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呂淑玲
- 原告乙○○○
- 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⑴緣原告於民國六十年與配偶盧振勤結婚而成為夫妻,婚後數十年以來,莫不秉持 傳統婦德,與夫維持扶攜情感,且辛勤努力地共同開創事業、教育子女,致使家 境得入小康,親子之間亦能和樂圓融。詎原告平穩美滿之生活,卻在盧振勤八十 九年五月上旬接獲被告具狀向鈞院起訴「請求認領子女」之開庭通知,而起鉅瀾 。原告自檢視被告狀載後,震異被告自承其與原告之夫背地交往生下一子「陳盈 懷」,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陸續庭訊以來,原告最初存疑、不敢置信以及盧振勤斷 然否認之看法,更在被告筆錄:七十八年底認識被告(指盧振勤),他已經結婚 ..八十二年他常去工地接我下班..八月份我懷孕,事後我要拿掉,十一月份 去大陸,次年一月發現懷孕,..九月生下小孩,十月有辦滿月酒席。一連串呈 庭出遊暨滿月酒合照照片,及收到一審法院之判決等等資料,而不得不沈痛面對 ,驚愕此一殘酷事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 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夫與人 通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 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一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四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七八號判例,四十四年六月七日民刑庭會議決議暨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 號判例,亦均得為參照。被告非但於與盧振勤交往之初,即知其有家室,卻仍故 與原告之夫通姦,甚至懷胎生子,致使原告之夫無心事業,公司因此結束營運。 ⑶被告與原告之夫背地交往期間,極盡所能攫其錢款、添置住所,被告坦言:「懷 孕期間他有給我生活費,我住的套房一百五十萬元是他付的,其他有陸續拿錢給 我」等詞即明,掠奪取走原告夫妻二人辛勤多年所共奮鬥滴存之積蓄。且要求法 院判決原告之夫「給付其一百零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 九日起一○三年九月八日止,按月付其子陳盈懷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致使 原告全家已陷窘困之家計,益形艱維。被告別有用心懷胎生子、自私自利地介入 破壞他人婚姻家庭,不僅導致原告獲悉判決內容以來,痛苦抑鬱、日夜難眠,時 與原告之夫嚴重爭吵,婚姻狀況瀕臨破裂散拆危機;更因子女對夫亟度仇視與不 諒解之態度,使得家中往日歡樂融洽氣氛全失、夫妻父子形同陌路,原告身心幾 乎已至無法承受崩潰之境地,其間所受之打擊與煎熬掙扎,非筆墨所能言諭,爰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 ⑷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謂①其於陳 盈懷十一個月大時(八十四年八月間)即帶著小孩到盧振勤家,要求盧振勤撫養 小孩,惟盧振勤避不見面,原告出面,故原告至少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即知被告與 盧振勤之關係。②原告於知悉被告與盧振勤之關係之後,即透過張傳傑傳話,要 給被告好看。③原告於知悉盧振勤與被告生下小孩之,即將盧振勤名下之不動產 移轉於其自己之名下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積極舉證。原告若果於「八十 四年八月」即知被告與盧振勤通姦生子,何有可能願意甘心忍受,不對原告提出 刑事告訴?甚至多年以來亦未曾對之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且被告自可於「八十六 年八月」後執追訴權或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保護,逕對原告之夫盧振勤起訴請求認 領子女,又何需銷聲匿跡,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才始具狀提出訴訟? ⑸被告收入有據、資產豐厚,所謂無力扶養小孩,根本自欺欺人,從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他案檢送之被告財產歸戶資料內容應可清楚看出:①其在八十 七年之薪資所得計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元。②其八十八年之薪資所得更達五十 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換言之,被告年平均收入約為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六 元,折合每月薪資都在四萬一千六百零五元以上。屬於不動產部份亦有三筆,分 別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一二地號與二三一地號土地以及台北市○○ 區○○路二段二四五八樓之三房屋,屬於閒錢投資方面,復有大眾、華新麗華、 中興電工、高雄企銀、宏總建設、凱聚等上市公司股票均證明被告資力甚佳。 乙、被告方面: 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 ⑴原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二年時效。被告於陳盈懷十一月大時 即帶著小孩到盧家要求盧振勤扶養小孩,惟盧振勤避不見面,原告出面,故原告 至少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即知被告與盧振勤之關係,迄今已七年之久,請求權早已 罹於時效。原告於知悉被告與盧振勤之關係後,即透過張傳傑傳話要被告好看。 原告於知悉被告與盧振勤關係後,即將盧振勤名下不動產移轉於其自己名一,亦 佐證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盧振勤關係。 ⑵被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五號認領子女事件中請求盧振勤應分擔撫養費為 一百零四萬元,原告於本訴請求賠償金額為一百萬元,故原告顯然欲將被告對盧 振勤之請求取回,而非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之結果。原告早於七年前 即已知悉被告與盧振勤之關係,豈會自「獲悉判決內容」以來日夜難眠,婚姻狀 況瀕臨破裂。 ⑶原告稱其夫因被告之故無心事業,公司因此結束營運,惟原告之夫盧振勤於前開 認領子女事件中,卻稱其「遭消聲匿跡國內營運市場低,長期供需失調之不景氣 拖被告大半生與他人合夥辛勤耕耘之小型營建事,早於一、二年前即因虧賠慘重 而已無何資力」,故原告之夫並非因被告之故而無心事業,乃因市場供需問題而 結束營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年與配偶盧振勤結婚,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具狀向本 院起訴,請求原告之夫盧振勤認領非婚生子即陳盈懷(八十三年九月九日生), 及分擔養育陳盈懷之費用,經本院八十九年親字第二五號判決,確認陳盈懷為盧 振勤之婚生子,嗣經台灣高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 廢棄、部分改判,於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盧振勤應認領陳盈懷為其子等情,業據 原告出本院八十九年親字第二五號判決、及本院查詢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 第一一一一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證。而被告對於其自八十二年間起,因業務關係而 認識原告之夫盧振勤,明知盧振勤為有家室之人,感於盧振勤之誠意而與之交往 ,直至八十三年九月九日產下陳盈懷,約自產後三個後,被告與盧振勤始未再繼 續交往等情,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揭認領子女民事卷查明屬實,故被告明 知盧振勤為有配偶之人,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三年年底止,與盧振勤發生婚外情 並生下一子陳盈懷,足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抗辯原告早於八十四年八月間( 即陳盈懷十一個月大時),知悉被告與盧振勤產有一子,迄今已七年之久,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惟原告否認之,則被告對於此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雖舉友人證人張傳傑、郭瑞蘭為證, 惟審視證人張傳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甲○○在我的公司任職四個月之 後她向我表示不做了,我問她原因,她告訴我她懷孕了,我問她小孩是誰的,她 告訴我是盧振勤的,我也有問過盧振勤他說是他的,那個小孩是男孩,滿月的時 候有請客,當時是盧振勤請客,我是受盧振勤之邀前往,我太太也有去。我認識 盧振勤及他太太約有十幾年,乙○○○她應該知道甲○○共生一小孩,因為盧振 勤不認小孩,甲○○曾經去盧家吵過,和乙○○○有發生爭吵,甲○○被乙○○ ○抓傷,當時我不在現場,此事是甲○○事後告訴我的..,乙○○○沒有當面 告訴我她知道盧振勤與甲○○生壹個小孩,但乙○○○曾打電話問過我當時我替 盧振勤保留此事,只對乙○○○說我並不清楚」等語,由證人張傳傑之證述,其 指被告與原告曾發生爭吵等情,係自被告口中轉述得知,證人並未在現場目擊兩 造爭吵情形,難認原告於當時即知悉被告與其夫盧振勤發生婚外情,況且證人張 傳傑亦陳述,其曾接獲原告關切此事之電話,但是其當時替被告保留,反而答稱 其並不清楚,若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與其夫盧振勤發生婚外情,證人自無替被告 保留之必要,故由證人張傳傑之證言,難認為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即知悉被告 之侵權行為。另證人郭瑞蘭亦證稱:「..他倆有生一小孩,我也參加過他倆的 小孩滿月酒席,我聽甲○○說盧振勤常常去八里接她上、下班,盧振勤也曾經請 我吃過飯,我參加小孩的滿月酒是受甲○○、盧振勤二人分別之邀,當天盧振勤 有說他是小孩的爸爸,且當天甲○○的母親也有出席。我不認識盧振勤的太太乙 ○○○,我也沒有看過她本人,但我曾因甲○○母子生活不好,打過兩次電話到 盧家,一次盧振勤不在,一次是由乙○○○接聽當時我告訴乙○○○問她如何解 決,她說她不承認此事,不關他的事,要甲○○自己去養小孩」等語(均詳本院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則縱使證人郭瑞蘭所言,其曾打電話至盧家 ,惟證人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見過原告,僅以接獲一次電話,難認接話者為原 告,況且該名接聽電話者亦明確表示不承認盧振勤與被告生下一子,故由證人郭 瑞蘭之證言,亦難認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即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故被告抗辯 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即已知悉其與原告之夫盧振勤發生婚外情,生下一子,迄 今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云云,難予證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修正後之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於修 正施行前,不法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 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九條亦 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夫盧振勤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 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雖其侵 害行為成立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修正前(八十八年四月修正),依上說明,仍 有修正後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夫妻間若有第三者介入,對於任何一方莫不造成巨大之傷痛,被告明知盧振 勤為有婦之夫,猶與之發生婚外情,並懷孕生子陳盈懷,已嚴重破壞原告與盧振 勤之婚姻生活。查被告四十四年出生,八十七年申報之所得總額有四十七萬六千 三百八十元、八十八年申報之所得總額有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名下有二 筆土地及一間房屋,並投資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凱聚股份有限公 司等,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中北 徵字第八九o一六七五o號函送之財產歸戶清單及自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名下有土地五筆、房屋六筆,亦有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資五字第九一一四一三八三號函可參。依前 開財產資料足証兩造間之經濟狀況,原告因被告之妨害家庭行為所造成精神上之 痛苦咸屬嚴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呂淑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