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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

原告
祥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捷路安國際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告
傑捷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四一三號九樓之二一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祥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捷路安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祥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祥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泉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捷路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路安公司)七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祥泉公司五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祥泉公司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支票號碼為PA0000000,金額為三百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原告捷路安公司亦執有由被告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支票號碼為PA0000000,金額為七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三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被告竟以前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向原告祥泉公司購買汽車避震器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然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原告祥泉公司購買避震器五十台,價款為五十五萬元,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將貨物送交指定處所瓚群企業有限公司,惟價款迄未支付,爰分別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應就系爭汽車避震器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需先盡檢查通知義務,始可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依被告所辯,其顯未於其所稱瑕疵發現後立即通知原告,茲被告既怠於為此項通知,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鈞院民事裁定及執行處函影本各一份、訂單、出貨單及業務聯絡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八月二十三日、十月二日向反訴被告祥泉公司購買汽車避震器,上開貨品經送交美國關係企業GOLDENAPPLE公司銷售後,竟於今年初即接獲消費者抱怨產品品質不佳,有桶身斷裂、上座異音、漏油等現象,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如反訴聲明所示之支票云云。惟本件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並非事實,反訴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反訴原告從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就本案部分提出瑕疵之抗辯起,均無從自美國運回所謂瑕疵之貨品以供檢驗,足證其主張純為推託之詞,不可採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略以: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歷來固有向原告公司購買該公司製造之小型車各類車種汽車避震器外 銷美國,詎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原告製造之系爭汽車避震器在品質上竟有重大瑕疵,無法達到保證之品質。致遭美國消費者紛紛向美國當地經銷商索賠及退貨,因原告交付被告外銷美國之系爭汽車避震器貨物之瑕疵,造成美國加州GOLDEN APPLE公司分別賠償受害之美國眾多消費者後,轉向被告求償,被告截至同年四月底止,已受有美金約二十四萬餘元之損失。原告既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在原告末依債務本旨履行其給付被告義務前,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支票既為對給付之一部價金,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即得據以對抗執票之原告,拒絕給付本件票款等。

(二)系爭避震器在車輛結構上,屬於懸吊系統中之重要部分,性質上為車輛之安全配備,其基本功能除可吸納或減輕汽車行駛中所產生的震動外,並因避震器上端承載車重,與其下端連接傳動轉,主掌車輛行駛之方向,由此足見避震器確係車輛結構上的重要安全設備,倘有任何閃失或瑕疵即有非常大可能造成人命損傷。而原告生產之避震器卻存有桶身斷裂,無法承攬車重之情形,已嚴重喪失應有之效用;且桶身及上座均有漏油、異常噪音等品質不佳等情形,此類瑕疵均屬無法修補改善的。

三、證據:提出系爭汽車避震器瑕疵品照片、美國經銷商、消費者公證申訴函影本三件、原告電傳函、行程表影本四件、被告所受損害明細表一份、報紙影本一份為證。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祥泉公司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乙紙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捷路安公司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乙紙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陳述:本件反訴原告固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八月二十三日及十月二日分別與反訴被告作成避震器材之買賣,然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貨品經海運送至反訴原告在美國之關係企業GOLDEN APPLE公司銷售後,竟於今年初即接獲消費者陸續地抱怨該等避震器材品質不佳,發生有桶身斷裂、上座異音、漏油等現象,除要求更換、退貨外,更附帶請求賠償車輛拖吊費、汽車修護費等賠償,諸此造成反訴原告在財產上、商譽上受害匪淺,反訴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反訴被告要求出面解決貨品瑕疵乙事,惟反訴被告卻置之不理。反訴被告所生產之避震器材確實存有重大瑕疵,且無法予以修補,甚或會造成消費人命上損傷,為此,反訴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將受領之二紙支票返還。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祥泉公司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金額為三百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原告捷路安公司亦執有由被告公司所簽發,金額為七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三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被告公司拒絕付款,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原告祥泉公司購買避震器五十台,價款為五十五萬元,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交貨,惟價款迄未支付,爰分別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原告製造之系爭汽車避震器有桶身斷裂,無法承攬車重之情形,且桶身及上座均有漏油、異常噪音等品質不佳等情形,在品質上有重大瑕疵,無法達到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支票既為對給付之一部價金,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即得據以對抗執票之原告,拒絕給付本件票款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祥泉公司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金額為三百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原告捷路安公司亦執有由被告公司所簽發,金額為七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三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被告公司拒絕付款,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原告祥泉公司購買避震器五十台,價款為五十五萬元,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交貨,惟價款迄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鈞院民事裁定及執行處函影本各一份、訂單、出貨單及業務聯絡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製造之系爭汽車避震器有桶身斷裂,無法承攬車重之情形,且桶身及上座均有漏油、異常噪音等品質不佳等情形,在品質上有重大瑕疵,而拒絕支付系爭貨款及價款,惟原告否認系爭汽車避震器有如被告所指之瑕疵,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提出之美國經銷商、消費者公證申訴函影本三件,業據原告否認其真正,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提出瑕疵之抗辯,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自美國運回其所稱瑕疵之貨品,以供本院選定專業機構鑑定系爭避震器是否有如被告所指之重大瑕疵,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汽車避震器有其所指之重大瑕疵,故其以之抗辯拒絕支付貨款及票款,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原告祥泉公司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捷路安公司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祥泉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及本判決第三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固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八月二十三日及十月二日分別與反訴被告作成避震器材之買賣,然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貨品發生有桶身斷裂、上座異音、漏油等現象,諸此造成反訴原告在財產上、商譽上受害匪淺,反訴被告所生產之避震器材確實存有重大瑕疵,且無法予以修補,甚或會造成消費人命上損傷,為此,反訴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將受領之二紙支票返還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並非事實,反訴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以反訴被告製造之系爭汽車避震器有桶身斷裂、上座漏油、異音等品質不佳等情形,而主張解除契約,惟反訴被告否認系爭汽車避震器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則反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汽車避震器有其所指之重大瑕疵,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避震器有重大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無理由。

三、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祥泉公司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乙紙返還予反訴原告,並請求反訴被告捷路安公司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乙紙返還予反訴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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