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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 原告
- 懷德生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固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零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零二百一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向原告購買染料,合計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一十二萬零二百一十九元(證一),詎事後履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上開款項。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業已交付被告分散性染料共三批,被告自應依上開民法規定,給付價金合計一百一十二萬零二百一十九元予原告。
三、被告「所主張」有瑕疵之貨品業已付款,與原告茲所請求之貨款無關: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交付之一萬一千零七十五公斤染料(下稱「五月份貨品」)有瑕疵而不同意付款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所交付之一萬一千零七十五公斤染料,被告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寄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二六二三—三帳號,第0000000號,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期,面額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三元支票兌現給付(證二,詳如次項所述)。而原告茲所請求者,係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分別交付五千公斤、四千二百二十五公斤、五千公斤,合計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公斤染料(下稱「系爭貨品」),每公斤七十五元,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合計一百一十二萬零二百一十九元之貨款,有支付命令聲請狀證一之銷貨單三張可證,被告亦不否認該銷貨單為真正,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此三批染料業已付款,始得免責,右開支票之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不可能係給付「系爭貨品」,被告並未主張「系爭貨品」有何瑕疵,亦未舉證證明已有付款,竟就其已經付款之上開「五月份貨品」主張有瑕疵,而拒付其在事後所收受「系爭貨品」之貨款,於法洵屬無據。
四、茲證明被告就右述「五月份貨品」業已付款:按「五月份貨品」係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交付一萬一千零七十五公斤之貨品,其含營業稅之貨款為八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有原告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證三),因原告於同月十日及二十五日另有交付被告二十四公斤及二十五公斤之染料,含稅貨款分別為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及三千零十九元,亦有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證四),上開三筆貨款合計為八十八萬一千零九十二元,恰為右述原證二所示被告所寄支票之面額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三元,故此貨款業已清償,應洵無疑義。
五、即使就「五月份貨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瑕疵:被告主張「五月份貨品」有瑕疵,無非係以伊曾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其下游廠商新隆公司生產之「瑕疵布料」轉寄予原告(即被證一),新隆公司拒付該一萬公斤染料貨款,曾揚言解約請求損害賠償(即被證二),並曾寄送「營業人折讓證明單」(即被證三),及呈送被證四之鑑定報告書云云為據。惟查(一)原告從未收獲被告所稱「瑕疵布料」,被證一所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交寄掛號函件執據」應係被告寄送「五月份貨品」貨款支票之執據,原告係於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到該函件,此有原證二所示收款通知單可稽,敬請 鈞院惠予諭命被告提出該掛號之回執,其上之收件時間必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可究明。上開交寄函件執據並無交寄物品之記載,如何能證明所寄確為「瑕疵布料」?再者,被告應付貨款一向係以掛號之函件郵寄支票為之,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應提出伊係在何時寄送「五月份貨品」貨款支票之證據,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不實。
(二)就被證二之「新隆公司異常處理報告單暨來函」而言,前者並無任何制作人之簽名或蓋章,後者亦無任何制作日期,且竟係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戳,其內容完全無從研判與原告所售貨品有何關係,原告完全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明力。退萬萬步言之,新隆公司所染之布料「縱」有瑕疵現象出現,亦不等同其使用之染料存有瑕疵,蓋新隆公司乃向被告購買染料用以染布之下游廠商,為被告所自認。而一般染布之程序依序為:1、將柔軟劑、均染劑、分散劑、醋酸及染料溶解於染缸內,施用於布料上。2、在常溫下以每分鐘攝氏(下同)2度至3度之速度加溫至80度,再以每分鐘1至1.5度之速度升溫至130度並持續四十至六十分鐘。3、降溫至100度排除染液。4、進水加入液鹼及保險粉,將溫度升至80度,經二十分鐘之還原洗濯後排除液體。5、以熱水清洗一次。6、以冷水清洗二次。7、排出—出缸—脫水—烘乾。8、以定型機定型。上開時間合計約須六個小時,同一機台,一天約可染布二至三次。顯係添加多種化學藥品且有多重步驟之加工行為,則其最後之產品縱有「布料殘留黑色色斑」之現象,何能遽認毛病必係出在染料,而非出自其他之原因?況原告所生產之染料係極細緻之產品,生產方法乃將調合成之液態染料予以精密之過濾,再以噴霧法使之乾燥為微細粉狀之產品,如在噴霧乾燥前沒有經過精密之過濾,必會阻塞噴霧乾燥機之噴頭,故不可能會有染料顆粒殘留於胚布。尤甚者,新隆公司加工時,如布料確有出現「黑色色斑」,必可當場發現,理應立即停止使用,怎有可能將多達「一萬公斤」之染料全部用完?且一般所染成之布料重量為染料之三十倍,數量更為可觀,如今竟不能提出任何「瑕疵布料」或「染料」為證,委實難以置信其為真正。被證四之銷貨折讓單乃新隆公司所提供,該公司不於發現「瑕疵」時立即停工,亦未就「染料」及「瑕疵布料」為任何保存證據之動作,被告事後片面根據新隆公司提出之折讓單,即任意剋扣原告所交付其他貨品之貨款,於法洵屬無據。
六、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九十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之三批貨款(證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寄函回覆(即被證四),其說明所陳:「其中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交貨壹批計壹萬壹仟柒拾伍公斤交貨給客戶後,客戶反應此批染料品質異常」云云,顯屬不實,蓋該批貨即右述「五月份貨品」,被告業以原證二所示支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寄予原告兌現(被告如否認此事,應表明該支票係支付何筆貨款,並提出計算方法及相關單據為證),該貨品如有何瑕疵,被告不可能過了一個半月,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仍未發現而寄發支票付款。該函另稱:「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寄出客戶提出之異常布料等資料」云云,則全屬虛構,已詳述如右。至於該函:「致遭客戶因所生產產品異常造成巨大損失」云云,所謂之客戶巨大損失,更係徒託空言,應無足採信。
七、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即被證四),沒有任何簽名或印文,不僅看不出係何「公正第三人」所制作,被告亦從未會同原告共同取樣送鑑,其內容更無從令人瞭解,產品之生產批號亦與被告所辯矛盾(詳如後述),原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明力。被告於雙方交涉過程中曾幾次表示其有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為證,惟被告從未向原告提出該報告,即便是被證四之所謂「試驗報告」,在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收獲被告之陳報狀以前,原告亦從未見過,併予敘明。
八、茲就雙方曾經接洽之過程詳述之:
(一)被告公司之林壯枝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來電表示染料有不溶物,原告請其告知係何批染料,林某表示係批號五九七(九十年一月十日、十七日交貨)、五九八(九十年二月七日交貨)之貨品,原告立即將自己留存之樣品作試驗,並未發現有任何異狀,原告將試驗報告交予林某,原告未予留底,惟原告之所有產品於出廠時均有進行試驗,確認無瑕始會交付客戶,茲呈送該試驗報告供鈞院參考(證六,置於證物袋內)。
(二)被告嗣又以貨有瑕疵為由,延不給付九十年七月以後之貨款,原告乃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二時許,派遣技術部副主任黃蕙萍、組長黃宏志會同被告公司之林壯枝至新隆公司查看,抵達現場後,該公司染色部門表示之前的故障布都處理掉了,目前之染料並無問題,當天亦未排班要以同批染料染布,因此眾人只看看正在溶解中之染料即離去。原告返回後,即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就批號五
九七、五九八及六0一號之留存樣品均重新再作試驗,結果仍未發現有任何異常之處(證七,置於證物袋內),原告亦有將此報告交予被告。
(三)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下午,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許飛天、林壯枝、李欣茹為延付貨款之事至原告公司商談,原告公司出席者為負責人乙○○、技術部黃蕙萍、副理洪秀美,許某等人再提瑕疵之問題,原告表示如欲主張瑕疵,應有瑕疵布料或鑑定報告為憑,其等表示將再查一查,即行離去,事隔多日,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均未獲其回應,原告只得依法起訴本案。
(四)被告所呈被證四之鑑定報告書係鑑定批號六一八號之報告(被告自稱批號五八七號是供其比對之標準樣品),該鑑定人身份不明,亦未經原告會同提供或確認樣品,均姑且不論。其所載批號六一八號之貨品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四月十日所交付,有原告之對帳單可證(證八,被告如否認,原告可再提出其他證據),此與被告「九十年五月十日交付之貨品有瑕」之主張,根本不符,被告所辯實係胡亂主張卸責,至為明顯。原告茲亦提出批號六一八號當初出廠時所作試驗報告(證九,置於證物袋內),證明並無任何瑕疵。
九、被告所呈被證四之鑑定報告,事先並未會同原告共同採樣,為被告之經理林壯枝所坦承,核與證人黃蕙萍所證情節相符,該鑑定報告乃所謂「江蘇亞邦集團公司」所制作,該公司實際係出售染料之大陸廠商,為被告所是認,且依被告所呈該公司之函件觀之,該公司針對其自為之鑑定結果竟表示以向其購買染料為宜,此一鑑定報告是否足供採憑,應無庸贅言。
十、次查染布時一缸所使用之染料,證人林壯枝、黃蕙萍分別證稱僅需「二、三十公斤至七十公斤」及「二十五公斤至五十公斤」,則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份所交付之染料,如確有瑕疵,被告理應在使用甚少數量時即可發現,林壯枝亦自稱於使用之初即發現有瑕疵,並稱因原告一再保證品質沒問題,新隆公司方繼續生產,惟繼續使用後,發現仍有瑕疵,因原告又一再保證品質無問題,新隆公司乃繼續使用,直至使用殆盡云云,林某所陳瑕疵之說如為真正,新隆公司顯係在明知會造成「瑕疵布」之情況下生產,所為與故意製造「瑕疵布」何異?該公司憑何可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並轉由原告負擔?被告當時曾針對林某之反應,立即自行以留存之樣品進行試驗,並未發現任何瑕疵,即由洪秀美將試驗報告交予林某(林某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庭訊時稱:「後來問他們未何不提出報告,他們說沒問題,所以沒有報告」,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庭訊時則改稱:「我有看過【指原告所作試驗報告】,但是沒有收下」云云,其證言是否可信,不難研判。),並對其表示原告之染料並無問題,於措詞上並無使用「保證」二字,併予敘明。
十一、九十年八月二日,原告派遣技術部人員黃蕙萍、黃宏志會同林壯枝坐車至新隆公司,本來打算採樣拿回原告之工廠進行化驗,惟林某在車上即表示產品名稱已遭更改(林某於庭訊時亦承認此事),以難以確認樣品之來源為由,而要求暫勿採樣(林某實係惟恐原告以生產商之身份採樣,會與其將品名更改為被告公司名義,冒充生產商之事相矛盾,而不願由原告之技術人員採樣),且當天新隆公司事實上也沒有所指有瑕疵之染料,僅有中美公司之染料,亦無任何「瑕疵布」存在,業據證人黃蕙萍、黃宏志一致證明屬實,況原告若不願採樣,何須於當天派遣二名技術人員前往新隆公司?以上實在在足證林某所陳原告表示不願採樣云云,殊屬不實。
十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五月份貨品」有何瑕疵,所提證據更不足以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復故意將其「自稱」有瑕疵之貨品使用殆盡,應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主張賠償損害,自不得進而主張抵銷。「五月份貨品」之價款業已給付,被告所請求之「系爭貨品」並無瑕疵,被告又如何能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十三、末查「五月份貨品」,被告已自認使用殆盡,應無退貨之問題,「系爭貨品」並無瑕疵之問題,被告更無權要求退貨,被告書狀所載其行使抵銷權後,尚餘三十三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歡迎原告以退貨或派員前來取款之方式解決云云,就退貨部分,被告應無權要求,就派員前往取款部分,亦與被告一向係將貨款逕以支票寄送原告之付款方式不符,上開數額復與被證四存證信函所載數額二十四萬零五十六元亦不同,顯見被告並無給付之真意,併予敘明。
十四、被告主張原告派遣黃蕙萍、黃宏志至新隆公司瞭解狀況之日,現場應有中美公司及被告所購買染料云云,與該二人一致所證當天只有看到中美公司之染料不符,洵屬被告所虛構,茍為真實,何以當天竟未為共同採樣之動作?原告既已派員前往現場,如有樣可採,會拒不採樣嗎?
十五、證人黃蕙萍於庭訊時證稱當時新隆公司之課長告訴伊說原告以前給的染料,浸泡以後會有一層油云云,乃屬傳聞性質,何能遽信必屬真實?所指之浮油,有何證據可證係出自染料本身?如確有其事,新隆公司既然目視即可發現一層油,即理應停止使用該染料,何以仍使用此種染料?既已初步少量使用(每缸僅須數十公斤染料),而發現有斑點現象,亦理應停止使用,何以仍繼續使用,直至多達一萬一千零七十五公斤之染料全數耗盡?系爭染料交易係屬種類之債,茍確有瑕疵,被告大可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原告之工廠產能甚大,亦可輕易履行,被告竟不為該請求而將其用罄,瑕疵之說,孰能輕易其真實性?既已故意將該染料用完,又何能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之瑕疵,如屬可言,被告及新隆公司無異係在明知會造成瑕疵布之情況下,故意將所有染料用完,其損害之發生,被告及新隆公司不僅為與有過失,甚至為故意發生損害之人,以何法律關係可要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之數額,又憑何證據可認其屬真實?
十六、被告於其九十一年五月四日答辯狀第一項自稱:「被告遂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將新隆公司生產之瑕疵布料轉寄原告(被證一:掛號存根)」云云,惟其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答辯(三)狀第一項第四款則改稱:「被告於接獲新隆公司染料品質異常通知時即告知原告,並將染料殘渣取回交原告查明原因(請參照證一:大宗掛號執據)」云云,前者為「瑕疵布料」,後者為「染料殘渣」,若非說謊忘記前後對照,焉會如此?再者,被告提出:「被證一:大宗掛號執據」,係被告寄送「五月份貨品」貨款支票之執據,原告係於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到該函件,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二所示收款通知單為證,被告應付貨款一向係以掛號之函件郵寄支票為之,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應提出伊係在何時寄送「五月份貨品」貨款支票之證據,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不實。
十七、證人黃蕙萍係技術人員,本即一板一眼之個性,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漏未記載「H00」,係屬事實,則黃女證稱該實驗批號與原告之批號不同,並沒有什麼不對,不生以取巧方式使 鈞院相信被告所提鑑定報告非屬原告產品批號之問題,事實上,批號相同又如何?江蘇亞邦集團公司係大陸之染料製造及出售商,根本不具民事訴訟鑑定人之身分,其片面所為「鑑定報告」,顯然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辯稱伊曾多次要求原告作鑑定報告,原告均置之不理云云,不知其所指鑑定報告為何,如係指共同採樣送交鑑定機關鑑定,則殊屬不實,蓋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如此作。至於原告所為試驗報告,被告主張應依布料為測試,濾紙不能檢驗出染料之斑點云云,惟查濾紙之分散性較布種為佳,為眾所皆知,焉有濾紙檢驗無法發現斑點,以布料檢驗卻可發現斑點者?濾紙不能檢驗染料斑點之說,有何事證可證?況退萬萬步言之,原告所為試驗報告縱與AATCC之檢驗規格未合,充其量僅為該試驗報告之結果是否可採之問題,在邏輯上無從據以反證原告之染料存有瑕疵,洵無疑義。被告對於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一十二萬零二百一十九元,並不否認,其欲主張就系爭染料瑕疵所生損害行使抵銷權,首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證證明該瑕疵之存在,並應進一步舉證證明其主張損害額之真正。被告顯不能依江蘇亞邦集團之「鑑定報告」,亦不能依原告之試驗報告舉證證明原告之染料有何瑕疵,其提出被證二、三之報告單、證明單,更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原告完全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明力。
十八、江蘇亞邦集團在國內染料業界素有何名聲,其名聲與其鑑定之水準及鑑定之公正性俱未見被告說明,被告稱:「該集團所作之鑑定報告實為被告要求原告以合乎國際標準作檢測未果所作符合業界慣例之選擇,其所作之鑑定報告應具有證據力。」云云,殊屬被告自說自話,被告在原告進行試驗報告時,從未提出任何國際檢測標準,且林壯枝連採樣都不能提供,豈會進一步提供國際檢測標準?所指業界慣例,更係原告聞所未聞。
十九、查被告將系爭染料交新隆公司始用,「如」確有浮油並會產生布料上之斑點,應在每次使用染料及每批染妥之布料均會發生該現象,難道原告說了染料沒問題,被告及新隆公司從此以後就閉著眼睛使用該染料了嗎?如果不是,渠等顯可發現上開現象依然存在,則渠等焉有可能無視於自己親眼所見,仍基於原告上開說明而繼續使用該染料?如果硬要稱這種反應係符合情理及經驗法則的,原告無話可說,如果說是不符合情理及經驗法則的,那麼被告所為瑕疵之說乃屬虛構,實更為可信!
二十、末查兩造間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之關係,每筆訂單均係獨立之買賣,被告主張繼續性供給契約,較重當事人之信任,原告表示染料無問題,伊即請新隆公司放心生產云云,非但就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有所誤解,且被告自稱伊於使用系爭染料之初即已發現瑕疵(原告否認有瑕疵),何能再以渠所謂之信任,繼續使用渠明知有瑕疵之染料?
二十一、被告答辯二狀第一項第二款記載:「次查原告自認被告已給付系爭染料之價金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三元(見原告準備理由(二)狀第二頁第二行至第七行)」云云,查「系爭染料」係九十年七、八月之染料,計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公斤,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所付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三元,係給付九十年五月份之染料,計一萬一千零七十五公斤,併予敘明。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惠萍、洪秀美、黃宏志。證一:銷貨單影本三件。證二:收款通知單影本一件。證三: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證四: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二件。證五: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證六:批號五九七、五九八號出廠試驗報告。證七:批號五九七、五九八、六0一號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之試驗報告。證八:對帳單影本一件。證九:批號六一八號出廠試驗報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向原告訂購「分散性染料」(以下簡稱「染料」),其中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所交付乙批合計一萬一千零七十五公斤染料經被告出貨一萬公斤予下游廠商新隆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隆公司」),然被告嗣後接獲新隆公司通知,其以之染布,卻在生產過程中發現濾網留有染料殘渣,進而更發現布料殘留黑色色斑,染料品質顯有異常。被告隨即告知原告此事,並將染料殘渣取回交原告查明原因,提出報告說明,但始終未見其提出,原告反要求檢視異常布料,被告遂於同年六月廿八日將新隆公司生產之瑕疵布料轉寄原告(被證一:掛號存根),要求其共同派員至新隆公司染整工廠實地瞭解,以謀解決之道。原告雖派員至現場,惟竟要求被告另提供當時生產異常布料供其檢測。然彼時距生產時間已有相當時日,新隆公司係大量生產工廠,倉儲空間有限,對瑕疵布料即不再留存;況被告日前業已提供過異常布料予原告,現再度要求顯有推託之嫌。被告將前情告知原告,並要求其儘速處理,但原告置若罔聞,致新隆公司拒付前揭一萬公斤染料貨款,又以最後通牒揚言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被證二:新隆公司異常處理報告單暨來函影本),其後更寄送「營業人折讓證明單」(被告三:證明單影本)予被告。為此被告特於九十一年二月廿日去函原告(被證四:存證信函影本),表明被告立場暨後續處理方式,未料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否則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復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則指出,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三、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染料,確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蓋被告接獲新隆公司來函表明拒付貨款意旨後,隨即委請專業機構就原告交付之染料為鑑定,依其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後補),使用原告所提供染料確實會在布料上殘留黑色色斑及染料殘渣,是原告應就其交付被告之染料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原告賠償被告所受損失前,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染料之貨款(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參照)。
四、被告係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所交付之一萬一千零七十五公斤分散性黑色染料(以下簡稱「系爭染料」)有缺乏出賣人所保證品質之瑕疵,而對原告就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所交合計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公斤染料主張之貨款請求權,行使抵銷權。茲說明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染料確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此除被告下游廠商新隆公司異常處理報告單(見被證二)明指分散性黑色染料(即系爭染料)有問題(故云更換分散性黑色染料是最徹底的方法)外,另有被告公司委請公正第三人江蘇亞邦集團公司所作之鑑定報告(見被證四)可資為憑。被告前狀俱已詳陳,於茲不贅。至於原告曰「如布料確有出現『黑色色斑』,必可當場發現,理應立即停止使用,怎有可能將多達『一萬公斤』染料全部用完?」云云,依被告受僱人林先生於前次庭訊證言,被告甫接獲新隆公司染料品質異常,隨即告知原告此事,係因原告一再保證系爭染料品質沒問題,新隆公司方繼續生產,致幾乎使用殆盡。
(二)次查原告已自認被告已給付系爭染料之價金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三元(見原告準備理由(二)狀第二頁第二行至第七行),惟當被告將系爭染料轉售予新隆公司時,新隆公司卻以系爭染料不具保證品質之瑕疵,而拒付積欠被告之貨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並揚言取消與被告之合作關係(見被證二),是被告因系爭染料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所生之損害,無形商譽不計,未能收取之貨款即達九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次條第一項復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務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查原告向被告主張九十年七月二日、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二十四日已交付染料之貨款時,被告隨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見被證四)表明立場暨後續處理方式,其中第二頁第九行起,迄第三頁第一行止,被告表明以系爭染料瑕疵所造成相當於貨款之損害賠償為主動債權,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一百一十二萬二百一十九元為被動債權,行使抵銷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尚餘三十三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而被告對此部分則向原告表示或退貨,或歡其派員前來取款。被告對原告行使抵銷權後尚欠原告三十三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被告對此部分早已於上開存證函中向原告表明或退貨或歡迎派員來取之意,故原告實無起訴之必要。
五、被告於接獲新隆公司染料品質異常之通知時即告知原告,惟原告一再保證品質無問題。嗣因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方派遣其技術部人員黃蕙萍、黃宏志會同被告一方林壯枝先生至新隆公司實地了解狀況。黃蕙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庭訊時稱:「當天新隆公司並沒有排染原告染料之缸(桶),且那一缸(桶)據新隆公司崔課長稱係中美公司的黑色染料」云云;黃宏志亦於同日庭訊時一開始對其所看到裝有染料之缸(桶)究屬何公司所有並不清楚,後於被告再次訊問後始稱:「好像是中美公司之染料」。
六、查新隆公司或其他染整公司之染整廠房裝存染料之容器可大別區分為箱(桶)或槽。箱(桶)係開放式且須攪拌之存放容器,而槽則係封閉式之容器。惟依新隆公司崔課長指稱當日黃蕙萍等三人所見到的染料係存放於箱(桶)內且為被告之染料,而中美公司之染料事實上係存放在槽狀容器內,黃蕙萍等三人應無法看到槽內中美公司之染料(更近一步言,亦應無法論斷該染料上是否有一層浮油)。故若依新隆公司崔課長及被告受僱人林壯枝之證詞將當日之現場還原應係:黃蕙萍等三人於新隆公司實地查驗染料時,應至少有中美公司之染料及被告之染料,惟原告證人黃蕙萍及黃宏志二人卻於證稱時辯稱:「只有看到一箱(桶)之染料,且該染料係中美公司之染料」,而避證稱事實上中美公司之染料係存放在密閉而不得見之槽形容器內而非存放在彼二人所看見之箱(桶)狀容器內,故原告證人黃蕙萍及黃宏志二人之證言實有不實之處。
七、證人黃蕙萍於前開庭訊時證稱:「新隆公司之課長告訴我們說我們以前給的染料,浸泡以後會有一層油」云云,已為黃蕙萍所不否認,足證:
(一)新隆公司確實知曉黃蕙萍等三人係被告之人(即黃蕙萍及黃宏志係以被告之人員身分查驗),且知曉彼等係為新隆公司告知被告稱其提供之染料有瑕疵而至新隆公司查驗。
(二)原告證人黃蕙萍及黃宏志確實知曉新隆公司已具體指摘被告陸續提供之染料有浮油之瑕疵。
(三)被告於接獲新隆公司染料品質異常之通知時即告知原告,並將染料殘渣取回交原告查明原因(請參被證一:大宗掛號執據),惟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提供之前開染料殘渣並進而否認前開大宗掛號執據內容即為被告所交予原告之前述系爭染料殘渣。若原告所言屬實,敬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其被證一大宗掛號執據收取內容以為明證。
八、原告證人黃蕙萍於前開庭訊時證稱:「被告所做的實驗批號五九七(按應係五八七之口誤)及六一八(即被證四之胚布鑑定報告)並不是原告之批號,我們的批號均是以H00多少作編號的」云云而否認被告之鑑定報告係以原告出產之產品做鑑定。惟經被告於同日庭訊原告另一位證人洪秀美,依洪秀美證稱:「我們出廠的編號有五九七、五九八及六二八」云云。同一個公司員工對其產品之編號有二種不同之說法,實在匪夷所思。事實上,原告之產品編號係以H00597、H00598、H00618等作編號,故原告證人黃蕙萍及洪秀美所言均是,只是黃蕙萍以取巧之方式避開被告之鑑定報告而企圖使鈞院相信被告提出之染料鑑定報告非屬原告之產品批號,幸經被告交互訊問原告證人始得釐清真相。故原告證人黃蕙萍係一善於言詞之人,憑藉其係原告之受僱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得不具結之權利竟截長補短只做有利於原告之陳述。綜前述一及二所辯明,原告證人黃蕙萍之證言可信度著實令人懷疑。
九、被告之所以會請江蘇亞邦集團公司作被證四之鑑定報告實係因:
(一)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做鑑定報告,惟原告均或置之不理或以不合國際標準檢驗之方式(按依國際標準AATCC檢驗染料產生斑點應係依布種而非濾紙,惟原告提供之鑑定報告係以濾紙做測試,事實上濾紙不能檢驗出染料之斑點);
(二)依染料業之特性,只要是染料之製造廠商(原告亦為其中之一)均有能力作染料斑點之測試(此即為何被告一開始即要求原告就系爭瑕疵之染料進行斑點測試,而非如原告證人黃蕙萍所言雙方未約定要送第三人做測試),而江蘇亞邦集團公司在染料業界素有名聲,惟本國染料廠商所週知,同時本國染料廠商有很大之比例係由該集團進口染料及中間體。故該集團所作之鑑定報告實為被告要求原告以合乎國際標準作檢測未果所作符合業界慣例之選擇,其所作之鑑定報告應具有證據力。
十、末查新隆公司之所以於發現被告提供之染料有瑕疵仍繼續生產實係因原告一再說明(或陳稱或保證,不論其用語為何,應只有一種意義就是「保證」)其提供之染料絕對沒有問題,否則誠如原告言,新隆公司為何會將全部之染料用盡而無留存;再者,原告一再避談其與被告間係一繼續性之買賣契約,繼續性之契約相較於一次性之給付契約而言,更重視當事人雙方間之信任,故原告非但不尊重與被告間長期性之買賣情誼,更利用被告對原告之信任一再侈言或誑稱其染料無問題,待被告據實告知新隆公司請其放心生產後,於發生訟爭時,原告竟稱新隆公司係「故意製造」瑕疵布,原告為求卸責,竟枉顧雙方簽訂長期繼續性買賣契約之真諦,實令被告於商場上之信用大損,併予敘明。
參、證據:提出鑑定報告書、掛號存根、新隆公司異常處理報告單暨來函影本、折讓證明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亞邦集團證明、AATCC試驗方法000-0000、000-0000、000-0000、品質檢驗統計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壯枝。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向原告購買染料,合計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一十二萬零二百一十九元,詎事後履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上開款項。原告業已交付被告分散性染料共三批,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給付價金合計一百一十二萬零二百一十九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染料,確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經請專業機構就原告交付之染料為鑑定,依其鑑定結果,使用原告所提供染料確實會在布料上殘留黑色色斑及染料殘渣,是原告應就其交付被告之染料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原告賠償被告所受損失前,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染料之貨款。被告係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所交付之一萬一千零七十五公斤系爭染料有缺乏出賣人所保證品質之瑕疵,而對原告就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所交合計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公斤染料主張之貨款請求權,行使抵銷權,被告未收貨款即達九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尚餘三十三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向原告購買染料,原告業已交付被告分散性染料共三批,貨款為一百一十二萬零二百一十九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影本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惟查被告另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所交付乙批合計一萬一千零七十五公斤染料經被告出貨一萬公斤予下游廠商新隆公司,然被告嗣後接獲新隆公司通知,其以之染布,卻在生產過程中發現濾網留有染料殘渣,進而更發現布料殘留黑色色斑,染料品質顯有異常,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所交付乙批合計一萬一千零七十五公斤染料予被告,被告嗣後並給付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三元貨款予原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收款通知單影本一件、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二件為憑,被告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所交付之染料縱有瑕疵,被告固原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然查九十年五月十日之標的物染料之對待給付為上開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三元貨款,並非原告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所交付之系爭染料之貨款,是以被告既已給付原告完畢,即無所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之情事,故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染料之貨款,容有誤會。
三、又查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所交付之染料有上開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而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並主張抵銷部分,原告則否認該染料有何瑕疵,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其下游廠商新隆公司函文已顯示,新隆公司認係被告所提供之染料,造成染料殘渣及布上的色點異常,雖原告否認上開函文真正,然查被告另提出之亞邦集團鑑定報告書及函文顯示,原告貨品批號六一八、五八七號染料在濃度、色光、分散性之測試均在標準範圍內,但在斑點測試方面相差非常大,在進行染色時布面即會出現斑點等情,雖原告另提出其自行測試之報告,認為同批號六一八號染料並無問題,並否認上開亞邦集團鑑定報告書之真正,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自行測試之報告部分,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技術人員黃蕙萍於本院證稱:我們濾紙標準為AATCC000-0000,另一標準高溫測試為000-0000...我們沒有布種,所以用濾紙來測試等語,而依被告提出之AATCC(AMERICAN ASSOCIATION OFTEXTILE CHEMISTS AND COLORISTS)出版之測試方法出版品中,所謂AATCC000-0000,係指作分散性染料之測試(DISPERSE DYES),以濾紙(FILTERPAPER)作測試、AATCC000-0000,須用棉織布(COTTON PRINT CLOTH)及加工絲織成的聚酯雙面編織布(TEXTURIZED POLYESTER DOUBLE KNIT)來做試驗,而000-0000始係針對斑點作測試(SPECK & SPECKINESS),且必須以聚酯或棉織布為測試材料,可見原告自行測試之報告,既僅以濾紙為測試材料,自無法作染料之斑點測試,故其測試結果認沒有瑕疵,自係因測試材料有誤之結果,當不能證明原告之染料不會造布料上斑點,而被告提出之亞邦集團鑑定報告,本院以肉眼觀之,就批號六一八號部分確係以布料作斑點測試材料,並在布料上顯示確有斑痕,而批號六一八即原告產品H00六一八,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亞邦集團之鑑定報告為真實,原告之染料確會造成布料上斑點,從而被告提出之新隆公司函文稱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交付被告之分散性黑色染料(被告將其中一萬公斤交由新隆公司)染色異常嚴重等語,應為可採,且被告抗辯新隆公司拒付此批染料貨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新隆公司異常處理報告單暨來函影本、折讓證明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是以被告以原告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即有理由。
四、雖原告抗辯被告明知染料有瑕疵仍故意使用完畢,有擴大損失之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亦辯稱係原告不斷地告知染料沒問題,始繼續使用該染料等語,經查原告上開自行測試結果,均未顯示染料有瑕疵,雖然係因使用測試材料有誤所致,然依常情判斷,亦可知原告因自行測試結果認無問題,對於被告之質疑,必不斷保證其染料產品無問題,且兩造公司商業往來並非第一次,而係持續地交易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必在信任原告下,乃繼續使用實際上有瑕疵之染料,故應以被告上開之辯詞為可採,原告抗辯被告與有過失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固屬有據,惟被告主張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為抵銷,亦有理由,故應認原告請求貨款在三十三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0000000-000000=332719),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