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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
金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大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行。

二、陳述:被告大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先後向原告公司購買福特六和牌小客車七部,除訂金、頭期款已另行交付外,其餘價款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詎料被告大豐公司所交付之分期款支票,以中和地區農會民享分部為付款人、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到期三紙、每紙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六百元,及以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到期、面額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屆期經提示,竟因拒絕往來戶而不獲支付,七輛車之分期款現已全部到期,總計尚欠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元(詳如附表所示),屢經催討均無結果,被告甲○○、丙○○於訂立契約書願為連帶保證人,如被告大豐公司不照約履行時願連帶負責,是爰起訴請求其等應連帶賠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八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七件(均影本)、大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先後向伊購買福特六和牌小客車七部,除已給付訂金、頭期款外,其餘價款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詎被告大豐公司所交付之分期款支票十八紙,其中以中和地區農會民享分部為付款人、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到期三紙、每紙面額七萬七千六百元,及以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到期一紙、面額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屆期經伊提示,竟因拒絕往來戶而不獲支付,且七部車之分期款現已全部到期,總計尚欠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元(詳如附表所示),屢經催討均無結果,而被告甲○○、丙○○為大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八件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七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大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其聲明所示(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未給付,被告甲○○、丙○○為被告大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大豐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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