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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 原告
- 大東方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朱育男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承作日成碧海藍天工程(嗣更名海闊工程)之社區網路設備系統工程,完工之後被告需要給付承攬報酬二百二十六萬元。原告如期依約完成工作,業經被告驗收完畢,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一百零七萬三千五百元,拒絕交付尾款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尾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提起本訴。
⑵第三期款為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元,被告僅給付三十九萬五千五百元,未付款九十六萬零五百元,第四期款為一十一萬三千元、第五期款亦為一十一萬三千元,被告均未給付,合計為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係承攬被告「日成碧海藍天工程」之社區網路設備系統工,因該工程尚未辦理驗收及點交給管委會,依合約付款方式,原告應先完成程序,再請領款項才合理。
⑵原告承攬被告合約尾款餘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包含原告開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之本票總金額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且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裁定,剩餘的尾款三十三萬九千元,依合約原告有必要將系爭工程完成安裝測試、驗收及點交管理委員會之程序後,方得請款。
⑶原告已取得本票裁定部分為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此部分自認應付款,但餘款三十三萬九千元尚未經驗收及點交給管理委員會,原告不得請款。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承作「日成碧海藍天工程(嗣更名為海闊工程)」之社區網路設備系統工程,承攬報酬為二百二十六萬元。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一百零七萬三千五百元,尚餘承攬報酬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元未給付。
⑵就承攬報酬之部分,被告曾簽發一張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八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本票一紙,嗣屆期未獲兌現,原告就該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其第三期款為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元,被告僅給付三十九萬五千五百元,未付款九十六萬零五百元,及未給付第四期款一十一萬三千元、第五期款一十一萬三千元,計為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元等語,而就第三期款其中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之部分,被告曾簽發一紙本票交付予原告,原告亦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原告已取得本票裁定部分為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此部分自認應該給付」(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被告已為認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及自起訴狀繕本為有理由。
三、另就第三期之餘款一十一萬三千元(000000-000000=113000)、第四期一十一萬三千元、第五期一十一萬三千元,被告則抗辯付款之條件並未成就等語。兩造之爭執點,即原告請求付款之條件,是否成就?經查:
⑴依兩造約定之契約書,其約定之付款條件為:「付款方法:每月請款乙次,每月五日為請款日,二十五日為付款日1、訂金百分之十,乙方需附同額保證票,保證票於網路佈線進場後退還乙方(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2、網路佈線工程完成後請款百分之二十。3、網路設備進場安裝測試完成後請款百分之六十。4、總驗收完成後請款百分之五。5、公設點交管委會(附保固票及保證書)後請款百分之五。以上票期均為六十天期票。」,此有契約書附卷可稽,則第三期款須網路設備進場安裝測試完成後;第四期款需總驗收完成後;第五期款需公共設施點交給管理委員會後,始可請求,應可採信。
⑵依卷附之海闊社區公共設施明細表所載,經點交之硬體設備有「網路主機IBM、PentiumIII 800 MHZ雙CPU二個、128 MB Ram二片、SCSI 3.9 GB HDD二個、VGACard二片、10/100網路卡二片、40XIDE CD-ROM一台二個、17"螢幕一個、MOUSE& KEYBOARD一個、路由器一套、核心交換器100MB高速集線器一台、邊際型交換器九台、不斷電系統一台、機櫃一只、軟體工程一套。另該工程海闊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委託訴外人國泰機電有限公司進行點交之工作,此亦據當時擔任海闊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陳星次到院結證稱「(當時海闊社區是否有一個資訊社區○路的系統?)有,是裝設在警衛室裡面,當時這部分是由國泰機電公司負責點交,當時也有點交清冊,但我不清楚這部分有無包括在裡面,確實的情形要看管委會的移交清冊」、「(對海闊社區公共設施明細表上面有你的職章有何意見?)我有蓋章就表示有這些東西,這些東西都在警衛室」等語;另證人利國泰(即國泰機電公司人員)證述稱:「(知否海闊社區○○區○路系統?)我們是負責消防水電、發電機、污水系統,對於社區網路系統部分我們是負責點交硬體部分,當時是管委會委託我們去點交網路硬體部分」、「(海闊社區公共設施明細表有何意見?)當時這些網路的硬體設備是在一個透明的櫃子裡面,而且有上鎖,我們是從外面清點,只能用目測檢查」等語,故證人陳星次與利國泰曾完成點收之項目,應以前述公共設施明細表為據,亦可採信。又海闊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現任總幹事楊宗敏證稱:「我是在九十一年九月底到管理委員會任職,我沒有參與之前驗收程序,我們只能用公設明細表上的內容來進行驗收,目前為止點收的東西都有,但是全部都無法使用」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楊宗敏之證言,雖有前揭公共設施明細表所載之硬體設施,但均無法使用。
⑶證人詹裕昌(被告負責本件工程之人員)證稱:「(知否被告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大東方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有海闊工程?)海闊的工程是由我負責,這個社區有做社區網站,這個部分我們是發包給原告,就硬體的部分原告已經完成,但是就軟體部分原告尚未完成,包括社區的住戶每戶都有一個電子郵件帳號,這部分原告也還沒有做好,沒有開放給住戶使用,我們與原告大東方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並沒有完全驗收程序,我們交給管委會都是硬體部分,在我們公司移交硬體主機部分社區管委會時有做一個點交的清單,我也有在九十年三月一日該清單上簽名,當天大東方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是由黃漢雄代表簽字的。」、「(原證二網路設備驗收清單上第六、七、八、九、十項是否包含網路軟體部分,即然有簽名即表示有完成,為何稱原告沒有完成?)網站架設需要有很多的軟體,我們所謂原告沒有做好是指網站的內容都還沒有做好,社區的網站包含了住戶的食、衣、住、行,但是原告只有交給我們驅動程式而已」、「(訊問證人契約第四、六、七項部分原告有無完成?)第四項住家系統整合部分的收費方式設計、HOME二○○○整理規劃及升級設計、管理方式設計、軟硬體系統整合等沒有完成,其餘的都有完成。另第五項行銷配合部分沒有完成,因是我們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做的,另保固服務、第七項交屋服務也沒有完成。」,由證人詹裕昌所述,原告係完成硬體設備之部分,但軟體工程部分並未全部完成,其中第四項住家系統整合部分的收費方式設計、HOME二○○○整理規劃及升級設計、管理方式設計、軟硬體系統整合未完成,第五項行銷配合部分、第六項保固服務、第七項交屋服務均未完成,其陳述與證人楊宗敏所述網路系統無法使用等情相吻合,亦屬可信。
⑷而參諸如前所述,位兩造之契約,其第三期款需網路設備進場安裝測試完成,即需網路系統均安裝完成,則測試後供可以使用之狀能,始得請求付款;第四期款需總驗收完成、第五期款需公共設施點交給管理委員會始可請求付款,而本件原告既然僅完成硬體設備之部分,軟體工程部分並未全部完成,並非供可以使用之狀態,則其請求給付第三期款之條件應未成就,第四、五期款同樣亦不得請求給付。故原告請求給付第三期之餘款一十一萬三千元、第四期一十一萬三千元、第五期一十一萬三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之餘款一十一萬三千元、第四期一十一萬三千元、第五期一十一萬三千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