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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

原告
津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東方之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被告
台燈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津泉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方之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津泉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東方之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津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津泉公司)就被告台燈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所主辦之台北捷運系爭板橋線CP二六三標工程所需門鎖五金材料簽立訂購合約,約定合約總價(含追加)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現工程已完工驗收,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原告津泉公司;又原告東方之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與被告就台北捷運系統南港線CN二五五標鋼板門及框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總價(含追加)為二千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除嗣後兩造合意扣款之金額以及被告給付部分之金額外,被告尚欠原告東方公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未付,爰均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業據提出合約影本以及收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台燈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二人分別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各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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