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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林玲玉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翰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翰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銷售佣金及二百 萬元廣告費用,而與原告訂定協議書,約定於三年內分次返還,並簽發債權憑 證。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表示要清償,但迄今分文未付。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銷售佣金及二百萬元廣告費用 ,而與原告訂定協議書,約定於三年內分次返還,嗣被告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 表示要清償,但迄今分文未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債 權憑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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