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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緻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甲○○與緻茂有限公司(下稱緻茂公司)間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七千四百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鈞院九十年度民執亥字第一二四二八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甲○○所分配四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之債權額,應予全數剔除,不得參與分配。

二、陳述:

(一)被告緻茂公司因積欠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未還,經原告起訴,獲得鈞院勝訴判決確定,嗣經鈞院執行(案號:九十年度民執亥字第一二四二八號)拍賣被告緻茂公司財產結果,得款一百零三萬五千元。惟被告甲○○以借款債權額一百零四萬七千四百元之假扣押名義參與分配,致原告僅獲償六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但就被告甲○○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其借款債權顯屬虛偽。

(二)查被告甲○○所提之債權憑證為三張匯款條及支票乙紙,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匯二十萬二千四百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匯六十萬元;九十年三月九日匯二十四萬五千元;而支票則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發、面額為六十萬元,三筆款項合計一百零四萬七千四百元。惟支票為無因證據,其簽發之原因顯有多端;而匯款條亦僅足證明其有匯款之事實,至於匯款之原因,有可能係被告甲○○與被告緻茂公司間之買賣貨款,或甲○○欠債之還款,抑或被告間之會款,均不足證明有借款之事實。況緻茂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更換負責人為丙○○,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辦理解散註銷登記,則劉冰如並無權利開立緻茂公司之支票,並代之借款?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再行簽發支票借款之理?

(三)次查,若前揭匯款確屬借款,則第一筆二十萬二千四百元借款尚未清償,被告甲○○孰有再行借款予被告緻茂公司之理?且倘前開三筆款項均係借款,被告二人皆係商業人士,被告甲○○豈有不向緻茂公司要求開立借據以為證明之理?況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聲請假扣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聲明參與分配,迄今猶未對緻茂公司起訴取得確定之終局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俾得取得分配款,尤足證明被告甲○○所稱借款債權係虛偽而不存在。

(四)再查,被告甲○○與劉冰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均證稱:第一筆借款二十一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月息一分八,先扣二個月利息,故僅匯二十萬二千四百元,而其餘之利息即每月三千六百多元則到緻茂公司領取云云。惟二十一萬元之月息一分八即每月利息為三千七百八十元(210,000×0.018),二個月為七千五百六十元;二十一萬元扣除二個月利息後應為二十萬四千四百元,非匯款之二十萬二千四百元;且被告甲○○自承經營貿易,事務應屬繁忙,孰有僅為每月區區之三千七百八十元利息而逕至緻茂公司領取之理?而二十一萬元,每月一分八利息,依渠等自承借款時間為半年,則利息共計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數額並非龐大,何以不依商業慣例先行全數扣除?又甲○○自承第一次借款有取得還款支票,則何不再向劉冰如索取利息票?劉冰如又為何不依向原告借錢之慣例開利息票(如卷附台北銀行東門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函主旨第五項附件一至六及同年八月十六日函所附支票影本計九紙)予甲○○領取?是渠等證稱第一筆係借款,全屬子虛,而為不實。

(五)至於第二筆六十萬元及第三筆二十四萬五千元部分,除有未付利息又無利息票,顯違常理及慣例情事外,依卷附匯款條記載,一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為九十年三月九日,此均為被告緻茂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更換負責人後所匯,此時劉冰如已非股東及負責人,又何能代表公司借款?況其中一筆六十萬元係匯入劉冰如個人帳戶內,足認六十萬元應為甲○○與劉冰如之個人資金往來,而二十四萬五千元亦非緻茂公司之借款。

(六)末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證稱:被告緻茂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向其借用二十四萬五千元時,即將之前二十一萬元之借款支票返還,但嗣後被告緻茂公司因遭退票,故未再簽發新的支票等語,此亦與商場「先給新票,再還舊票」慣例不符。至劉冰如雖證稱:其遭退票而無法領取新票開票予甲○○一語,惟六十萬元支票之票號為DM0000000號,而依卷附台北銀行東門分行之回函可知,上開支票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領取,且領取一百張,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尚未全數回收。顯見若劉冰如確有權利簽發前開六十萬元之支票,則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緻茂公司向被告甲○○借款時,應尚有緻茂公司支票可簽發,足證劉冰如之證詞並非實在。況甲○○亦為商業人士,何以未要求劉冰如開立公司本票後再由劉冰如背書?或交付借據?是渠等所述均與商業慣例不符,應認被告二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告間之借款債權關係應屬全不存在,不得參與鈞院九十年度民執亥字第一二四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被告甲○○參與分配狀、假扣押聲請狀、被告緻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緻茂公司交付予原告並已兌現之利息支票,及函查(一)被告緻茂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後,是否曾再領取支票使用?領取之次數?所領取之支票是否已全數回籠?(二)票號DM0000000號之支票係何時領取?(三)被告緻茂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所領取之支票張數為何?票號為何?前揭支票是否全數回籠?最後一張回收日期為何?票號為何?(四)被告緻茂公司簽發票號DM0000000、DM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係何時領取?

乙、被告方面:子、被告甲○○: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前就出借被告緻茂公司之金錢,均已提出匯款憑證等為據,其中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有將六十萬匯入被告緻茂公司前負責人劉冰如帳戶,並由緻茂公司簽付同額之遠期支票交付甲○○收執為憑等情,業據甲○○提出該紙匯款回條暨遠期支票附於假扣押聲請狀內可稽。

(二)被告甲○○另二筆借給被告緻茂公司之款項,亦有該兩筆匯款回條聯附於假扣押聲請狀內可憑。至原告陳稱:若係借款,被告等皆係商業人士,孰有被告甲○○不向緻茂公司要求開立借據以為證明之理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於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時所提出之證據,亦僅為緻茂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並未要求緻茂公司立據為憑,足證原告前開陳述,並無理由。

(三)被告甲○○與被告緻茂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節,業分據被告甲○○與證人劉冰如結證在卷,互核一致,堪認屬實。且查,依證人劉冰如之證詞,可知原告與被告緻茂公司間之借貸情形,核與本件被告間之借貸情形相同。原告徒以理想擬制之詞,認被告間之借貸有違常理、慣例,應為不實云云,純屬空言無稽,不足採信。

(四)被告緻茂公司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將負責人由劉冰如變更登記為丙○○,此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然查,原告當庭自承被告緻茂公司於上開變更登記後仍由劉冰如擔任實際負責人等語,且查,被告緻茂公司原在台北銀行東門分行開設之帳戶並未因此而變更負責人印鑑章,故被告緻茂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面額六十萬元、付款銀行為台北銀行東門分行之遠期支票,負責人部分仍蓋用原留存之劉冰如印鑑章,並無不合。原告據此主張就六十萬元部分應係被告甲○○與證人劉冰如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與被告緻茂公司無涉云云,即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匯款回條聯、支票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二八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及訊問證人劉冰如,暨聲請函查被告緻茂公司於台北銀行東門分行所開立第一二七三-一號支票帳戶之印鑑章有無申請變更?

丑、被告緻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緻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緻茂公司因積欠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未還,經原告起訴,獲得鈞院勝訴判決確定,嗣經鈞院執行拍賣被告緻茂公司財產結果,得款一百零三萬五千元。惟被告甲○○以借款債權額一百零四萬七千四百元之假扣押名義參與分配,致原告僅獲償六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然被告甲○○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不僅無法證明被告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且緻茂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已更換負責人為丙○○,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辦理解散註銷登記,故劉冰如已無權利簽發緻茂公司之支票,並代之借款,復於緻茂公司辦理解散註銷登記後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尚簽發支票借款。又被告甲○○與證人劉冰如就第一筆借款所證述預扣二個月利息之證詞,顯與實情不符。再者,被告甲○○就整個借款過程所為之行為均有違常情,並與商業慣例不符,足證被告間之借款債權關係應不存在,被告甲○○不得參與鈞院九十年度民執亥字第一二四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緻茂公司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另被告甲○○則以:被告甲○○前就出借被告緻茂公司之金錢,均已提出匯款憑證及支票等件為據,且經證人劉冰如證述屬實。原告徒以理想擬制之詞,認被告間之借貸有違常理、慣例,應為不實云云,純屬空言無稽,不足採信。至被告緻茂公司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將負責人由劉冰如變更登記為丙○○,然劉冰如仍為實際負責人,且被告緻茂公司原在台北銀行東門分行開設之帳戶並未因此而變更負責人印鑑章,故被告緻茂公司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面額六十萬元、付款銀行為台北銀行東門分行之遠期支票,負責人部分仍蓋用原留存之劉冰如印鑑章,並無不合。原告據此主張就六十萬元部分應係被告甲○○與證人劉冰如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與被告緻茂公司無涉云云,洵無足採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借二十一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予被告緻茂公司,約定借款期間為半年,並先預扣二個月之利息,由被告甲○○匯二十萬二千四百元予被告緻茂公司;嗣被告緻茂公司於第一筆借款之清償期未屆至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另以店面搬遷為由,復向被告甲○○借用六十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並簽發長達八個月、面額同為六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甲○○。其後九十年三月間被告緻茂公司再向被告甲○○借用二十四萬五千元(下稱第三筆借款),並將第一筆借款之支票取回,表示待九十年三月底連同第一筆借款之數額一併開票予被告甲○○。嗣被告緻茂公司表示已有退票之紀錄,故無法再使用支票,因而無法再開票予被告甲○○等節,有假扣押聲請狀、匯款回條聯、支票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劉冰如、被告甲○○結證屬實(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稱:緻茂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已更換負責人為丙○○,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辦理解散註銷登記,故劉冰如已無權利簽發緻茂公司之支票,並代理被告緻茂公司向被告甲○○借款,復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再行簽發支票向被告甲○○借款之理等語。惟查,被告緻茂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將負責人由劉冰如變更登記為丙○○,固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然被告緻茂公司於台北銀行東門分行開設之支票帳戶並未申請變更印鑑,此有台北銀行東門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銀東門會字第九一六○一四九一○○號函在卷足憑。又被告甲○○聲請參與分配拍賣所得之款項時,被告緻茂公司亦未就被告甲○○之債權提出任何異議,亦有該案執行卷宗可參。再參諸原告亦自承被告緻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劉冰如等情以觀,堪信證人劉冰如於被告緻茂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變更負責人之後,仍參與被告緻茂公司之運作,並有權代理被告緻茂公司向被告甲○○借款及簽發被告緻茂公司之支票。至被告緻茂公司雖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辦理解散註銷登記,然前開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支票,係被告緻茂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被告甲○○借用六十萬元時所簽發之遠期支票,並非即期支票,已如前述,故原告所為之質疑,顯屬無據。

四、原告又稱:被告甲○○於第一筆借款未清償前,卻再借款予被告緻茂公司,且均未立據,並依商業慣例先預扣利息,亦未開立支票以支付利息,足見被告甲○○所為有違常情。又被告甲○○未取得新的支票前,即將舊的支票返還,亦未要求劉冰如開立公司本票後再由劉冰如背書,足證甲○○所為均與一般商業慣例不符等語。然查,第一筆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間為六個月,則被告緻茂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再向甲○○借款時,因第一筆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甲○○即無可能要求被告緻茂公司先償還第一筆借款。至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借貸關係,有無需要立據,或是否預扣利息,暨支付利息之方式及擔保之工具,均視其等之約定,尚難以被告間之約定與原告借款予被告緻茂公司之方式有異,及被告甲○○之借款並無足夠之擔保,即遽認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另稱:依卷附台北銀行東門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銀東門會字第九一六○一四九一○○號函內容,可知被告緻茂公司尚有支票可簽發,故證人劉冰如證稱被告緻茂公司已遭退票而無法領取新票並開票予甲○○一語,即屬不實等語。然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原告所陳均屬臆測之詞,自難以此即認定證人劉冰如之證詞不實。至於第一筆借款之利息預扣後應給付之金額雖與被告甲○○匯款予被告緻茂公司之數額有所出入,但揆諸被告甲○○與劉冰如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二人所為關於三筆借款之時間、利率、利息支付之方式及清償期等之陳述,大致相符,故雖利息之計算稍有出入,亦難否定二人有借貸關係存在。至原告末稱:被告甲○○於聲請假扣押並參與分配後迄今仍未對被告緻茂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尤足證明被告甲○○之借款債權顯屬虛偽等詞。但查,是否起訴請求被告緻茂公司返還借款乃屬被告甲○○之權利,尚難以被告甲○○未行使權利即否定被告甲○○之債權存在,原告上開陳述,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業已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緻茂公司間確有前開三筆借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與緻茂公司間一百零四萬七千四百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本院九十年度民執亥字第一二四二八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甲○○所分配四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之債權額,應予全數剔除,不得參與分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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