬臨訟狡辯之詞而不足採信。
4、另查佳麗堡大樓所在位置乃係緊鄰景美溪及其支流河道交接處之三角地帶(原證十六廣告傳單參照),而象神颱風來襲期間遭颱風溪水頃洩沖破之地下一樓氣窗則係在面向景美溪支流之防洪牆部分(原證十六及原證二之相片2部分參照),惟被告等在其訴狀「證三」中所舉證之相片部分,卻反而係在大樓防洪牆另外面向景美溪主河道之部分。事實上,被告等所指該片防洪牆面,其既非政府所設置之景美溪堤防,也非大樓當初遭溪水頃洩破損之氣窗所在,任以河道水面與氣窗位置之高低差距之論證,乃至颱風水位高漲而肇禍等說為搪塞,根本就與案涉事實風馬牛不相干。
5、何況當初佳麗堡大樓遭溪雨水頃洩沖毀之防洪牆氣窗部分,其所面臨之景美溪支流水道,原屬由山上匯流進入景美溪之山澗水渠,其間並無其他巨大之溪流河道存在。因此,鄉公所在此僅有設置由山坡上引水進入景美溪主河道之斜坡引水道,而根本並無其他堤防之設置,此由原告等所提原證十六相片中之現場情狀,以及原證十七廣告單上被告麗寶公司在其所繪製現場圖中,係將引水道設為逐漸低斜沒入景美溪主河道之情況即可得窺。
6、倘若該條引水渠道真係鄉公所所設置之堤防,則在此景美溪支流與主河道交接之處,豈有使防洪堤防逐漸斜置沒入景美溪之理?準此,被告等指稱現場氣窗位置與溝堤有四、五公尺之高低差云云,尤係扭曲事實之舉。
7、另外,按諸一般常理判斷,系爭大樓當初若真如被告等所辯有遭洪水由路面淹入地下室之狀況,其超過路面高度之內外牆壁面上必會留有明顯之水漬傷痕可查,惟若參照原告等所提原證十六之相片,其中除了在大樓防洪外牆上遭溪水頃洩破損之氣窗上緣留有土漬痕跡外,在超過路面高度之大樓外牆壁面上,則根本並無任何遭洪水淹沒之水傷可辨,足見被告等所謂路面淹水沒入地下室之說,也與事實不符。
8、又若參照原告等所提原證二相片3、相片4中大樓氣窗在象神颱風過後遭毀損之情況研判,其上所設鐵捲門均係明顯呈現由外往內沖破凹陷情狀,而氣窗內部下緣壁面上由外往內衝入沙土之痕跡,也係清晰可辨;甚至據當時之社區監視錄影紀錄所示,枉死居民張萬益也係因在搭乘電梯進入地下一樓準備營救車輛時,遭瞬間破窗沖入地下室之水勢衝撞溺斃,此情此景係絕非被告等所稱路面淹水進入地下室等情狀所可能造成者。須知,以建物在緩慢浸水狀況下之內外水壓平衡物理狀態而言,根本就不可能造成有所謂氣窗遭水勢瞬間沖破之狀況;退步言之,縱或真有如此之浸水事實,則地下室氣窗外之鐵捲門豈有不由內往外翻損之理?而氣窗內部下緣之壁面上,更不可能留有沙土衝入室內之水漬可查?
9、尤其,事發後不僅社區原有之兩具停車電梯系統已被迫報廢,連整棟大樓之機電設備也為之毀損殆盡,這當中所涉及之高達千百萬元修復、換新費用,率皆係由被告等負起賠償與修復之責。試想,當時佳麗堡大樓地下室所遭受之泡水災害,若真如被告等所辯稱:乃係路面淹水進入地下室所致,而非因渠等所設氣窗之破毀而成云云,則被告等豈有自甘賠負數百萬元機電設施損失費用之理?更不用說還有面臨全體住戶之車損求償情況。
10、再查,「防洪牆」之設計,原在防免溪水沖刷對建物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以台灣地區每年春、夏、秋三季颱風過境頻繁之氣候型態而言,系爭建物既係位處於景美溪及其支流交接處等緊臨河道之地,為免溪水沖刷危害到建物,設有防洪牆於河道邊,諒屬客觀上在建築設計上所必備;相對地,任意破壞防洪牆之結構強度而開設氣窗於上,將會減弱建物牆垣之防洪能力,一旦颱風季節遇有颱風來襲時,動輒將會導致氣窗遭暴漲溪水頃洩衝刷而崩毀,危及建物內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等情,也為一般人在客觀知識經驗上所能判斷。
11、基此,系爭建物前此為防免暴漲溪水頃洩沖刷對建物可能產生的危害之防洪牆設計,若無被告等先前之「人為」違法開設氣窗、變更防洪牆構造之惡行,則無論係「象神颱風」或是嗣後肆虐更甚之「納莉颱風」等單純的「自然力」颱風,根本均不足以破毀完善的防洪牆而使建物遭受任何損害,此由系爭建物在案發經被告封閉氣窗後,嗣後雖又遭遇更嚴重之「納莉颱風」,卻能毫髮無傷等節即可得窺。是被告等在社區防洪牆上違法開氣窗之行為,與被告等嗣後因溪水頃洩破窗入侵而致車輛遭水浸淹長達七天,乃至大樓住戶張萬益因此而慘遭滅頂之損害悲劇之間,均可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等粉飾自身違法積極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卻徒執景美溪洪水水位表強為:政府治溪不當、象神颱風不可抗力之辯辭,其前後毫無悔意之情,可謂可憎。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也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中明揭其旨。關於本件原告等所有車輛之損前價格認定,以及其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價額估算問題,據查:
1、原告澄駿公司此次遭泡水滅頂之車輛為九八年份三陽雅哥2000c.c.汽車,車牌號碼為DI-1549,其泡水損害發生前之原有價格經估定為五十五萬元整,而泡水損害後因受創嚴重致價值減損且不堪使用,賣出後之價格僅餘一十九萬二千元整,其中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受之價額減損共三十五萬八千元整之損害;而原告丙○○所有車輛則為九六年份歐寶CORSA 1600c.c.汽車,車牌號碼為CM-3032,其泡水損害發生前之原有車價經估定價值為二十二萬五千元整,而泡水損害後之賣出價格僅餘五萬元整,其中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受之價額減損共一十七萬五千元整之損害,均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責賠償。分別有原告等所有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影本、估價單影本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可資為證(原證五、原證六及原證七參照)。
2、就此,被告等雖有否認原告車輛損前車價估價單及損後車輛出賣價格之真實性,甚或主張有關之損害金額計算,應以車輛之修護費用或台北市各拖吊保管場之泡水車賠償標準為準云云,惟查:A、原告澄駿公司之泡水車輛,原有新車價格為七十六萬八千元整。依據行政院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號碼2035規定,其八十九年時損前價格依一般會計原則至少可達五十一萬二千元整【768000/6 (規定耐用五年加殘值一年)=128000,128000*2=256000,000000-000 00=512000】;而原告丙○○所有車輛,原有新車價格則為五十四萬元整,其八十九年損前價格依一般會計原則也至少可達一十八萬元整【54 0000/6(規定耐用五年加殘值一年)=90000,90000*4=360000,00000 0-000000=180000】。
B、事實上,依前開會計原則所算定之車輛折舊價格,基本上均係以六年作為車量殘餘價值歸零之計算標準,惟因實務上之自用小客車車輛使用年限向來至少均會超過十年以上,因此,在折舊六年後車輛仍然可具有相當之市場殘餘價格,亦即其車輛市場實際售價應係高於會計原則所算定之標準。從而,在考量其個別車輛在市場上的車況性質評價後,對照原告等所呈估價單上泡水損害發生前之車價分別經估定為五十五萬元整及二十二萬五千元整,應可認為其間並無過高與不當之處。
C、特別是原告等所有車輛當初在全車泡水之後,因被告等遲遲無法修復地下停車場之機電設備及升降梯,以致車輛泡水時間長達一星期;甚至被告等在修復佳麗堡社區升降梯設備之後,雖將車輛拖往被告乙○○朋友之修車廠中待修,也因遲遲未曾動手修復而又使車輛擱置廠中一星期之久。此種前後長達二個星期之泡水與擱置所可能對車輛造成之生鏽損害,將使車輛之損害情況較之一般短暫泡水之損害更加嚴重。據此以觀,以前開行政院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所為車輛損前價格之估算,與現有「中古車」雜誌上之同等年份車輛販售價格資料(原證十三參照)兩相對照,均無如被告所指稱之價格過份高估之問題。
D、何況針對原告澄駿公司之車輛修護費用而言,參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鈞院所列之附表資料,加總其間拆裝工時與零件價格(室內保險絲盒及電瓶均以較低價者計,引擎室機油以左右邊合計)後之修復費用,約需三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37工時*400工時費=14800元,零件價格0000000元+工時總費14800元=316765元)。除此之外,車內其他電裝部品仍須依其實品是否堪用而另計其換裝費用等情,也有經該公司註明於參考表下之附註1中。因此,原告所有車輛實際之修復費用,絕對會超出上開表列中之基本費用;至於原告丙○○所有車輛之修護費用部分,參照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函復鈞院之資料所載,其公司所出產之此種款式車輛,全車泡水後之一般正常修復費用,約在二十五萬至三十萬元之間,費用額度也遠遠超過原告所起訴請求之損害金額部分。
E、再若參照中古車商證人劉榮昌所證述:泡水車輛與未泡水之同級車輛,在市價上約有二、三成之差距等語,以及證人黃明光所證述:那部車我是向張先生(即原告丙○○之配偶張國基)買的……該車如果沒有泡水大約二十萬元,泡水修好折價大約五萬元等語,足知原告等所有泡水車輛嗣後縱經技術上修復,也確實將分別貶損市場上價格至少在二成至三成之間,此所謂「交易性之貶值」部分,亦為實務上所認可得求為賠償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可按(原證十八參照)。準此可知,本件縱或真以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為據,原告等就其車輛所受泡水損害,分別向被告等求償三十五萬八千元及一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害,也無過高之處。被告等遽請鈞院函調台北市各拖吊保管場之泡水車賠償標準,甚或要求原告等提出購車發票云云,非但與本件損害金額之計算無所干涉,於法更屬無所必要。
四、究其跟由,本件違法開窗事件之發生,主要係肇因於原始建商被告麗寶公司與原始地主被告乙○○在合夥營造建物之初,明知渠等所將專有使用之地下一樓建物部分,在緊鄰景美溪及其支流之大樓外牆部分,應作防洪牆面使用,而不得私自開設氣窗,乃竟為嗣後出租使用上之便利,先行於大樓建築之初即預設氣窗於防洪牆上,並於建築完成須經建管機關會同勘查前,先行以木板封閉氣窗,外覆薄面水泥,以製造完好牆面假象,俟使用執照取得後再行破窗使用,藉收改善地下一樓採光不佳之疵,進而對外出租牟利,殊不知卻因此而導致嚴重之公共安全損害,此等不肖建商徒眾長久以來對社會之危害,真可謂大矣!
參、證據:原證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原證二、系爭建物地下一樓防洪牆上違法氣窗爆破狀況及原告等所有車輛泡水受損後之照片共八紙。
原證三、系爭建物原有建照圖影本二紙。
原證四、台北縣長網路留言信箱回函影本。以及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北府工字第一三三六四五號函影本。
原證五、原告等所有泡水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影本各一紙。
原證六、估價單影本一紙。
原證七、原告等所有泡水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紙。
原證八、存證信函影本一紙。
原證九、佳麗堡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公告管理費滯納對帳細表數位相片二紙。
原證十、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一四八至一五二頁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佳麗堡大樓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首頁影本各一紙。
原證十二、車況說明書影本一紙。
原證十三、中古車雜誌二000年十二月當期雜誌之封面及內頁中有關被告等所有車輛之同年份車輛市場販售價格節錄資料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林大平行車執照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黃明光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紙。
原證十六、佳麗堡大樓象神颱風災後緊鄰景美溪支流部分之照片一紙。
原證十七、佳麗堡大樓原始廣告傳單影本乙紙。
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壹、本件緣起,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風雨肆虐台灣地區,所帶來之雨量為歷年之冠,佳麗堡大廈位於景美溪畔,象神颱風來襲之前恰因景美溪河床整治工程施工中,在位於佳麗堡大廈旁之景美溪河床內,因施工挖掘大坑洞後未及善後,導致大量雨水沖刷時,形成集水大漩渦,由於水量過大,於當日上午九時許,河水越堤氾濫開始沖入佳麗堡大廈地下室,導致原告等人停放於該佳麗堡大廈地下室之系爭車輛泡水受損,經查:
一、依據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六版之報導(證一)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時,恰係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風雨肆虐台灣地區之時,連續二十四小時的累積降雨量高達七百二十三公釐,達兩百年洪水頻率。
二、依據台灣日報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三版之報導,載明:「『象神』颱風帶來的豐沛雨量,導致台北市景美溪水位暴漲,溪水漫過堤防流入民宅,…抱怨景美溪整治工程根本沒有改善…。」(證二)由此足證系爭損害,肇因於天災之不可抗力所致,非被告之過失所致。
貳、本案系爭地下室之窗戶雖為被告乙○○所開設,然因被告係於建商建築完成建築結構後,二次施工所開設,此有關於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系爭佳麗堡建築地下層〝開窗〞之法令依據說明:
1、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台等,其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應達一公尺以上,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所明定,惟依內政部72、6、18台內營字第159826號函及75、11、13台(75)內營字第450271號函等對上開技術規則規定之解釋,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其外牆開窗應即不受外緣距離境界線水平距離一公尺之限制,說明至為明確。
2、所謂「永久性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條第三十六款之定義,〝河川〞屬永久性空地,應無疑義。
3、系爭〝佳麗堡〞建築基地除左側靠前面道路端為臨接國有鄰地外,其餘後側與右側所臨為都市計畫之河川地,即屬永久性空地,故該兩側外牆依前開內政部解釋,開窗應無適法性之疑義。
4、至於一般人常有〝防空避難室〞不得開窗之錯誤認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44條有關防空避難室之構造規定,對於直接面向戶外之開口,其門窗構造應符合甲種防火門及防火窗規定,此為第三款所明定,故事實上法律並無規定防空避難室外牆不可開窗,然本建築地下一層其核准用途並非防空避難室,更無不可開窗之疑慮。經上說明,本建築物地下一層外牆之開窗完全符合法令規定,且開窗部份之外緣更設有鐵捲門,絕無違法之事實存在。
參、系爭佳麗堡建築地下層〝開窗〞位置,平常離景美溪滿水位,尚有近七、八公尺高度之距離,甚且離鄉公所所敷設之排水溝渠之溝堤亦有近四、五公尺高度之距離,並與台北市政府景美溪之整治工程所敷設之岸堤堤頂,亦有約三、四公尺之高度差距,換言之,被告所開設之窗口較景美溪整治工程所計劃之河堤,尚高出約三、四公尺之高度距離,因此顯見,本件事故確係肇因於天災之不可抗力所致,非被告之過失所致,此有相片可稽(證三)。
肆、末查,假設(假設語)認定被告對原告之損失應負有責任,依當時汽車業者之估算,一部泡水車之修繕費用,大約僅需七千元至十萬元不等(證四),而當時台北市政府處理泡水車之賠償,比造八十七年瑞伯颱風侵襲時的賠償標準,汽車車齡五年以內賠償十萬元,五年以上賠償七萬元,則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之金額顯有不當。
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陸、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85年度上字第1900號裁判參照)
柒、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
捌、按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前所述,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且鈞院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經回函表示八十七年間瑞伯颱風期間,各汽車違規拖掉保管場賠償泡水車之賠償(補償)金額標準為年份五年以下十萬元,五年以上七萬元,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必要之修復費用額,最多自應比照台北市政府處理泡水車之賠償標準。
玖、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所提供之水道治理計劃及重要工程布置圖,比對被證三之照片,系爭窗戶遠比水道治理護堤堤防(草地頭堤防)為高,顯較百年洪水水位高,足證本件事故確係肇因於天災之不可抗力所致,非被告之過失所致。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並聲請向台北市汽車監理單位調閱車號DI549以及CM3032兩部自小客車之異動紀錄並傳喚現登記所有人查明,究以多少對價購買上開小客車、向南陽實業公司及台灣通用傳動機械公司函查汽車修復費用、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查象神颱風期間各汽車違規拖吊保管場賠償泡水車賠償金額計算並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查詢台北縣深坑鄉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期間水紋紀錄暨水位高度紀錄以及台北縣深坑鄉景美溪兩百年洪水頻率紀錄。
被證一、報紙摘要影本。
被證二、報紙摘要影本。
被證三、照片。
被證四、報紙摘要影本。
丙、被告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緣起,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風雨肆虐台灣地區,所帶來之雨量為歷年之冠,佳麗堡大廈位於景美溪畔,象神颱風來襲之前恰因景美溪河床整治工程施工中,在位於佳麗堡大廈旁之景美溪河床內,因施工挖掘大坑洞後未及善後,導致大量雨水沖刷時,形成集水大漩渦,由於水量過大,於當日上午九時許,河水越堤氾濫開始沖入佳麗堡大廈地下室,導致原告等人停放於該佳麗堡大廈地下室之系爭車輛泡水受損,經查:
一、依據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六版之報導(證一)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時,恰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風雨肆虐台灣地區之時,連續二十四小時的累積降雨量高達七百二十三公釐,達兩百年洪水頻率。
二、依據台灣日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三版之報導,載明:「『象神』颱風帶來的豐沛雨量,導致台北市景美溪水位暴漲,溪水漫過堤防流入民宅,…抱怨景美溪整治工程根本沒有改善…。」(證二)由此足證系爭損害,肇因於天災之不可抗力所致,非被告之過失所致。
貳、本案系爭地下室之窗戶雖為被告乙○○所開設,然因被告係於建商建築完成建築結構後,二次施工所開設,此有關於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系爭佳麗堡建築地下層〝開窗〞之法令依據說明:
1、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台等,其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應達一公尺以上,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所明定,惟依內政部72、6、18台內營字第159826號函及75、11、13台(75)內營字第450271號函等對上開技術規則規定之解釋,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其外牆開窗應即不受外緣距離境界線水平距離一公尺之限制,說明至為明確。
2、所謂「永久性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條第三十六款之定義,〝河川〞屬永久性空地,應無疑義。
3、系爭〝佳麗堡〞建築基地除左側靠前面道路端為臨接國有鄰地外,其餘後側與右側所臨為都市計畫之河川地,即屬永久性空地,故該兩側外牆依前開內政部解釋,開窗應無適法性之疑義。
4、至於一般人常有〝防空避難室〞不得開窗之錯誤認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44條有關防空避難室之構造規定,對於直接面向戶外之開口,其門窗構造應符合甲種防火門及防火窗規定,此為第三款所明定,故事實上法律並無規定防空避難室外牆不可開窗,然本建築地下一層其核准用途並非防空避難室,更無不可開窗之疑慮。經上說明,本建築物地下一層外牆之開窗完全符合法令規定,且開窗部份之外緣更設有鐵捲門,絕無違法之事實存在。
參、系爭佳麗堡建築地下層〝開窗〞位置,平常離景美溪滿水位,尚有近七、八公尺高度之距離,甚且離鄉公所所敷設之排水溝渠之溝堤亦有近四、五公尺高度之距離,並與台北市政府景美溪之整治工程所敷設之岸堤堤頂,亦有約三、四公尺之高度差距,換言之,被告所開設之窗口較景美溪整治工程所計劃之河堤,尚高出約三、四公尺之高度距離,因此顯見,本件事故確係肇因於天災之不可抗力所致,非被告之過失所致,此有相片可稽(證三)。
肆、末查,假設(假設語)認定被告對原告之損失應負有責任,依當時汽車業者之估算,一部泡水車之修繕費用,大約僅需七千元至十萬元不等(證四),而當時台北市政府處理泡水車之賠償,比造八十七年瑞伯颱風侵襲時的賠償標準,汽車車齡五年以內賠償十萬元,五年以上賠償七萬元,則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之金額顯有不當。
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陸、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85年度上字第1900號裁判參照)柒、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捌、按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前所述,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且鈞院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經回函表示八十七年間瑞伯颱風期間,各汽車違規拖掉保管場賠償泡水車之賠償(補償)金額標準為年份五年以下壹拾萬元,五年以上柒萬元,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必要之修復費用額,最多自應比照台北市政府處理泡水車之賠償標準。
柒、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所提供之水道治理計劃及重要工程布置圖,比對被證三之照片,系爭窗戶遠比水道治理護堤堤防(草地頭堤防)為高,顯較百年洪水水位高,足證本件事故確係肇因於天災之不可抗力所致,非被告之過失所致。
被證一、存證信函一紙。
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為原告澄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為澄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者均係台北縣深坑鄉佳麗堡大樓之住戶,原告澄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I-1549自用小客車(型式:九八年份三陽雅哥2000c.c.)以及原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CM-3032自用小客車(型式:九六年份歐寶CORSA 1600c.c.),均停放於佳麗堡大樓地下二樓停車空間內,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來襲期間,因麗堡大樓全棟地下一、二樓淹水致原告等所有之前開車輛遭受泡水長達七日無法取出而受有損害。以及被告乙○○為佳麗堡大樓所坐落基地原地主,現為佳麗堡大樓中北深路三段三三五號一樓房屋及地下一樓之住戶,被告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麗寶建設公司)則為佳麗堡大樓之建商,且為部分地下一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佳麗堡大樓下一樓防洪牆上氣窗爆破狀況及原告等所有車輛泡水受損後之照片以及佳麗堡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公告管理費滯納對帳細表數位相片二紙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貳、原告主張原告澄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I-1549自用小客車以及原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CM-3032自用小客車所受泡水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等違法變更建築物構造,私行在佳麗堡大樓地下一樓開設氣窗所致,則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麗寶建設公司抗辯以其興建佳麗堡大樓均依相關建築圖說合法興建,並無任何瑕疪,地下室之窗戶並非被告麗寶建設公司所開設等語。被告乙○○則以地下室之窗戶雖為被告乙○○於建商建築完成建築結構後,二次施工所開設,佳麗堡大樓地下一層外牆之開窗完全符合法令規定,且開窗部份之外緣更設有鐵捲門,絕無違法之事實存在,佳麗堡大樓地下層開窗位置,平常離景美溪滿水位,尚有近七、八公尺高度之距離,所開設之窗口較景美溪整治工程所計劃之河堤,尚高出約三、四公尺之高度距離,本件事故確係肇因於天災之不可抗力所致,非被告之過失所致等語置辯。茲先就兩造此部分爭點分述如下:
一、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物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七十七條第一項以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使用目的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
1、佳麗堡大樓依所領用之八五使字第七九七號使用執照,地下室並無設計開窗,有原告提出之建照圖、網路回函(原證三、原證四)附卷可稽,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來襲前,佳麗堡大樓三三五號地下一樓房屋住戶被告乙○○在該處開設有窗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以確認。另被告麗寶建設公司雖否認有在佳麗堡大樓地下一樓開設窗戶之行為,依被告乙○○稱佳麗堡地下一層之如原證二照片所示之窗戶係由其二次施工所為,而所謂二次施工係指於經建築管理單位檢查完峻發給使用執照後,再就建築物之內外結構所為施作,如拆除隔間、防火牆、陽台外推等工程,依目前大廈二次施工一般情形而言,有由住戶取得所有權後自行為之或由建商應住戶之要求統一為之者,而因為大廈住戶就大樓整體外觀意識強烈,為求二次施工後大廈外觀仍具有整體性及一致性,多數由建商統一發包另行施作,而如原證二照片所示,佳麗堡大樓地下一層臨排水口處所開設之窗戶整齊一致,應屬由建商統一發包方式施作所為,是被告麗寶建設公司既為佳麗堡大樓之建商以及地下一層部分建物之所有人,應有參與前述開設窗戶之行為。被告乙○○及麗堡建設公司既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開窗之行為,核與前揭建築法之規定有違,屬於故意之不法行為。
2、被告雖提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一條第三十六款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抗辯於佳麗堡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兩側外牆開窗應具適法性云云。惟縱使佳麗堡大樓依前述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可以開設窗戶,依建築法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及建築管理機關之同意,並變更使用執照方得為之,否則仍屬不法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二、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可參。原告澄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I-1549 自用小客車以及原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CM-3032自用小客車泡水受損,係由於被告等違法在佳麗堡大樓地下一樓開設窗戶,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來襲期間雨勢甚大,致河水灌入窗戶兩項條件所致,此依原證二照片中地下室臨河牆面窗戶破損之狀況可以確認,在事實的認定上,沒有被告等違法開設窗戶之行為,當不致有此項損害。而佳麗堡大樓坐落於深坑鄉景美溪河邊,該處河道甚淺每逢大雨河水即行高漲而有淹水之虞,故此附近沿河岸均建有防洪設施(如堤防、抽水站等),此客觀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判斷,在河道旁之排水口上方地下一層處開設窗戶,通常即足以造成河水灌入之損害(此部分採客觀說,惟被告乙○○及麗寶建設公司分別為佳麗堡大樓之原地主及建商,主觀上對此亦應有所認知,故如採主觀說或折衷說結論並無二致。),此從佳麗堡大樓原建照圖地下一層亦無開設窗戶設計乙節,亦可以佐證,故被告等於佳麗堡地下一層故意違法開設窗戶之行為與原告等所有之車輛所受損害間,在價值判斷上亦具有相當性,兩者間可認為有因果關係。至於象神颱風所造成之水患固然屬於天災,惟此僅屬於造成結果之條件之一,依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不能以此阻斷被告違法開設窗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僅有洪水無法獨立地造成原告所生之損害),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所受損害非其違法行為所致云云,諉無足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澄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I-1549自用小客車以及原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CM-3032自用小客車泡水受損,既因被告等共同違法行為而受有泡水之損害,已如前所述,則原告等分別就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參、原告另主張原告澄駿公司此次遭泡水滅頂之車牌號碼DI-1549自用小客車,為九八年份三陽雅哥2000c.c.汽車,其泡水損害發生前之原有價格經估定為五十五萬元整,而泡水損害後因受創嚴重致價值減損且不堪使用,賣出後之價格僅餘一十九萬二千元整,其中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受之價額減損共三十五萬八千元整之損害;而原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CM-3032小客車則為九六年份歐寶CORSA1600c.c.汽車,車牌號碼為CM-3032,其泡水損害發生前之原有車價經估定價值為二十二萬五千元整,而泡水損害後之賣出價格僅餘五萬元整,其中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受之價額減損共一十七萬五千元整之損害等語。被告就此損害賠償之金額亦有爭執,並以依當時汽車業者之預估修繕費用僅需七千元至十萬元不等,另依八十七年瑞伯颱風侵襲時台北市政府賠償泡水車之標準亦為:車齡五年以內賠償十萬元,五年以上賠償七萬元,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等語置辯。另就此部分爭點分述如次:
一、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前開條文既規定為「得」字,應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固不排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適用,即被害人仍得依選擇而按該規定為修復費用之請求。)而所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包括技術性貶值及交易上之貶值。
二、原告澄駿公司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I-1549自用小客車,為九八年份三陽雅哥2000c.c.汽車,泡水損害後因受創嚴重致價值減損且不堪使用,賣出後之價格僅餘一十九萬二千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原證七第一頁)一份為憑,且經證人即買受人劉榮昌證述屬實,並稱:「該車當時是泡水車,沒有修理,所以是十九萬二千元,正常車不只這個價錢。」。而車牌號碼DI-1549自用小客車受損前之價格,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古汽車雜誌(原證十三)所載為五十八萬元,依原告原購入價格七十六萬八千元,經扣除採平均法計算二年(領牌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毀損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折舊後,前開車輛受損前之價值應為五十一萬二千元{768000元/6=128000元,768000元-[(768000元-128000元)×0.2×2]=512000元}而證人劉榮昌為二手車商,亦估計沒有泡水時該車價格為,五十萬元,故依五十一萬二千元計算亦符合交易常情。依此計算,原告澄駿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三十二萬元(512000元-192000元=320000元)。
三、原告丙○○主張其所有所有之車牌號碼CM-3032小客車,為九六年份歐寶CORSA1600c.c.汽車,泡水損害後之賣出價格僅餘五萬元,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原證七第二項)一份為憑,且經證人即買受人黃明光證述屬實,並稱:「因為那部車泡水太嚴重,所以他就賣給我,如果以零件修,比賣車價格還貴,他賣給我五萬元,修車至少要十幾萬元。」。而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受損前之價格,依原告CM-3032所提出之中古汽車雜誌(原證十三)所載為二十一萬元,依原告原購入價格五十四萬元,經扣除採平均法計算四年(領牌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毀損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折舊後,前開車輛受損前之價值應為十八萬元{540000元/6=90000元,540000元-[(540000元-90000元) ×0.2×4]=180000元},而證人黃明光經營修車廠二十餘年,亦估計沒有泡水時該車價格為二十萬元,故依十八萬元計算亦符合交易常情。依此計算,原告丙○○所受損害金額為十三萬元(180000元-50000元=130000元)。
四、被告雖然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八十七年間瑞伯風災各汽車違規拖吊保管場賠償泡水車之標準即年份五年以下賠償十萬元,五年以下賠償七萬元為據,主張原告請求過高等語。惟查,前開補償標準係針對依公權力施吊之違規車輛所為補償標準,而且係依據協調會結論訂定,客觀條件與本件侵權行為不同,比附爰引自非適當,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澄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I-1549自用小客車,以及原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CM-3032自用小客車,均因被告乙○○以及麗寶建設公司在佳麗堡大樓地下一層違法開設窗戶之行為,致於象神颱風期間遭泡水所受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澄駿公司三十二萬元、原告丙○○十三萬元,以及分別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收受原證八之存證信函催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