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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祝真
被告
金冠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租用原告台北南區營運處第0000000等六八號電信設備,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請求金額明細表一份、㈡欠費催繳函影本一份、㈢申請租用電信設備裝機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台北南區營運處第0000000等六八號電信設備,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共積欠電信費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一份、欠費催繳函影本一份、申請租用電信設備裝機資料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電信費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吳青蓉

~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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