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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原告
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美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至同年五月,分別委請原告於中央日報刊登廣告,原告亦依約履行,查九十年二月至同年五月每月之廣告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七萬五千元,合計九十二萬五千元,被告應為給付,詎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廣告委刊單、存證信函(均影本)、報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委刊單、存證信函、報紙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委託刊登廣告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九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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