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 原告
-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即尚品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尚品行之負責人,前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就尚品行積欠原告之貨款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分三十九期償還,第一期至第三十八期由被告簽發面額均為三萬元,每月十五日到期之本票,第三十九期則簽發面額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之本票,交原告收執,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所有欠款;詎被告僅按時繳納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之後本票經提示即未獲兌付,僅嗣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償還五千元,尚積欠原告一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爰依契約及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有積欠前款,但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欠款及本票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本票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契約及本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顯為贅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媛媛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