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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

原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翎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伍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0六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翎儷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綜合授信契約書,並商請甲○○、丙○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書,以保證該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期間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續約時,原告核給翎儷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額度,該公司依約得於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並應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一.六二五%按月繳息,詎該公司遲未繳付九十年十月份之利息,經原告依約發函催告仍未繳清,原告因而發函主張全部債務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視為到期,翎儷有限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本金肆佰萬元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十一月十四日債務視為到期期間之應收利息伍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而連帶保證人甲○○、丙○依連帶保證書第三條之約定亦應連帶負責。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到期存證信函、催告函、連帶保證書分戶明細帳及應收利息檔、未提息資料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到期存證信函、催告函、連帶保證書分戶明細帳及應收利息檔、未提息資料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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