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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 原告
- 沅育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吉爾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原告公司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委請被告公司代為提領貨物,於同年月廿九日分別以勝德消防工程名義匯入一百九十萬元及以原告公司名義匯入一百六十萬元,嗣被告公司將提貨之押款匯入利東報關行請求辦理提貨,卻遭駁回變價買回之申請。詎被告公司竟僅返還其中二百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尚有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拒不返還。
㈡原告公司前經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提出詐欺告訴,案經檢察官以本件屬民事糾葛而處分不起訴確定。丙○○於刑事案中對右開事實均坦承在卷,僅以未全數返還,係因被告公司扣除對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所致,並提出明細表為憑。惟查:
⒈原告公司前委訴外人吉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仁公司)辦理報關提貨,被告公司不得以吉仁公司對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直接行使抵銷權。
⒉原告公司前委吉仁公司所有費用為六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原告公司已付九十八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並無積欠吉仁公司任何費用(吉仁公司尚有最後一筆費用未提出請款明細表,惟原告公司應無積欠吉仁公司費用)
⒊原告公司係將右開款項匯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以其帳戶匯還原告公司二百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再觀諸兩造往來傳真稿及帳單,莫不以兩造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被告公司主張之本件退運係原告公司委由被告公司顏小姐私人代為處理云云,即非實在。
⒋被告公司有收受原告公司三百五十萬元之金錢,為原告公司所自認之事實,被告公司如以原告公司有未付之費用而主張抵銷,此部分之事實,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之責。
㈢兩造所屬關係企業財務獨立、人格各別,被告公司恣意牽混,已無足採。退步言,縱如被告公司主張將原告關係企業公司所有費用合併計算:
⒈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吉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帳單所列各項費用整理後,其金額為九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
⒉原告公司暨關係企業公司已付費用為九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未付費用僅為五千二百四十元。為避免爭執,原告公司願代關係企業清償右開五千二百四十元,並將起訴狀聲明減縮如訴之聲明。
㈣兩造間契約已因提貨遭海關駁回而終止,被告公司且退回部分款項,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爰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準備狀送達為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之通知,從而被告公司受領該款之法律上原因已因委任契約之終止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二五九條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六二二號處分書、吉仁公司計算應收帳款明細表、吉仁公司請款明細表、支票五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七號偵查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因針對不同之營業項目,被告公司(執業報關行業)有多支牌照,如訴外人吉仁公司(執業海運承攬)、廣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達公司,執業航空貨運承攬)皆為關係企業,而一直以來即以吉仁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往來且開立帳單,只因圖提領之便而要求原告公司匯款或開立支票以被告公司為主,而原告公司抓住此點意圖以狡辯方式將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加以分開意圖抵賴,欲使得被告公司無法行使抵銷權,而造成被告公司尚有餘款未退還原告公司之假象。因被告公司(按參諸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答辯狀真意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述內容,被告於陳述之際所稱之「被告公司」,應指「吉仁公司」而非原告起訴所指之「被告吉爾富實業有限公司」,惟以下為符被告書狀所載文字,爰於事實欄仍稱之為「被告公司」)是以承攬運輸為主,故針對甲○○進口報關事項皆是由被告公司出面代為找尋報關行協助處理,而被告公司只是為中間人賺取差價之角色,而針對甲○○之進口事項被告公司有委託過利東報關行、上承、天中報關行參加處理。因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委託被告公司辦理三筆貨櫃進口相關事宜,且於將近一年後委請被告公司以變價買回方式向海關提出申請領取貨物,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勝德消防工程名義匯入一百九十萬元,以及原告公司名義匯入一百六十萬元,嗣經被告公司匯入基隆利東報關行請求辦理提貨手續,卻遭海關政令改變駁回申請,而於其間原告公司分別以其及弘存實業、緣成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進口數批貨物,且皆要求被告公司代為辦理進口相關事宜,更甚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弘存實業名義進口貨物並欺瞞於貨櫃內夾藏(遭國際公司組織列管之貨物)海龍滅火器企圖走私闖關導致貨物無法順利提出,而原告又再次要求幫忙奔走,希望不要將貨物沒入以減少損失,被告公司雖無能力代辦但亦同意原告之請求委由當時任職被告公司之顏小姐代為處理,而其報酬亦由顏、莊二人自行商談,但由於甲○○為求慎重及保障其自身利益,故要求所有帳目及往來匯款接經由被告公司出帳,只是費用利潤是由顏小姐取走。因此原告公司同意由原先匯入被告公司之三百五十萬元中先扣除之前積欠未結之兩筆帳款一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九萬元(帳單號碼SB○7-○一五)及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元(SB○7-○一五A)後,其中之十五萬元作為委請顏小姐代辦之跑腿報酬(且原告於前次刑事詐欺告訴庭上已向檢察官承認確有此項支付費用無疑),而其中另五十萬元為支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後期尚未支付之應付款項及八十九年七月遭海關扣關欲辦理退運之預估花費之相關費用,故經雙方結算後原告公司同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所剩餘款項計二百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匯入原告公司所指定之戶頭,如雙方未達成協議如何能得知原告公司之開戶帳號?故原告公司所稱被告公司尚有餘款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未經返還云云,殊有誤會。
㈡原告前經對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提出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公司由於不甘心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進口之二只貨櫃遲遲未能提領亦無法退運而造成重大之損失,故一再羅織罪名誣陷,希望能補貼其損失,且原告公司不斷騷擾要求具體之明細費用,執意枉顧事實再次提起民事訴訟。如被告公司果真如原告所述之惡劣,原告公司豈會於其後繼續將進口貨物委託辦理且又心甘情願多次如數給付款項呢?
㈢原告公司開立帳單明細只列出五筆費用但實際上應為八筆費用,顯與事實不符,有故意不提出完整資料意圖蒙混之嫌。而原告公司另提出支付被告公司費用明細,亦有多筆金額與事實不符。依原告公司所列之結帳方式其中第六筆與第七筆帳單編號分別為00SB-08-013與00SB-10-009,但此二筆貨物皆已完成報關手續且已完稅(已繳交關稅,即表示已完成通關作業)並完成提領手續,貨物且早已交予原告,並非原告所言為退運貨物;故於告所列之以上八筆費用合計應更正為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另就原告公司已支付吉仁公司費用其中第二筆金額應為一十一萬二千元,故五筆金額合計應為九十三萬七千元。故應付八筆帳款合計減去已付五筆費用,未付費用應更正為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0000000-000000=279342),依此筆款項再加上之前應付款項,故共欠金額為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加上退票款應補回十萬元及同意支付顏小姐跑路代辦勞務費用十五萬元,及另四筆帳款分別為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帳單號碼九九SB-12-15)八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99SB-12-29)、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00SB-10-035)、一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00SB-10-035A)故以上共計一百二十萬七千八百一十元為尚欠被告公司款項,而如扣除甲○○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金額,原告公司應還尚欠被告公司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
㈣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收受德勝公司匯入款項一百九十萬元,而原告公司只匯入一百六十萬元,如照原告公司之邏輯,不同企業體不同行使抵銷權,則原告公司匯入被告公司一百六十萬元,而被告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早已匯回原告二百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此中被告公司已多匯回一百零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顯已多付太多費用,又何有應返還原告公司不當得利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之事實?
㈤原告公司前委請被告公司辦理代為提領貨物,雖因該貨物遭海關駁回而終止,但終止之前所產生之勞務與費用不能因契約終止而泯滅不為承認,故不論是以被告公司或原告公司之結帳方式,皆是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公司費用。
三、證據:提出銀行存摺七分、吉仁公司計算應收帳款明細單一分、吉仁公司沖銷傳單支出證明單二分、吉仁公司帳單八分、帳單明細四筆、00SB-07-015A之報單一分、吉仁公司計算應收帳款明細單一分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遞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零三百九十七元及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嗣後所為之上開聲明既僅屬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委請被告公司代為提領貨物,而於同年月廿九日分別以勝德消防工程及伊之名義匯入一百九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嗣被告公司將提貨之押款匯入利東報關行請求辦理提貨,卻遭海關駁回變價買回之申請。詎被告公司竟僅返還其中二百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尚有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拒不返還,而原告因願代關係企業清償五千二百四十元之欠款,故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八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七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吉爾富實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吉仁公司、廣達公司皆為關係企業,但一直以來均為訴外人吉仁公司與原告公司往來且開立帳單,只因圖提領之便而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或開立以被告公司名義為受款人之支票,故本件原告逕對被告公司起訴即無理由。且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委託吉仁公司辦理三筆貨櫃進口相關事宜,且於將近一年後委請吉仁公司以變價買回方式向海關提出申請領取貨物,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匯入一百九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至吉仁公司指定之被告公司帳戶。嗣因海關政令改變而駁回申請致無法辦理提貨手續,另又因原告公司企圖走私闖關海龍滅火器致貨物無法順利提出,經原告公司委由當時任職被告公司之顏小姐代為處理,原告公司同意由原先匯入被告公司之三百五十萬元中扣除之前積欠未結之兩筆帳款一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九萬元(帳單號碼SB○7-○一五)及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元(SB○7-○一五A)後,另其中之十五萬元則作為委請顏小姐代辦之報酬,另五十萬元為支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後期尚未支付之應付款項及八十九年七月遭海關扣關欲辦理退運之預估花費之相關費用,故經雙方結算後原告同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所剩餘款項計二百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匯入原告所指定之戶頭,故原告經抵銷後實際上仍積欠吉仁公司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並無餘額可以請求各語置辯。
三、查兩造對於原告公司曾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三百五十萬元,嗣並經由被告公司帳戶收受返還之二百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前開款項中尚有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尚未返還一節,均無爭執,且有吉仁公司計算應收帳款及請款明細表、被告公司轉帳傳票與支出證明單、銀行存摺七紙、支票五紙等在卷足稽,是此部分情節,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公司指稱系爭交易存在於兩造之間,故被告公司應該返還前揭欠款,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與原告公司交易之主體應為訴外人吉仁公司云云。揆諸「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經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載有明文可參,是原告公司自應對於系爭交易情節存在於兩造而非第三人吉仁公司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查:考之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自承就系爭款項而言,「我是因吉仁公司打電話給我稱要領貨,才會匯款三百五十萬元到吉仁公司指定之被告公司帳戶內」、「我是匯給吉仁公司,吉仁公司有開具請款單(被證四之編號○○SB○八○一三及○○SB一○○○九之請款單)請款,故我才交付本案之金錢」、「(問:上開兩張請款單其數額總和,不過二十九萬七千餘元不足八十七萬之本案請求款項,原告何以會匯款達八十七萬元?)因原告共經吉仁公司要求匯款三百五十萬元至吉爾富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要辦理領貨、押匯所用,經扣除已經退還之二百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後剩餘本件金額。又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之資料我另行提出‧‧‧」、「我認為系爭款項仍應在吉仁公司保管中」、「因未能領取貨物吉仁公司當然要退還款項給我」、「是吉仁公司應該歸還(本件款項)」等語(以上均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其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五六二七號偵查案件警訊時坦承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我經營『沅育事業有限公司』委託『吉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代辦我們公司因日前乙批滅火器遭基隆海關扣押之擔保金金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我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將該筆金額匯入丙○○所指定臺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吉爾富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丙○○告知該批滅火器無法領回並退回我貳擺佰陸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剩餘捌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未退還給我‧‧‧」、「我們係從八十七年間起就開始陸續與吉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往來‧‧‧」、「(問:你當時委託『吉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丙○○代辦時,雙方有無協商代辦費用如何支付?)我們沒有協商代辦費用是多少,因以往我們委託他們公司,他們會給我代辦費用費用明細表,我都會按期指示繳付,而這次因金額很多,他未將明細表給並將該筆費用自行扣除,而我不知道為何要扣這麼多錢‧‧‧」各語(參上開偵查卷第六頁),並參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寄發之宜蘭西後街郵局第一三四號存證信函亦以訴外人「吉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為收件人,其內並稱「吉仁運通公司來電通知我要押貨款要三佰伍拾萬元正要我於89年9月29日前匯入吉爾富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後來貨沒拿到但錢只退回貳佰陸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正。剩餘的錢用到那裡請錢董事長給我一張明細表‧‧‧」一節(參前揭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可知無論原告公司將前開款項匯予何人,然伊始終均認為本件交易之相對人乃訴外人吉仁公司無疑,且此情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之「就差額事實並不爭執,但上開金錢已經吉仁公司為其代墊款項而支付完畢,故本件就原差額款項因原為吉仁公司所有,而被告公司只是吉仁公司收受匯款之帳戶名稱,就本案之八十七萬餘元而言並非被告公司所保管」各語(以上均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前開偵查案中警訊時所述「我係『吉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問:你們公司有無收取『沅育事業有限公司』甲○○所支付該筆擔保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有的」等語亦互核無訛(參上開偵查卷宗第八頁),甚至參以原告公司歷次交易之往來交易文書,除開匯款資料外,亦均載明其交易對象為「吉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從無被告公司之名稱,此有原告公司所不爭之報單等在卷足佐,可見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公司所指稱之交易相對人,應為訴外人吉仁公司,與被告公司無涉各語,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公司前此於書狀所稱交易相對人為被告公司之相反陳述,既為其事後當庭自行推翻,又無相當之證據可佐,即難信屬真實。
四、雖原告公司係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內,但查兩造既均不否認系爭交易乃存在於兩造之間,而本件原告公司匯款之原因乃訴外人吉仁公司向其請款並開具請款單,並經其匯給吉仁公司所指定之被告公司帳戶內,故本件應該歸還款項者乃訴外人吉仁公司等情,均為原告公司所自承,而「被告公司只是吉仁公司收受匯款之帳戶名稱,就本案之八十七萬餘元而言並非被告公司所保管」一節復據被告公司供明在卷(參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此際被告公司僅不過係受訴外人吉仁公司之請託而代為保管系爭金錢,其所有權仍為訴外人吉仁公司,要無疑問。茲以「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除有特約或經雙方同意外,不能使契約以外之人承受負擔」,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要旨可稽,本件交易當事人既為原告與訴外人吉仁公司,而原告公司復將價金交付訴外人吉仁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則無論原告公司之請求能否成立,其當需向相對人即訴外人吉仁公司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前揭款項,乃無疑問。惟原告公司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雖仍自承乃吉仁公司應該歸還系爭款項,並未更易其請求之主體,是其本件請求,即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為系爭交易之相對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八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難以採信;被告公司否認其為前開交易之當事人,並以無給付系爭金錢之義務等語抗辯,洵屬有據,堪足採信。是以本件原告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公司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