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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

給付電訊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盈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零壹拾貳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0等二十七號電信設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零壹拾貳元未付,迭催繳,迄未清償。

參、證據:提出請求欠費清單、各項費用代號說明一覽表(一)、(二)、(三)(四)、客戶欠費催繳函、裝機申請書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欠費清單、各項費用代號說明一覽表(一)、(二)、(三)(四)、客戶欠費催繳函、裝機申請書影本為證。

(二)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積欠租用電信費合計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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