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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0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碧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0六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項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肆仟壹佰陸拾元貳角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項洋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筆,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五十天期信用狀合計港幣五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及歐元七千零七十元二角,向國外採購物資。經原告向國外銀行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並已通知項洋企業有限公司提貨完訖。上開墊款之清償日各如附表所示。惟到期後,屢經催討,除清償部分歐元及利息外,尚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港幣及歐元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申請書三紙、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影本三紙、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影本、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墊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碧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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