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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

原告
壯佳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礱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給付貨款部分:

(一)先位聲明:被告礱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礱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丙○○應與被告乙○給付原告三百六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侵權行為部分:被告丙○○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給付貨款部分:

(一)被告丙○○、乙○以礱盛公司之代理人自居,向原告訂購單銅等各項印刷包裝紙料貨物數批(下稱系爭貨物),並指定交付予第三人忠勇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忠勇公司)及榮濱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濱公司),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礱盛公司自應給付貨款計三百六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利息。

(二)如原告前揭主張不能證明被告礱盛公司曾授權被告丙○○與乙○向原告訂貨,則被告丙○○、乙○顯係無權代理,而被告礱盛公司既無授與被告丙○○、乙○代理權,則被告丙○○、乙○無權代理之行為,致善意之原告受到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權代理人之責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要無民法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三)再原告基於貨款請求權,亦得要求被告丙○○、乙○給付系爭貨款三百六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乙○雖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惟基於左列事由,被告乙○之主張並不可採:1被告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多次承認積欠原告三百六十幾萬元之貨款,故時效已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2再被告乙○亦以書面承諾:「貨款欠款暫緩六至八個月,自第七或第九個月起,以每月佣金三分之一歸還壯佳果公司,直至還清,利息以銀行放款計息,自第九個月起,每月一併攤還之,至本息全數清償為止。」依該承諾書所載,被告乙○亦不得主張消滅時效抗辯。

二、侵權行為部分:被告丙○○與乙○以成立新公司之名義,共同詐欺原告交付十五萬元之公司股款,嗣後公司因故未成立,自應返還已繳股款。本件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業已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款十五萬元。

叁、證據:提出訂貨單及簽收單、聲請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營運計劃書及電匯資料、被告乙○所書寫之承諾書及地址資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礱盛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陳稱僅係向被告礱盛公司暫借辦公室,不是以被告礱盛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由於公司尚未成立,乃私下使用礱盛公司抬頭之傳真給原告,系爭貨物是由被告乙○指示原告,直接送給客戶台中晚報及忠勇公司。又原告實際負責人盧壯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亦自承所有之生意往來均是乙○個人與伊本人接觸,顯見被告礱盛公司並無向原告購貨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礱盛公司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二)被告丙○○及乙○並非被告礱盛公司之員工,被告礱盛公司亦從未委託或授權渠等為本件買賣行為,故被告礱盛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此由下列幾點可證:1被告乙○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曾向原告訂貨,並有按期繳交貨款等事,為原告所自認,而該些貨款並非被告礱盛公司所給付。2被告礱盛公司從未和原告間有生意來往,原告亦未曾開立統一發票向礱盛公司請款。3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盧壯興亦稱均係與被告乙○本人接觸;被告乙○亦稱係私自借用礱盛公司名義訂貨。4被告礱盛公司向來與客戶達成交易之訂購單,皆需由負責人丁○○親自簽名,並蓋有公司章,始為生效;反觀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實係被告乙○擅自使用被告礱盛公司之傳真紙,其上並無被告礱盛公司及負責人之簽章,況且在〝FROM〞處係由被告乙○簽名,至於指送簽收單更非被告礱盛公司所指示。

(三)原告自承本件系爭貨物購買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而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八○○號),期間已達三年多,故縱使原告有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所陳,原告和被告乙○、丙○○間之貨物買賣爭議,和被告礱盛公司無關,況且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與礱盛公司均屬局外人,並不知有訂單之事,且被告丙○○亦未向原告訂貨,而是由被告乙○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為本件買賣行為,況系爭貨物之發票亦是由原告開給被告乙○。至於股款部分渠等確實有收到,但渠等確實有為營運行為。

參、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年間陸續任職於與原告有紙張業務來往之東正、安帕等公司,而與原告實際負責人盧壯興熟識,彼此已有七、八年之交情。嗣八十七年間被告乙○與丙○○欲自行創業,因資金並非充裕,遂向被告礱盛公司暫時借用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街五號辦公室之一小部分,作為和客戶連繫之用。

(二)被告乙○與原告生意往來,均係被告乙○個人與盧壯興接觸,此亦經盧壯興於偵查案件中所自承,被告乙○從未以被告礱盛公司代理人名義自居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此由下列各點當可證諸:1原告提出之訂貨單,僅係被告乙○借用礱盛公司之傳真紙所寫,乃單純方便作業所為,此由該訂購單上並無礱盛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具名或簽章,而係由被告乙○簽名發送可知。2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八月向原告訂貨時,均有按期繳交貨款,被告乙○給付貨款從未以礱盛公司名義給付,原告知之甚詳。3被告乙○與原告生意往來,被告乙○從未要求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礱盛公司請款,而係由原告直接開立發票予出貨廠商忠勇公司,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絕無誤認係與礱盛公司交易之虞。4從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聲請調解筆錄觀之,其中「事由」項下即載明:「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起陸續向壯佳果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銅紙,貨款共計新台幣三百多萬元...」,顯見原告自始即自認本件貨款係由乙○個人所為訂貨,而非以被告礱盛公司名義向其訂購至明。綜上,足徵被告乙○從未以礱盛公司代理人名義向原告訂貨,是甚難僅以訂貨傳真紙上有礱盛公司名稱,即率爾認定被告乙○有無權代理之行為;故本件純屬雙方間之買賣行為,與代理行為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三)本件既屬雙方買賣行為,然原告自承系爭貨物訂購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亦已逾二年之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被告乙○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至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該次調解結果不成立,核諸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又原告提呈之「貨款欠款暫緩....」之資料,被告乙○予以否認。

(五)至股款部分,係因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乙○、丙○○及盧壯興三人因理念相同,而共同籌組成立新公司,三方約定每人先行投資股款十五萬元,而盧壯興嗣後亦委請其妻代匯十五萬元至丙○○帳戶內,本件投資係由盧壯興以個人名義參與,並非以公司主體為之,本件投資與原告無關,原告請求返還十五萬元股款,顯無理由。又新公司之所以尚未成立,實因開設公司資金尚不足,惟籌備期間被告乙○仍依照原有計劃,與美國、北歐、英國等紙廠及紙張代理公司往來及成交訂單,足證被告乙○確有營運之事實,絕無詐欺盧壯興交付股款之行為。原告以故意詐欺不法侵害權利為由,請求被告乙○返還股款,顯屬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詐欺案件(含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二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六號詐欺案件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丙○○給付三百七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嗣於言詞辯論時,追加被告乙○及礱盛公司為被告,被告礱盛公司就其追加部分之請求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乙○除貨款請求權部分外,就其追加未提出異議,依上說明,其追加自應准許。至原告就被告乙○、丙○○備位請求部分另追加貨款請求權,然此部分與原告前主張被告乙○、丙○○應負無權代理責任部分,其基礎事實同一,則此部分之追加,依首揭說明,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以礱盛公司之代理人自居,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指定交付予第三人忠勇公司及榮濱公司,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礱盛公司自應給付貨款計三百六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元,是先位請求被告礱盛公司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又縱被告礱盛公司並未授權被告丙○○與乙○向原告訂貨,則被告丙○○、乙○顯係無權代理,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被告丙○○、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基於貨款請求權,亦得要求被告丙○○、乙○給付系爭貨款三百六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就上開貨款部分,倘先位之訴無理由,爰備位請求被告丙○○、乙○給付上開貨款及其遲延利息。又被告丙○○與乙○另以成立新公司之名義,共同詐欺原告交付十五萬元之公司股款,嗣後公司因故未成立,自應返還已繳股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乙○返還十五萬元股款等語。

二、被告礱盛公司辯稱:被告乙○僅係向被告礱盛公司暫借辦公室,不是以礱盛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且被告乙○並非被告礱盛公司之員工,被告礱盛公司亦未授與被告乙○代理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礱盛公司給付貨款,洵無依據。又縱原告有此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等語;被告丙○○另以:被告丙○○亦未向原告訂貨,亦不知系爭貨物訂單之情事。另伊雖有收受股款,但伊確實有為營運行為等語置辯;至被告乙○則以:本件係被告乙○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而非以礱盛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為之,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又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而消滅。另原告提呈載明「貨款欠款暫緩」之資料,被告乙○否認其真正。至股款部分,係原告實際負責人盧壯興以個人名義投資之款項,並非以公司主體為之,故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十五萬元股款,顯無理由。又新公司之所以尚未成立,實因開設公司資金尚不足,惟籌備期間被告乙○確實有營運,絕無詐欺盧壯興交付股款之行為。從而,原告以故意詐欺不法侵害權利為由,請求被告乙○返還股款,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以被告礱盛公司抬頭之傳真紙,向原告下訂單,購買系爭貨物,並指定交付予忠勇公司及榮濱公司,貨款總計為三百六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訂貨單及簽收單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四、給付貨款部分:本件原告就給付貨款部分先位主張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礱盛公司給付三百六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及價款;備位則請求被告乙○、丙○○負無權代理人責任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給付價款。被告乙○自承有以礱盛公司之傳真紙向原告下訂單,買受系爭貨物,惟辯稱:未以礱盛公司代理人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僅係礱盛公司之傳真紙所寫,乃單純方便作業所為,本件純係被告乙○與原告間之買賣行為,與代理行為無涉;又本件買賣行為,已逾二年之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被告丙○○則否認有向原告訂貨一節。被告礱盛公司則以:未授權被告乙○向原告訂貨等語置辯。經查,

(一)先位部分: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訂貨單為一上方印有「礱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L.S. INTERNATIONAL CO., LTD台北縣三峽鎮○○街五號五樓...」等字眼之紙箋,緊接於上開抬頭為一表格,其上填載(TO)壯佳果(DATE)SEP.30.98'(ANNT)曹小姐(FROM)乙○等內容,其下方空白處並填載有貨物內容、價格、付款方式、送貨地點等具體內容。另簽收單為上方客戶欄有「礱盛→忠勇」「礱盛→台中晚報」等字眼,且經以「楊」、「台中晚報」、「榮濱」等簽收或蓋章,此外,均別無其他足以識別是否確為被告礱盛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之內容。依該訂貨單外觀形式觀之,固足認該紙箋為預先印就用以連絡或傳真之用紙,然尚難單憑有此礱盛公司為抬頭之紙箋,即認系爭貨物為礱盛公司所訂購;又該簽收單之抬頭為原告依上開訂貨單所填載,是亦難憑此記載而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乙○另稱,其與原告實際負責人盧壯興認識多年,因欲自行創業,暫借被告礱盛公司辦公室一角與客戶連絡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本件曾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乙○提出詐欺告訴,原告在該案中陳稱「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他以礱盛公司名義向我們訂貨,第一批、第二批貨有按時給,第三批貨就一直拖欠拒不給付...認識乙○有幾年,他以前在別家公司有與我們生意往來...」、「...礱盛公司從未接觸過,只此次乙○來與我們接洽」等語,有本院所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七三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二六號偵查卷宗可查(上開八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背面訊問筆錄;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二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背面訊問筆錄),是足認原告確係因其實際負責人盧壯興前曾與被告乙○認識,而與被告乙○交易。此外,原告就被告礱盛公司有授權被告乙○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或礱盛公司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先位主張即難認為有理由,其請求被告礱盛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部分:原告備位主張為被告丙○○、乙○所否認,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1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否認有無權代理礱盛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且依本院所調上開偵查卷宗,關於原告所提以礱盛公司名義訂購系爭貨物一節,亦未曾以丙○○為被告。況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2被告乙○部分: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一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以礱盛公司辦公室一角為其辦公之用,並以礱盛公司傳真紙作為與客戶連繫之用,且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之訂購單,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下訂單下方載有「請註明〝礱盛實業公司指送〝」,確足使他人誤認為訂購系爭貨物者為礱盛公司。又被告乙○公司與原告實際負責人盧壯興固屬舊識,然被告乙○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很早就認識壯佳果盧先生,生意往來很大,一開始用東正、安帕公司名義與他往來,三年前(八十七年)用礱盛公司名義,我也借用他(礱盛公司)辦公室,付他租金五千元,...。」是依上開情形觀之,本件被告乙○以礱盛公司傳真紙向原告下訂單,並註明礱盛公司指送等語,自有以礱盛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之意思。原告依此訂購單向其上所載客戶送貨,且於簽收單上抬頭載明為礱盛公司,依此足認原告對被告乙○以被告礱盛公司代理人一節應屬善意,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負無權代理負任,自屬有據。另被告乙○辯稱:本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交易,迄原告起訴已逾二年短期時效,惟按「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既係依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依前開判例意旨,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被告乙○以主張本件業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一節,自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三百六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以成立新公司名義,共同詐欺原告交付十五萬元之公司股款,嗣後公司因故未成立,自應返還已繳股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乙○返還十五萬元股款等語。被告丙○○辯稱:有收受股款,但伊確實有為營運行為等語。被告乙○則以:股款部分,係盧壯興以個人名義投資之款項,並非以公司主體為之,故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十五萬元股款,顯無理由,且因開設公司資金尚不足,惟籌備期間被告乙○確實有營運,絕無詐欺盧壯興交付股款之行為。經查,本件曾經盧壯興以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丙○○提出詐欺告訴,經調閱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六號偵查卷宗,依盧壯興於該偵查中所稱,係被告乙○、丙○○邀盧壯興個人入股合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六號偵查卷訊問筆錄第九頁背面,該案原係以原告為告訴人,經承辦檢察官詢問究何人為告訴人,盧壯興稱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且依盧壯興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其匯款人亦為盧壯興,是原告上開已交付十五萬元股款予被告乙○、丙○○之主張即非可採,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一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無權代理人責任,請求被告乙○給付三百六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二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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