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 原告
- 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美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至同年五月,分別委請原告於中央日報刊登廣告,原告亦依約履行,查九十年二月至同年五月每月之廣告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七萬五千元,合計九十二萬五千元,被告應為給付,詎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廣告委刊單、存證信函(均影本)、報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委刊單、存證信函、報紙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委託刊登廣告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九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