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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

原告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複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
被告
安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公司原名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向被告購買電子計算機設備,嗣與訴外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租用電子計算機設備合約書(下稱租用合約),原告另與被告於同日簽訂購買機器設備與維護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簽訂契約書修訂條文(下稱修訂條文),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前揭機器設備再出租予自來水處,被告並負維修機器設備之義務,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約三年。其後自來水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租用合約第三條第三款通知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減租部分設備包括:總處SUNM ICRO MP690主機擴充(原定每月租金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彩色筆記型個人電腦(含電腦單槍投影機,原定每月租金總價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遠端存取伺服器(原定每月租金總價六千零六十四元)、穿刺式電纜收發器(原定每月租金總價一千零四十元)、調變解調器(數據機,原定每月租金總價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消耗品中英文印表機BROTHER(原定每月租金總價一千九百六十元)、消耗品中英文印表機EPSON(原定每月租金總價二千三百一十八元)、消耗品雷射印表機(原定每月租金總價五十四元)、消耗品噴墨印表機彩色(原定每月租金總價十四元)、消耗品噴墨印表機黑白(原定每月租金總價十六元)、消耗品個人電腦(原定每月租金總價二千三百九十四元)。

二、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後段約定,自來水處未續租設備時,被告願協助原告轉售該設備,或依該項設備殘本退款(殘本乃依該項設備租金佔總租金比例以「五年」平均攤提計算,修訂條文嗣將契約時間修正為三年),自來水處既已為部分設備減租,被告即應依約為退款之履約,但被告至今皆拒絕履約,原告乃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依設備殘本退款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又依系爭契約第九條規定,對於原告與自來水處所訂關於本契約標的物之租用合約,為本約之附件,對於自來水處依據合約得向原告請求之事項,除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外,原告均得對被告請求。現自來水處依租用合約向原告請求減租,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租之數額四百二十九萬零二百一十元。前述二金額十分接近,原告同意以四百二十九萬零二百元為準。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依租用合約第三條第三款明載租用標的物(含消耗品)若因故減少時,自承租人通知之次月起,按實際數量扣減費用,足見自來水處依約得為更換設備或淘汰設備之減租行為,再依系爭契約第六條最後段亦明訂自來水處更換或淘汰部份設備時亦同,是自來水處更換或淘汰部份設備而未續租時,被告亦應依第六條規定殘本退款。

㈡系爭契約第六條後段明載自來水處未續租設備時,被告願協助原告轉售該設備或依該項設備殘本退款,依其文義選擇權係在原告,且被告從未有任何其協助轉售之行為或動作,亦未舉證原告拒絕其協助轉售,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五年殘本退款之起算點應以驗收完畢時間為準,並非自八十五年起算:

⒈八十五年契約第二條第二款明訂:「自硬體驗收完成之次年度起,乙方(即原告)於收到丙方(即自來水處)之租金後始向甲方(即被告)支付維護費暨消耗品每月二十八萬元」、第四條明訂:「於設備驗收完成五年內,甲方(即被告)應就設備本身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第六條明訂:「殘本退款以五年平均計算之」,及該約附件自來水處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款約定:「承租人對承租物之驗收起租五年內有繼續租用權」、第三條第二款明訂:「租金率以五年期計算,並以驗收合格日為準」,可知五年起算點應以設備驗收完畢為準。依租用合約第二條第一階段硬體設備及應用軟體二至九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完成驗收,加上五年即為合約中明示租約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為止,益見五年殘本退款應自驗收完畢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為止。再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亦明訂:「於設備驗收完成後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甲方應就設備本身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第六條規定:「設備殘本退款以五年平均攤計算」,足證此五年確實係以驗收完畢為起算點。

⒉兩造原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五年間簽訂,惟給付價金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於自來水處第一批驗收完畢時間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後,雙方既於簽約後一年才給付價金,而給付價金之依據及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期間五年同以驗收完畢為起算點,足證五年殘本退還應以驗收完畢時起算。

⒊租賃公司出租機器必須承租人驗收堪用時方為租金之給付,而此時租金之起付點與購物成本才有比對及計算之可能性,亦即出租機器未驗收完畢使用,即無出租事實存在,何來殘本之觀念,因此殘本應以驗收完畢起算。

⒋八十五年契約並未有日期之存在,顯見當時雙方對簽約日期並不重視,本意係以自來水處所約定之日期為準,而自來水處所約定之五年起算點皆以驗收完畢為起算點,因此本件五年殘本退款確實以驗收完畢為起算點。

㈣系爭契約第九條應為有效,且得為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

⒈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每月維修費二十七萬七千元,修訂條文第一條則減租為每月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即為自來水處減租而被告同意扣減維修費;又被告安裝遲延所造成之逾期交貨罰款,由自來水處向原告請求,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並由被告支付此筆逾期交貨罰款,足見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真意應為自來水處得向原告請求之事項,原告均得對被告請求。今自來水處減租如訴之聲明之數額,原告自得依該條向被告請求同一減租數額。又被告既不否認原證十二其函文之真正性,而該函內容確實為自來水處所扣減費用,原告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扣減,即可明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九條可請求被告給付減租金額。

⒉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當事人可在法律容許範圍內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應為有效,絕非法律上客觀不能。如被告認為法律上客觀不能,即不會發函通知原告自行扣減維修費用三千零四十三元,又主動支付逾期交貨罰款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

㈤系爭契約第六條之殘本並非會計學上之殘值,但本件系爭標的物係出租予第三人,因此出租者會計算出租期間內租金收入與當時購入成本(並非全是設備價值成本,包含從事該筆交易衍生之各項成本)加以比對即為殘本,亦即租賃公司對於出租標的物計算租金一定超過購買價值方有出租利益,因此計算每期租金之支付數額與最初購價之差額即為殘餘本金。是被告對於每期租金收入中皆隱含設備成本與收益,該設備成本於自來水處逐期付訖租金後遞減,是在租期未屆滿情形下,均有一定成本即殘餘本金,惟非被告所指之殘值。叁、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契約書、契約書(修訂條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租用電子計算機設備合約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水資字第0九0二一六五一二00號函、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八十五年度租用相關電子計算機設備(續租)第一次修正契約設備清單、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安大字第二八九00六號函、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自來水處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自來水處所定租用合約為定期租賃,為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約三年,第二條第三款並約定租期屆滿後原告對自來水處有同意續租之義務,是系爭契約第六條始有自來水處未續租設備時,被告應如何配合處理之約定,故該條之適用應以自來水處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租為前提,與本件係自來水處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之一部並不相同,原告自無依該條請求被告履行之餘地。

二、再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後段約定,被告可協助原告轉售或殘本退款,其選擇權屬被告所有,被告曾同意協助其轉售系爭貨品,原告既表示拒絕,顯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訴。又證人黃文澄、楊嘉肇曾經被告授權與原告商議,而本件所以迄無具體之銷售計畫乃因該等退貨仍在自來水處,被告不知該等貨物之狀況,自無法擬定計畫。至於協助銷售之後,如無法賣出時,應如何處理,未經雙方明確約定,乃訂約時之疏忽,甚或為已知之契約風險,無從依此剝奪債務人依法得行使之選擇權。又即便前揭協助銷售之意思表示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訴訟中亦再明確表示選擇權行使願協助轉售,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四、原告原名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再變更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曾於八十五年間締結系爭機械之買賣契約(下稱八十五年契約),契約標的物係以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與自來水事業處所訂契約中之規格為準,並分為硬體設備部份、網路設備部分、消耗品部份及應用軟體部份。而系爭契約與八十五年契約形式相同,且關於標的物亦以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與自來水處所訂契約之規格為依據,足證該二契約係針對同一標的所為,應屬同一契約,嗣因原告公司更名改組,被告應其要求始就八十五年契約再定相同內容之系爭契約,此種情形應屬換約,而非另定新約。又八十五年契約已就「五年殘本攤提」方式有所約定,五年殘本退款之起算點應為八十五年,和驗收完畢之時點無關,蓋依會計上折舊之攤提原則,於資產設置(交付,即法律上之所有權移轉或會計上之資產之有效存續時點)時起,在會計上已開始計算折舊,和法律上之驗收、瑕疵擔保等起算時點並無相關。

五、所謂殘本乃依該項設備租金佔總租金比例以五年平均攤提計算,不論自兩造曾於八十五年訂定買賣契約或自系爭貨物設備業於八十五年間交付與自來水處觀之,迄九十一年已無殘值。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始起算設備設折舊,何以前三年不起算設備折舊有違經驗法則,且系爭設備均屬電腦設備,汰換速度快速亦無約定八年攤提之可能。況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依法耐用年限為三年,殘值亦為零,兩造自不會約定八年攤提或前三年不攤提。

六、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後段約定,系爭契約之四項給付標的中,僅設備部分(即硬體)方有計算折舊、殘本退款之問題,硬體維護費及消耗品係採實支實付方式結算,其差額找補與設備之殘本退款無關,原告起訴時就消耗品部分之中英文印表機BROTHER、中英文印表機EPSON、雷射印表機、噴墨印表機彩色、噴墨印表機黑白及消耗品個人電腦請求殘本退款,即有未合。

七、原告依契約第九條起訴請求之部份,並無理由: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混合買賣及勞務提供之性質,然原告與自來水處之法律關係卻為租賃,故原告主張依第九條約定,就自來水處得向原告請求者,均向被告請求之說,為法律上之客觀不能。

㈡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實係原告當時無力承接該案,故一方面只得轉包,另一方面卻又擔心被告是否確實有以其名義向自來水處履約,乃有該條之約定,其真意實為如被告對原告有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致自來水處對原告求償時,被告應向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否則如依原告之解讀方式,係任意將二性質不同之契約作結合,將導致荒謬之結果。

㈢原告主張自來水處前向原告減租時,被告處理方式如同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惟該情形係因維護費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採用找補亦即實支實給之方式,即每月結算後,被告須將估定之維護費未使用之部分退還予原告,原告執此主張本件得適用該條,亦為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安裝遲延造成之逾期交貨罰鍰部分,乃自來水處依租賃關係向原告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基於原告之給付遲延乃被告所造成,是故原告自是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故和系爭契約第九條實不相涉。

㈣兩造同意將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修正為修訂條文第二條第二款,並非基於系爭契約第九條及修訂條文第九條,而是本於硬體維修與消耗品之費用計算係採實支實付方式,為便利計算之故。

八、退萬步言,本件迄未見退貨之設備,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亦應以實際退貨之日計算所謂之殘本,被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叁、證據:提出兩造間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契約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八十五年度增租設備明細表、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租用電子計算機設備合約書、中級會計學第五百十七頁、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十九頁第一九二碼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文澄、楊嘉肇、張高禎、葉文潮。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川俣喜昭,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基於兩造間契約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殘本退款,嗣於第一次開庭即當庭表示追加依契約第九條請求被告減租,被告雖不同意,惟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原名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向被告購買電子計算機設備,嗣與自來水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簽訂租用合約,由自來水處向原告承租前揭電子計算機設備,另由伊公司與被告於同日簽訂購買機器設備與維護等契約書,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簽立修訂條文,約定伊公司向被告購買之上開設備再出租予自來水處,被告應負維修機器設備之義務,雙方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約三年。其後自來水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租用合約通知伊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部分設備減租,伊公司依兩造間契約第六條約定,得請求被告依該項設備殘本退款四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又依系爭契約第九條規定,對於自來水處依據租用合約得向伊公司請求之事項,伊公司均得對被告請求,現自來水處依租用合約向伊公司請求減租,伊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相同之數額,惟被告迄仍拒絕履行,為此求為被告應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六條乃以自來水處未續租為前提,本件係自來水處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之一部並不相同,原告不得依該條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又依該條後段約定,伊公司可選擇協助原告轉售或殘本退款,伊公司已向原告表示願協助其轉售系爭貨品,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再所謂五年攤本應自八十五年起計,至九十一年已逾五年,系爭機械之殘本為零,且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僅設備部分有計算殘本退款問題,硬體維護費及消耗品係採實支實付方式結算,其差額找補亦與設備之殘本退款無關。而原告與自來水處之契約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並不相同,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自來水處依租用合約得對原告請求者,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對被告請求,其意在如伊公司對原告有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致自來水處對原告求償時,伊公司應向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另主張依該條主張自來水處減租故得請求被告退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機器設備與維護等契約書,原告再與自來水處訂立租用契約,由伊公司向被告購買電子計算機設備再出租予自來水處,被告應負維修機器設備之義務,雙方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自來水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租用合約通知伊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部分設備減租等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契約書(修訂條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租用電子計算機設備合約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水資字第0九0二一六五一二00號函、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自來水處通知原告減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得請求被告殘本退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情形與該條所規定之續租不同,無適用餘地,且被告已依約選擇協助原告銷售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丙方(即自來水處)未續租設備時,甲方(即被告)願協助乙方(即原告)轉售該設備,或依該項設備殘本退款(殘本乃依該項設備租金佔總租金比例以五年平均攤提計算之),丙方更換或淘汰部分設備時亦同」,可知除自來水處未續租設備之情形外,於自來水處更換或淘汰部分設備時,亦有該條之適用。本件係因自來水處向原告減租部分設備,即屬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有該條之適用,洵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㈡次按民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又選擇權既經行使,其給付即已特定,當事人之一造不得擅依一己之意變更給付。本件依前揭契約第六條約定觀之,於自來水處未續租設備、更換或淘汰部分設備時,債務人即被告得協助債權人原告轉售該設備,或依該項設備殘本退款,其選擇權應屬於被告,原告陳稱伊始為選擇權人,並非可採。又依民法第二百零九條之規定,選擇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辯稱曾向原告為行使選擇權之意思表示,分別經證人黃文澄結證稱:伊有參與被告與原告就原告向被告購買電腦機器設備協議,原告表示要退貨,伊則依約處理,建議由被告協助原告銷售,不要退貨,但是原告仍然要求要退貨(殘本退款);證人楊嘉肇則結證稱:伊曾出面參與過原告與被告協商退貨事宜,協商過程中針對設備部分(退貨中包括消耗品、機器設備),伊願意幫忙賣,原告仍要退款等語(均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所辯為可信。原告員工張高禎雖證稱協商過程中黃文澄僅希望原告要求自來水處不要退租,始終沒有提到轉售乙事(見同前揭筆錄),然與上開二證人所證不同,張高禎又為原告員工,其證詞對原告難免迴護,尚難遽信。再者,縱認被告於起訴前未曾向原告為行使選擇權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即尚未特定,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殘本退款,亦無理由。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再向原告為行使選擇權之意思表示,原告仍請求被告履行殘本退款之債務,顯乏依據。

五、原告又主張自來水處依租用合約向伊公司請求減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減租之數額云云,則經被告辯以:原告與自來水處之契約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並不相同,本件情形無適用之餘地。經查:

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九條固約定:「對於乙方(即原告)與丙方(即自來水處)所訂關於本契約標的物之租賃合約,為本約之附件,對於丙方依據合約得向乙方請求之事項,除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外,乙方均得對甲方請求」,然此所謂自來水處得向原告請求之事項,原告均得對被告請求之真意究何所指尚非明確,依前開說明,自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等過去事實及其他證據資料以為判斷。

㈡查原告與自來水處所訂立者為設備租用契約,原告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契約則兼具設備買賣與提供維護服務之性質,二者之屬性與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並不相同,要難認自來水處得依約向被告請求者,不論與兩造間契約是否相容,或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性質,原告均得一體向被告請求。原告雖陳稱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每月維修費二十七萬七千元,修訂條文第一條則減租為每月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係因自來水處減租而被告同意以同一金額扣減維修費,本件自得比照辦理。惟關於維護費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係按月計付,而本件原告請求退款之買賣價金部分依該條第三項係一次請款,二者並不相同,尚無援引之餘地。況關於維護費之減少曾經兩造簽立修訂條文另為約定,與本件原告片面要求被告履行之情形並不相同。至原告主張被告安裝遲延造成之逾期交貨罰款,由自來水處向原告請求,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並由被告支付此筆逾期交貨罰款,足見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真意應為自來水處得向原告請求之事項,原告均得對被告請求云云。然自來水處依租賃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無從認定係適用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結果。

㈢再參以系爭契約第九條特別約定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不適用,益見被告所辯該條真意實為如被告對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自來水處對原告求償時,被告應向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應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自來水處減租,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請求被告殘本退款,及依第九條請求返還與自來水處減租同額款項,並不足採,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已行使選擇權表示願協助原告轉售設備,且本件無系爭契約第九條之適用,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四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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