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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丙○○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被告戊○○、丁○○、丙○○、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0五),另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五),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借款到期後不為清償,利息亦僅繳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被告戊○○、丁○○、丙○○、己○○、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帳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帳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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