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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謝明珠陳博文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

原告
松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肆萬叁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貨,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被告曾開立支票七紙金額共計三百三十六萬零二百二十四元支付部分貨款,惟被告已成為拒絕往來戶,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尚積欠被告貨款三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二份、支票四紙、支票退票理由單七紙、統一發票影本八紙、出貨單影本三十紙。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確於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向原告訂貨,惟因原告假扣押其通路貨款,其無法周轉,以致於無法清償本件貨款,又原告所提出之貨款發票金額雖為三百六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但其中有一些折讓或貨物瑕疵而扣除部分款項,故貨款總金額應為三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應付票據未兌現支票明細表一份。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繼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當場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並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影本二份、支票四紙、支票退票理由單七紙、統一發票影本八紙、出貨單影本三十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共計三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陳博文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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