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吳鎮仁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佰志鞋業五金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兼法定代理人
- 壬○○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行。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佰志鞋業五金有限公司 (下稱佰志公司)業為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有關清算即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在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依卷附被告佰志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知,其股東包括丙○○、壬○○、戊○○、丁○○等人,渠等均有權代表清算中之被告佰志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