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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
    丙○○、甲○○

  • 原告
    合峻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酷奇夢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 原   告 合峻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 理 人 乙○○ 古宏彬 被   告 酷奇夢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 理 人 宣玉華律師 吳文升律師 陳祥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南迪,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八頁、第二二八頁至二三一頁)。甲○○已 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合先 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六十萬元,嗣又再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二四、一八五頁 ),僅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所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公車車身廣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廣告內容為韓片「朋友」,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 年十月九日止,租金六十萬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係原告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酷奇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屬維京群島商酷奇夢公司)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記載之地址,與英屬維 京群島商酷奇夢公司之地址相同,故承租人Cookie Dream inc. 是指英屬維京群 島商酷奇夢公司,與被告是Cookie Dream company limited不同。原告應向英屬 維京群島商酷奇夢公司請求給付租金,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對原告所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租賃契 約究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與英屬維京群島商酷奇夢公司間?系爭租賃契約記 載承租人為Cookie Dream inc.(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被告雖辯稱其係Cookie Dream company limited,而Cookie Dream inc.是英屬維京群島商酷奇夢公司云 云,惟查: ㈠證人王嘉第到庭證稱其係被告公司之前任執行長兼董事,有代表被告簽約之權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五、九六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證人王嘉第曾於九十年 八月八日代表被告立同意書,內容為:「本公司同意將本公司擁有台灣版權之韓 國電影「朋友」(英譯:Friend)委託春暉國際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春暉公司)作台灣院線代理發行,並同意本片放入該公司年度新片計劃中。其餘 相關合作細節雙方另簽立代理發行合約,一切合作也以代理發行合約為依歸。立 同意書人:酷奇夢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王嘉第」,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同意 代理發行意向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可見被告於同年月八日即與 春暉公司相約將來雙方簽訂代理發行合約;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訴外人華視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見證下,王嘉第果又代表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 之被告,與春暉公司簽訂代理發行合約書,該合約書將被告名稱以英文「Cookie Dream inc.」表示之,並載明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核與被告登 記之公司統一編號相符,有代理發行合約書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件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一頁、第二六、二二八頁),另參以被告之員工萬更新於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給付廣告費事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有 與春暉公司簽約(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堪認被告確有以「Cookie Dream inc.」作為其英文名稱而對外與春暉公司簽約之先例。而系爭租賃契約係王嘉第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有權代表Cookie Dream inc. 與原告簽訂一節(見本院卷 第十三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呈上所述,足認系爭租賃契約所記載之承租人 Cookie Dream inc. 即係被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有效成立。 ㈡被告雖以系爭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地址,與英屬維京群島商酷奇夢公司地址相同 為由,辯稱承租人Cookie Dream inc. 是指英屬維京群島商酷奇夢公司云云。然 查,英屬維京群島商酷奇夢公司係被告的股東、董事之一,且其地址為TrustNet Chamber, P.O Box,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二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八頁、第二二八頁至二三一頁), 而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聯絡地址為香港皇后大道九號二七樓2705室,核與上揭英 屬維京群島商酷奇夢公司之地址不符,是被告以地址相同為由辯稱承租人為英屬 維京群島商酷奇夢公司云云,顯不足採。 ㈢況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用語,美式英文為incorporated company,簡寫Co.,Inc. ,英式英文為limited company,簡寫Co., Ltd.。故Co.,Inc.或Co., Ltd. 在法 律上之意義並無差異,僅係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表彰,並非用以區別 不同公司之名稱。證人王嘉第雖另證稱:Cookie Dream inc. 是英屬維京群島商 酷奇夢公司,Cookie Dream company limited是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四、九 五頁),與上開說明不合,此部分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且證人 王嘉第自陳其代表簽約時沒有告知是代表英屬維京群島商酷奇夢公司(見本院卷 第九七頁),足認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對象為被告。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 約所載承租人Cookie Dream inc.,與被告為Cookie Dream company limited 不 同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承租 人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酷奇夢公司云云,則洵無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附錄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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