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 原告
- 國際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卯○○
- 被告
- 辰○○
戊○○
甲○○
乙○○
子○○
壬○○
癸○○
辛○○
丑○○
寅○○
丙○○
丁○○
己○○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為不定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請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人就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兩造就台北市○○○路一五五號、一五五之一號、台北市○○街四四號、四四之一號等二樓所訂租賃契約作成之公證書,出租人為被告十四人,惟由被告甲○○、乙○○、辰○○及訴外人李錦昌持以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核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院文九十民執酉字第二一六一一號執行命令,而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未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原告,自不生讓與之效力,從而上開四人聲請強制執行,顯屬違法。又兩造所訂上開租約,雖形式上租期二年,但兩造締約真意乃不受二年之拘束,且被告就上開租約所收租金,逾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而有溢收二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之情事,就溢收部分自可折抵到期以後之租金,兩造所訂租約應為不定期租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人據以作成上開公證書,未具備公證法及土地法所定之要件,自不生公證效力,亦不得作為執行名義。爰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就上開房屋所生租賃關係為不定期租賃等情。
三、經核原告提起本訴,雖聲明求為確認兩造租賃關係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判決,惟依其所訴之事實,無非係以:㈠系爭公證書所載出租人為被告十四人,僅其中被告甲○○、乙○○、辰○○及訴外人李錦昌持該公證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屬違法;㈡兩造所訂租賃契約實為不定期租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人據以作成系爭公證書,與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證人須就租用建築物「定有期限」者作成公證書,始得依該證書執行之規定不符,系爭公證書不備執行名義之上開要件,其執行名義未成立,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一六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得依系爭公證書對原告核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院文九十民執酉字第二一六一一號執行命令;㈢兩造所訂租約之租金數額,逾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據此作成系爭公證書,即不生公證效力,亦不得以之作為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等事由,據以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公證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復以原告主張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本訴,就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之規定以觀,堪認原告提起本訴,旨在排除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一六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以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遭受上開執行行為侵害之危險。
四、然查,以經公證之租賃契約部分當事人,及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共同聲請就公證書為強制執行,僅涉及執行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要與為執行名義之公證書有無公證效力無關;又原告既主張兩造所訂系爭租賃契約形式上約定租期二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人依此定期租約作成上開公證書,與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租用建築物定有期限」之形式要件,即無不合。至於兩造之租約關係,縱因締約真意或被告溢收租金而屬不定期租賃,亦僅系爭公證書之記載與兩造實質法律關係狀態不一致而已,此項不一致並不使公證書之形式要件有所欠缺,對於系爭公證書之執行效力自無影響;再者,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數額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僅出租人就超過之租金無請求權而已,亦不影響公證人就該租賃契約作成公證書之效力。是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公證書不備執行名義之上開要件,其執行名義未成立云云,尚有誤會。
五、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對系爭公證書之執行效力均無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所受上開強制執行侵害之危險,自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仍應另提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欠缺確認利益。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