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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洪于智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乙○○
  • 被告
    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四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向原告訂貨,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一日將貨物連同發票送到台北市○○路○段一四九號二樓,惟被告嗣後拒絕 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零七百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當年有無向被告購買貨物,基隆路二段一四九號金光工地是我 們公司自建案,不知道有黃經理這個人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向其購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以估價單、統 一發票為據。惟查本件貨物係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出售,此從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可知,雖原告另提出新永和將本件債權轉讓予原告之債權讓予契約,惟查,依 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並無貨物交付被告之證明,再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貨物之黃 經理,不僅無黃經理簽收之收據,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僱佣黃經理 之人。再者,統一發票亦屬新永和公司所自行制作之文書,亦非得以之認定買賣 契約已成立。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無法為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已成 立之證明,是其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零七百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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