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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侯水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
芬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複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被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十三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經理李青坪代表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芬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高爾夫球日用品精裝禮盒,數量一萬盒,總價(含稅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原告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七月十二日、八月三日分批出貨九十六盒、二千盒、二千盒並經被告公司簽收,此分別有原告之出貨單可稽。惟被告公司於支付第二批二千盒貨款(含稅金),計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後,即以該公司業務經理李青坪已離職為由,不再支付其餘八千盒貨款並拒絕承認右揭買賣契約之效力。為此,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八千盒貨款並將準備提出給付情事通知被告,惟被告公司以業務處經理李青坪並非該公司負責採購之主管而無權代理公司簽訂契約為由,拒絕承認右揭買賣契約之效力,並要求原告取回貨物。核被告上舉行為已致使原告權益受損,原告僅得依法訴被告給付貨款,以維合法權益。

(二)被告公司業務處經理李青坪屬有權代表被告對外簽約之人,被告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負給付買賣價金責任:查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理人有為商號簽名之權利,並同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視為其有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故右揭買契約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不受被告業務處經理李青坪是否離職之影響。至於公司經理人在公司內部係負責何項業務,純屬公司經理人與公司內部委任契約之問題,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及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按上揭民法規定雖係針對商號為之,然對公司並未排斥適用,最高法院早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五0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可稽。按證人李青坪為被告公司業務部門經理,就一般交易相對人而言,「業務」二字代表之意義當然包括採購業務,且李青坪在與原告公司洽談訂購貨物過程中,從未表明其無採購權限。據此,被告公司抗辯李青坪無採購權限,自屬被告公司內部對經理人李青坪職權之限制,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本件原告。事實上被告公司業已承認其業務處經理李青坪代理被告公司簽訂買契約之效力,被告於回函原告信函中,自認:「李青坪確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依本公司內部流程請購芬迪公司之禮盒產品二千盒。嗣經本公司核准後簽發訂購單予芬迪公司並已付訖全部價款,此訂購單係本公司與芬迪公司間之唯一合意。」被告固僅承認「二千盒」貨物之買賣契約效力,惟查李青坪與原告訂購貨物時係「一次訂購一萬盒」,而非「分批訂購」,被告既已承認其中二千盒部分之契約為有效,自不得再否認同一張訂單,同一份買賣契約其餘貨品買賣之效力,被告自應受本件買賣契約之拘束。

(三)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應負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責任:另原告亦已依約遵照被告公司要求出具發票並所製造之高爾夫球禮盒皆已印妥和信電訊公司字樣,無從再轉賣於第三人,原告已善盡出賣人之義務,且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亦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孰料被告仍拒絕支付貨款致生原告損害,為此,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將準備提出給付情事通知被告,並請被告於通知函送達七日內給付八千盒貨款及指定送貨地點,以利原告交貨,而上揭通知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被告公司,惟均未獲被告公司置理,故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及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應從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負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責任。綜右呈述,被告公司業務處理李青坪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賣契約,依法自應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不因李青坪在被告公司部係負責何項業務或是否依公司法規定委任之經理人而受影響,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自應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雖無法提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客戶訂貨確認單」之正本,惟依被告回函所示,其並未否認該確認單之真正,兩造間確有成立一萬盒之買賣契約:按原告所提律師函及其他書證,均未曾函送或檢附該一萬盒之「客戶訂貨確認單」。惟被告在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回函中說明三卻表明:「自芬迪公司所提出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客戶訂貨確認單』觀之,其上僅有李青坪之簽名‧‧‧又,該『客戶訂貨確認單」上並無付款日期之約定‧‧‧」由此足認被告自認手中確實持有此一確認單,且其已查閱確認訂單上有李青坪之簽名。蓋被告如認該紙確認單係偽造或確認單不存在,被告於上開回函即會表明偽造或不存在之事實,故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確認單,此絕不容被告事後否認。準此,被告臨訟改稱上開客戶訂貨確認單係原告所偽造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至於證人李青坪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揭確認單並非其所簽,顯有不實。蓋依證人李青坪同日證述:該確認單乃其遭被告公司解僱而向勞委會申訴時,始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交予其過目,當時其有跟甲○○表示確認單上之簽名非其所簽,甲○○告知證人被告公司回傳該確認單時是空白的,沒有簽名,確認單上之簽名是原告公司簽的云云。惟查該確認單上李青坪之簽名如係原告公司所為或偽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豈會自打嘴巴,特地再持該紙偽造之確認單向李青坪求證該確認單之真偽?而若李青坪早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勞工局申訴時即已發現偽造一萬盒確認單之情事,卻從不向被告公司反應,豈非大違情理?況原告實無偽造確認單之動機及必要。蓋:在原告偽造該確認單,被告立即會發現;且原告已於禮盒上及禮盒內之高爾夫球、高爾夫球釘及毛巾打印妥被告公司商標及英文名稱等情況下,原告偽造確認單只會受有無法收受貨款(被告否認該確認單之真正)及血本無歸(原告無法將打有被告公司名稱之禮盒轉賣他人)之重大損害,不會獲取任何利益,且更重要者,原告尚因偽造李青坪之簽名而觸犯負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試問原告豈有甘冒重大損失及擔負刑責而偽造確認單之可能?

2、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並無一萬盒之買賣合意,然就原告已交付被告收受四千零九十六盒部分,亦成立買賣合約:被告就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已交付系爭高爾夫球禮盒第二批之二千盒部分,已給付買賣價金,故兩造就該二千盒之部分,確已成立買賣合約,合先敘明。另從被告就第二批所為採購程序,係先進貨再補申請程序及該批禮盒亦係證人李青坪(被告所稱無採購權限者)所訂購等節以觀,足證被告稱其採購物品有嚴謹之程序,絕非採購權限之人隨便可予專擅云云,洵屬無稽。

3、至於證人朱陳暉證稱:其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曾議價將單價由報價單上所載一百九十幾元降為請購單所載一百七十五元,送簽核准後打訂單傳真給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交付第二批二千盒禮盒時,即已檢附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之統一發票,而該紙統一發票上所載單價即為一百七十五元,試問若真有上開議價經過,則議價後之單價即為一百七十五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何須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與證人朱陳暉議價?又原告如何未卜先知而先開立單價為一百七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由此足認兩造間根本無上開議價。況證人朱陳暉亦證述其未確認被告有收受其傳真之二千盒訂購單等語,顯不足推認被告僅有訂購二千盒禮盒之意。

4、證人李青坪證述內容雖有如前述不實處,惟其明確證述:其有以口頭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再追加訂購第三批二千盒禮盒,且該批採購向協理呂信芳呈報;另證人黃國峰即被告公司五股倉庫組長亦證述有收受該批貨品,且經其與寄倉單位(業務處口窗口)連繫後,業務單位並未通知其退貨,足證兩造就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所交付之第三批二千盒禮盒部分已成立買賣合約,殆無疑義5、至於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交付第一批九十六盒部分,被告未爭執該出貨單之真正,且自認其上簽名者黃依萍係其員工,及迄至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給付買賣價金前,未曾辦理退貨等節以觀,已足認兩造就該批九十六盒部分亦已成立買賣契約。蓋收受貨物除有收受之事實行為外,亦包含有受領之意思表示,絕非被告所稱僅屬事實行為。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律師函、被告公司(九一)和信字第00二四八號函、郵局雙掛號回執、原告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報價單、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發票、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發票、被告公司函件、原告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發票、郵局掛號執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五0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各一紙(均影本)、原告公司之出貨單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閱李青坪與被告公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關資料,且傳訊證人李青坪。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業務處經理李青坪(已為被告解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高爾夫球禮盒一萬盒之買賣契約,總價含稅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被告已支付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為此訴請支付其餘一百四十七萬元之貨款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客戶訂貨確認單」即一萬盒高爾夫球禮盒之買賣契約,其形式及實質均非真正,兩造確無成立一萬盒之買賣契約。原告於起訴時即提出「客戶訂貨確認單」影本,其後即一直迴避其真正與否之爭點,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並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本文及第三百五十七條本文所明定,依上揭規定原告應提出文書原本並證其真實,否則不得以之為裁判。原告自承上開「客戶訂貨確認單」係其負責人甲○○拿給李青坪簽的,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甲○○係其負責人,均係商場交易經驗豐富之業者,其當知重要契約或文件須持原本以憑之理。若果只簽一份,亦係出賣人要保有原本,以便請求付款有所依據之理,否則貨已出完請無價金豈不虧大?此甲○○豈會不知?因此原告所稱只給李青坪簽一份,正本由被告收走,其只有影本云云,違背交易常情,顯然不實。而且訴訟進行許久均未聞原告為此抗辯,其後方突然提出,顯違常理,更證明原告係編造虛言,豈可信哉?尤其系爭「客戶訂貨確認單」為原告所製作,係電腦製表打字,內容相當詳細,且原告亦自認係其負責人甲○○特地拿去給李青坪簽的,依原告上揭所辯,顯見原告公司係慎重其事地製作,又稱特別拿去給李青坪簽,其欲留下確切憑據之意圖十分明顯,其又豈會大費周章製作完成後,又大老遠拿給李青坪簽完後只留影本?在在足證原告所言不實。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91)和信字第00三八四號說明第三點第二行中段亦謂:「惟自芬迪公司所提出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客戶訂貨確認單』觀之…」亦知「客戶訂貨確認單」係由原告提供給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原本為被告所持有,否則被告回函即會謂:「自本公司所持有之客戶訂貨確認單觀之…」。惟原告當時亦只提供如「客戶訂貨確認單」影本給被告,被告進一步要求其提出正本查證,卻屢遭其拒絕,而今原告又改口辯稱原本在被告處,還要鈞院向被告調取,顯欲繼續隱瞞真相,拖延審判,至不可取。經查被告根本沒見過任何與原證一內容相同之「原本」,要被告如何拿得出來?

(二)系爭「客戶訂貨確認單」之真假,業經證人李青坪證述非伊所簽,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向證人表示係伊找原告公司之人所簽等詞,且經被告詳加比對,發現系爭「客戶訂貨確認單」上之「李青坪」簽名與原證六之報價單上「李青坪」之簽名實有多處不同。李青坪雖初已清楚證明「客戶訂貨確認單」係原告所偽造,自不得以之拘束被告。從而原告於訴訟前階段所以支吾其詞,不肯拿出原本以對,亦實不難理解渠企圖掩飾其偽造文書之事實乃然。李青坪雖初稱甲○○告訴證人被告回傳「客戶訂貨確認單」是空白云云,然查被告根本沒有回傳空白之訂購單給原告,此係證人誤記,嗣經被告代理人請證人仔細確認是否確聽甲○○如此說,證人陳稱不記得了等語,可見證人就此乃有誤記。況且回傳必須有一定效力才屬有意義,將原告傳來的空白文件又原樣空白回傳根本無任何意義,被告自不可能如此為之。足見所謂被告回傳空白訂購單云云,若非證人誤記,即係甲○○向證人捏造偽稱之語,不得採信。又李青坪雖證稱:兩個兩千盒之請購單,李青坪之上司協理呂信芳均同意云云,查第一個二千盒呂信芳有同意,第二個二千盒乃李青坪自作主張,呂信芳並無同意,此參之第二個二千盒之請購單上,李青坪之主管協理不肯簽名即知,至李青坪所稱協理知道整個採購案,至多亦僅李青坪陳明全部四千盒伊有向呂信芳報告之詞而已,並未能證明呂信芳同意全部四千盒之採購,更不能認定呂信芳或被告有向原告要約要買一萬盒,茲採購過程呂信芳並未與原告接觸,呂信芳不可能有對原告為採購之表示。況且依朱陳暉之證言,呂信芳本身除五千元以下之案外,並無採購決定權。本件李青坪就二千盒之部分固有代表被告簽約訂購,除此之外之另二千盒其無權限甚明,而除四千盒之外部分更不必再論矣!

(三)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一萬盒之買賣合意,至多只有二千盒之部分為雙方有達成合意者,且被告已履行付款義務完畢:「客戶訂貨確認單」係原告所偽造,兩造無成立一萬盒之買賣合意,若買賣雙方有同意,為何不簽立正式契約,而要原告偽造?原告稱被告有收受貨品,即有一萬盒之買賣合意,亦乏理由,受領貨物僅係事實行為非屬意思表示,因此單純受領貨品並不能認定買賣關係即為成立,乃法理所當然,何況被告倉庫人員只是單純簽收,根本不知其實質交易關係存否或有無效力,原告屢屢以伊有多送二千零九十六盒貨物給被告,即咬定兩造間有成立一萬盒貨物之交易,實為法理所不容。

(四)被告公司採購物品有嚴謹之程序,絕非無採購權限之人隨便可予專擅:被告公司之採購流程首先係必須先由需用單位提出需求建議填寫「請購單」,請購單經過需用單位部門主管核閱後須轉給財務會計處審核,審查是否合於公司預算項目及額度範圍,財務會計處認為符合預算規定後,才會將請購單轉送財務長核准,財務長核准之後,方才進入採購程序。採購係由專責之採購部門處理,採購案之承辦人依照公司內部已依程序簽准之採購內容、數量及預算額度,聯繫供應商進行議價,價格決定後採購部門方才會製作正式之「訂購單」交付供應商。本件事實上李青坪係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始依被告公司所定程序提出需求案填寫「請購單」,茲將本件採購經過如下:1、李青坪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填寫「請購單」,其主管「呂信芳」則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簽名,其後轉送財務會計處。2、財務會計處「李淑卿」在九十年八月三日審核符合預算在請購單上加註「屬本年度營業費用」之文字,財務會計處主管「蕭正可」則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簽核,其後送交財務長。3、財務長杜光宏(當時另兼任採購主管)則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簽核後轉交採購部門進行採購。4、本件被告公司採購承辦人朱陳暉接獲本件「請購單」後與原告公司孫仲薔聯絡,朱陳暉發現請購單並無附上供應商之報價單,朱陳暉即電請該公司提出本件採購之報價單,原告公司則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傳真日期註記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形式上有李青坪及孫仲薔簽名字樣之「報價單」乙份給朱陳暉,此份訂購單上記載採購數量為二千盒,單價為每盒一百九十六元,並非原告所稱之一萬盒,單價每盒一百七十五元。5、其後朱陳暉即與原告公司孫仲薔議價,因原告所報價格每盒一百九十六元超過被告公司預算簽准之數,朱陳暉乃要求原告降價,後來雙方以數量二千盒,單價不含稅一百七十五元完成議價,當時朱陳暉有將議價情形及採購總價填載於「請購單」右上角,其記載內容為TWD175(未稅),350000(未稅)+5%TAx7500,ToTWD367500(含稅)。6、完成議價後朱陳暉即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將案簽給主管鮑世慶,鮑世慶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審核後送由採購主管杜光宏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核准本件採購案。7、其後採購承辦人朱陳暉則於採購主管杜光宏核定後之次日即九十年九月七日依與原告公司議定之內容製作「訂購單」,經主管鮑世慶、許賜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簽准,再由採購主管杜光宏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簽准後,由朱陳暉親自傳真給原告,訂購單上所記載之採購內容係依朱陳暉與原告公司孫仲薔議定之內容,即訂購二千盒,每盒不含稅一百七十五元,總價含稅為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自上開採購及議價之整個過程,極為清楚者,兩造僅有二千盒之買賣合意,且原告根本對於被告只有訂購二千盒乙事心知肚明。否則何以李青坪所填載之請購單數量係二千盒而非一萬盒?又倘原告若不是對於被告只要購買兩千盒之事心知肚明,其何以會傳真數量二千盒單價一九六元之報價單給朱陳暉,而不是傳真數量為一萬盒單價一七五元之報價單或其所稱之「契約」?本件顯然不是原告所稱之單純。

(五)再查當被告採購人員朱陳暉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與原告公司聯繫採購數量價格之時,以及直至雙方議價完成時,原告始終無任何表示已有李青坪與原告簽立一萬盒契約之事,此顯違常理。因倘若原告確曾簽立一萬盒採購契約在前,且果有如原告所言價格已定為每盒一百七十五元,則其與朱陳暉商議時就此事不可能無有任何表示,且若果有成立一萬盒單價一百七十五元之買賣契約,則其應朱陳暉要求傳真報價單時,應該會傳真其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數量為一萬盒單價每盒一百七十五元之文件,不可能如其事實上所傳真之二千盒單價每盒一百九十六元之報價單給朱陳暉,且被告之採購人員朱陳暉與原告聯繫之前,原告至少已交付四千零九十六盒貨品,原告亦無隻字片語提及除正在協議之二千盒以外的貨物要如何或何時處理之事,此乃完全違反正常情形。原告既然認定係出售一萬盒貨品給被告,豈可能在被告採購承辦人朱陳暉予之聯繫表示購買二千盒時竟然無任何表示及詢問?

(六)原告聲稱被告要求返還九十年底發票,要原告改開九十一年度之發票,主張被告已承認買受一萬盒云云,亦係無稽。經查系爭發票係原告直接寄給業務部門,而非寄給財會部門,當時業務部門職員胡憶如並未將發票送交財務部門,係其自己眼看年關將至,即自己做主退給原告公司,胡憶如事實上並不知悉被告公司是否確有決定採購,其僅係依一般流程寄回發票而已,此亦實無從證明被告有二千盒以外之購買合意。上開經過亦經胡憶如出庭證實在卷。原告所稱有退發票即表示有購買一萬盒云云,並無理由。且其後若要再採購數量相同之二千盒,處理業務之人員自會參考之前之價格,只會低不能高,則胡憶如之前手若有參考之前交易價格製作被證五內容之請購單,亦屬極為正常之事,但不得只以其後李青坪指示胡憶如之前手人員所製作之請購單上之單價與之前成交恰好相同即認有一萬盒之合意,此係風馬牛不相及之事,不能混為一談。

(七)李青坪只係被告公司業務處經理,其業務只係負責被告公司所推出之商品或服務之推展銷售,並非採購部門人員,李青坪無權代表被告公司採購物品,此乃確定之事實,且被告根本從無授權伊代表公司與原告訂立高達一萬盒之高爾夫球用品禮盒買賣契約。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上揭規定公司董事長乃係公司之代表人,若非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迥無效力悉歸公司之規定。因此尚毋論上開形式簽名之真偽,本件李青坪只係被告公司業務處經理而已(其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為被告解僱),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其縱在「客戶訂貨確認單」上簽名,亦屬無權代表,對被告公司並不生效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理人有為商號簽名之權利及同法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視為其有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認為只須李青坪簽名被告公司即受拘束云云實無理由。茲查:1、上開條文係針對「商號」而為規定,非對公司為規定,被告乃係公司,上開條文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2、況李青坪只係被告公司業務部門經理,僅就被告公司商品及服務之銷售有其權限而已,並無全面性之權限,更無採購決定權,其與上開民法所定之商號「經理人」可為一切管理之必要行為者根本不相同,不得含混主張可適用上揭關於商號之規定。3、再者商號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視為其有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係明定限於「管理上之必要行為」經理人始有其權限,本件係對外採購贈品,並非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自非商號經理人權限之內,原告主張李青坪可代被告採購等詞係乃無由。4、李青坪僅係受僱用處理業務部門之事務,其並無經過公司法之程序受被告公司之委任為經理人。原告主張李青坪一人就可毫無條件代表被告簽名採購、被告即應受拘束云云,非為事實更乏理由。

(八)至原告僅以來函表示伊其餘貨品已準備給付,但未有任何其他實質準備提出之事實,不得單以信函文字即認原告確已為提出準備,此部份亦須原告證明。又原告陳稱所有貨品均已打上被告公司名義不得轉售云云,並無任何佐證,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亦須證明。

(九)被告公司之回函係稱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李青坪有依被告公司流程欲申請購買原告公司二千盒產品,被告核准後以公司名義簽發訂購單給原告,此函正係否認有授權李青坪早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採購約,原告如何可以曲反被告信函之意旨胡稱被告承認李青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有獲被告公司授權與原告簽約?原告所言恰與事實相悖,不足採取。

(十)原告以自己所偽造之契約書主張被告應履行付款義務至無理由,且本件始終無任何憑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買受一萬盒之確定要約,縱如李青坪所言起初有一萬盒作詢價基礎為真,然原告不得以被告最初以一萬盒詢價即主張被告確定要購買一萬盒,詢價與正式之要約乃迥不相同之二回事,而且交易上亦從無以詢價階段之內容即認定確為最後買賣關係之內容之交易或常態習慣,反而應以最後確定之表示為準,而不以詢價時之資料為據,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即應駁回。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李青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請購單」、原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傳真朱陳暉之「報價單」、被告九十年九月七日訂購單、李青坪另外製作(九十年七月四日)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方提交予其主管之「請購單」、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均影本)、被告針對李青坪之簽名比較分析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保安、胡憶如、朱陳暉、黃國峰。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一)被告公司業務處經理李青坪代表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訂購高爾夫球禮盒一萬盒,總價(含稅)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原告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七月十二日、八月三日分批出貨九十六盒、二千盒、二千盒並經被告公司簽收。惟被告於支付第二批二千盒貨款,計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後,即以李青坪已離職及無權代理採購事務為由,不再支付其餘貨款並拒絕承認買賣契約。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催告被告給付剩餘貨款並將準備提出給付情事通知被告,原告謹依法訴由被告給付貨款,並自催告後七日起負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責任。(二)被告公司業務處經理李青坪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屬有權代表被告對外簽約之人,故右揭買賣契約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及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李青坪之公司內部職務分配及已離職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既已承認其中二千盒部分之契約為有效,自不得再否認同一張訂單(買賣契約)之效力。(三)依被告在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回函中表明「客戶訂貨確認單」,其上僅有李青坪之簽名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持有此一確認單,且其已查閱確認訂單上有李青坪之簽名,且原告偽造確認單只會受有無法收受貨款及無法將打有被告公司名稱之禮盒轉賣他人之重大損害,原告豈有甘冒重大損失及擔負刑責而偽造確認單之可能?(四)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並無一萬盒之買賣合意,然就原告已交付被告收受四千零九十六盒部分,亦成立買賣合約。(五)原告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交付第二批二千盒禮盒時,即已檢附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之統一發票,而該紙統一發票上所載單價即為一百七十五元,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何須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與證人朱陳暉議價?另被告公司五股倉庫組長黃國峰亦有收受該批貨品,且經其與寄倉單位(業務處口窗口)連繫後,業務單位並未通知其退貨,足證兩造就九十年八月三日交貨之第三批二千盒部分已成立買賣合約。至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交付第一批九十六盒部分,被告未爭執該出貨單之真正,且自認其上簽名者黃依萍係其員工,及迄至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給付買賣價金前,未曾辦理退貨等節以觀,已足認兩造就該批九十六盒部分亦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提「客戶訂貨確認單」即一萬盒高爾夫球禮盒之買賣契約,其形式及實質均非真正,兩造確無成立該買賣契約,原告應提出文書原本並證其真實,而今原告又改口辯稱原本在被告處,顯欲繼續隱瞞真相。(二)系爭「客戶訂貨確認單」業經證人李青坪證述非伊所簽,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找人所簽等詞;且經被告詳加比對,發現系爭「客戶訂貨確認單」上之「李青坪」簽名與原證六之報價單上「李青坪」之簽名實有多處不同。且關於兩個兩千盒之請購單,李青坪之上司協理呂信芳並無同意第二個兩千盒。(三)告倉庫人員只是單純簽收,根本不知其實質交易關係存否或有無效力,不能認簽收即為承認系爭買賣。(四)被告公司採購物品有嚴謹之程序,絕非無採購權限之人隨便可予專擅,自朱陳暉與甲○○議價之整個過程足證兩造僅有二千盒之買賣合意,原告確實知被告只要購買兩千盒否則應傳真數量為一萬盒單價一七五元之報價單,而非原證六之二千盒之報價單。(五)至朱陳暉與原告議價完成時,原告始終無任何表示已有李青坪與原告簽立一萬盒契約之事,且被告之採購人員朱陳暉與原告聯繫之前,原告至少已交付四千零九十六盒貨品,原告亦無提及除正在協議之二千盒以外的貨物要如何處理之事,均違反常理。(六)被告業務部門職員胡憶如並未將發票送交財務部門,係其自己眼看年關將至,即自己做主退給原告公司,其僅係依一般流程寄回發票而已,此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二千盒以外之購買合意。

(七)民法經理人之相關條文係針對「商號」而為規定,非對公司為規定,上開條文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況李青坪只係被告公司業務部門經理,僅就被告公司商品及服務之銷售有其權限而已,更無採購決定權,不得含混主張可適用上揭關於商號之規定。再者商號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視為其有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係明定限於「管理上之必要行為」,本件係對外採購贈品,並非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原告主張李青坪一人就代表被告簽名採購,被告即應受拘束云云,係乏理由。(八)至原告僅以來函表示伊其餘貨品已準備給付,及系爭禮盒已打上被告公司之字樣包裝,不得轉賣等情,被告茲否認之,原告復未能舉實證證明。(九)被告公司之回函係稱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李青坪有依被告公司流程欲申請購買原告公司二千盒產品,被告核准後以公司名義簽發訂購單給原告,此函正係否認有授權李青坪早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採購約。(十)縱如李青坪所言起初有一萬盒作詢價基礎為真,然原告不得以被告最初以一萬盒詢價即主張被告確定要購買一萬盒,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即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是故,本件兩造主要所爭執者,洵為:(一)被告直銷業務處經理李青坪究有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於系爭「客戶訂貨確認單」簽名,向原告為一萬盒之高爾夫球禮盒之採購?(二)李青坪有無對外訂立採購契約之權限?若其確實與原告簽立上開契約,該契約是否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三)若兩造間確實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有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其應給付之價金為若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七月十二日、八月三日分批出貨九十六盒、二千盒、二千盒並經被告公司倉管人員簽收,其中第二批二千盒之貨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業由被告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保安、黃國峰證述無訛,且有三張原告之出貨單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業務部經理李青坪究有無與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字訂立系爭「客戶訂貨確認單」,即一萬盒單價(含稅)一百八十三點七五元之高爾夫球禮盒:

1、查原告提出之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一)和信字第○○三四八號函中說明三確實有「自芬迪公司所提出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客戶訂貨確認單』觀之,其上僅有李青坪之簽名‧‧‧又,該『客戶訂貨確認單」上並無付款日期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可知該確認單確實以一萬盒為數量,則姑不論其上「李青坪」之簽名是否真正,系爭「客戶訂貨確認單」原告雖未能提供原本,仍堪認確實曾存在。

2、 繼之應審究者即該「李青坪」之簽名是否為真?系爭「李青坪」之簽名雖為被告否認為真正,並以證人李青坪出庭作證時亦否認為其所簽並表示該確認單乃其遭被告公司解僱而向勞委會申訴時,始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交予其過目,當時其有跟甲○○表示確認單上之簽名非其所簽,甲○○告知伊被告公司回傳該確認單時是空白的,沒有簽名,確認單上之簽名是原告公司簽的等證詞為佐。惟查,李青坪之上開證詞實殊有背於常理,蓋若該確認單上「李青坪」之署名係原告公司所偽造,殊難想像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甘冒偽造私文書刑事追訴之風險,持偽造之文書至台北市勞工局向李青坪告知該確認單之署名係偽造;且若李青坪早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勞工局申訴時已得知該確認單其署名係偽造,亦難想像其從未向被告公司反應;蓋李青坪係因採購不符流程而遭被告解僱,如其得知係因其簽名遭人偽造,致被告誤解其採購逾越權限,於申訴時自當以此為申訴重要理由,而有利其要求發放資遣費,甚或可重回工作崗位,然遍觀本院向台北市勞工局調閱之相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料,卻未發現李青坪就此有何陳述;且該買賣契約採購數額高達一百八十餘萬元,李青坪如於申訴時發現確認單上其署名係遭人偽造,豈有不向被告反映之理,於本院作證時,卻僅輕言「我有跟甲○○講這不是我簽的」帶過,進一步質問其:「孫小姐如何說?」竟言:「她說被告公司回傳給她的時候是空白的,沒有簽名...」,按原告傳真該客戶訂貨確認單之目的,係為買賣要約,既沒簽名承諾,又何須回傳?況李青坪係因故意違反被告公司內部採購流程,而遭被告開除,有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若非李青坪擅自向原告公司訂立系爭一萬盒禮盒之買賣契約,何來故意違反採購流程之有?其因違反請購之流程,而無預警遭被告開除,基於爭取資遣費等自身之利害關係,而為不實之證述,應可理解;況原告公司係一商務往來頻繁之公司,為被告所步否認,原告當無須以偽造訂貨確認單之不法手段,甚與被告涉訟而獲取買賣對價之必要,因所須負擔者不僅得否成交此筆交易,更可能為原告永久之商譽損失,衡諸上情,原告應無動機甘冒商譽損失風險而偽造該訂貨確認單之必要。又雖上開「客戶訂貨確認單」兩造均未能提出原本以資鑑定,被告提出二千盒報價單(原證六)上李青坪真正之簽名與系爭簽名比對之結果,發現部分筆劃不同,然被告既非專業之鑑定機構,亦係以單純肉眼比對,縱二份簽名其中有些許運筆之差異,亦未可逕予排除一般人之數次簽名,因運筆方向、角度、長短之不同而產生之自然誤差,故尚難以此作為認定系爭確認單簽名非李青坪所為之證據。由上可知,系爭確認單上買方簽名欄上之「李青坪」署名係李青坪所自為,而非他人所為,堪可確認。

3、被告雖另以其採購人員朱陳暉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與原告公司聯繫採購數量價格之時,直至雙方議價由單價一百九十六元降至一百七十五元(未稅),簽准後打訂單傳真給原告時止,原告始終無任何表示已有李青坪與原告簽立一萬盒契約之事,且被告應朱陳暉要求傳真報價單時,應傳真數量為一萬盒單價每盒一百七十五元之文件,非傳真二千盒單價每盒一百九十六元之報價單給朱陳暉等情及朱陳暉之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辯稱原告自始至終僅與被告訂立數量二千盒之合約,系爭一萬盒合約乃原告偽造云云。然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交付第二批二千盒禮盒時,即已檢附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之統一發票,而該紙統一發票上所載單價即為一百七十五元,有原告之出貨單及當日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證人朱陳暉雖證稱:「該第一批出貨之二千盒禮盒之單價,於議價前為一百九十六元」等語,但此議價,乃因李青坪違反被告公司採購內規,未先完成請購程序,即擅先予進貨,再由採購部門補行議價程序所為之議價,此經證人朱陳暉證述在卷,則縱嗣再有議價,亦係補正公司內規程序而已,而非於朱陳暉議價始成立買賣契約。由此可知,證人朱陳暉有關如何就該二千盒禮盒完成被告公司採購程序,及證人胡憶如證稱「第二批之二千盒禮盒未完成採購程序」等證詞,均無從作為推認被告與原告僅有訂立二千盒禮盒而非一萬盒禮盒買賣契約之佐證。

4、至本件李青坪分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十九日始以二千盒分別循被告公司採購流程請購,有被證二、被證五之二份被告公司請購單在卷足憑,顯示李青坪係先向原告公司締結一萬盒之買賣契約後,且已進貨四千零九十六盒後,再分批向被告循內部請購程序簽請購單,以完成請購程序,李青坪為符合被告公司請購內規所為之規避行為,無從因此即逕認李青坪未曾向原告締結一萬盒高爾夫球禮盒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且李青坪於本院作證時亦不否認見過原告傳真之系爭一萬盒「客戶訂貨確認單」(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更曾二度肯定係原告公司協理要求其以一萬盒向被告詢價(見本院同日筆錄第十二頁)等情觀之,當時李青坪確有以一萬盒數量與原告商談購買高爾夫球禮盒之事,而李青坪於該「客戶訂貨確認單」之簽名應屬真正亦如前述,更堪認定李青坪確有與原告締結一萬盒的高爾夫球禮盒買賣契約。而原告傳真原證六之報價單亦不能逕認原告僅以二千盒與被告締結契約之意思,蓋該「客戶訂貨確認單」已明示出貨方式係分批出貨,於出貨後,李青坪再予以分批完成被告公司內部規定之請購流程,原告依李青坪之要求於出貨同時或出貨後另提供該批出貨數量之報價單,並無不符商業常情之處,至報價單上之單價高於「客戶訂購確認單」上所約定之單價,應亦係應李青坪之要求所填載,此乃屬李青坪之個人行為,與買賣契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已成立之事實,不生影響。

(三)次應探討者,乃李青坪有無代表被告對外採購之權限?其與原告簽訂之上開一萬盒高爾夫球禮盒之買賣契約,對被告是否發生效力?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係屬商號之一種,無庸贅論,被告辯稱:上開民法規定於商號無適用餘地云云,無可採。又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李青坪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職居被告公司直銷業務處經理,此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發函原告公司函說明第二點中所明文承認,而李青坪採購系爭高爾夫球禮盒之目的,係為贈與客戶以開拓業務,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李青坪所為之系爭採購案,當與其執掌之直銷業務有關,而於其執掌事務範圍內,有代表被告公司為基於開拓業務上之需要之對外採購行為之權限,毫無疑義。雖被告以:李青坪曾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董事過半數同意委任之經理,應無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權限云云,且證人朱陳暉證稱:「被告公司採購之權限,依公司之內部規定每批貨物價額五千元以下者,部門主管即有以零用金自行採購之權限,部門主管應知其權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三頁);按經理人有無經董事會過半數同意委任,正與被告內部之採購流程如何、有無完成內部採購流程、授與經理人之採購權限至何程度相同,均係被告公司內部之事,第三人難以得知,此之所以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之立法意旨,蓋所著重者乃外部關係,以維護交易之安全。可知,被告否認李青坪代表被告為與其執掌業務相關之採購行為云云,殊不可採。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係善意之第三人,亦無何反對意見。綜上所述,應認李青坪代表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一萬盒高爾夫球禮盒,而與原告成立之買賣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

(四)兩造間有效成立一萬盒高爾夫球禮盒之買賣契約,已如上述,則末應探討者即為: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其期限是否已屆至?其應付價金又為若干?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二百三十四條、二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若以一萬盒之高爾夫球禮盒為數量,每盒單價含稅後為一百八十三點七五元,總價為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而原告已出貨四千零九十六盒,被告就其中之二千盒之價金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已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上開已交付完畢之禮盒,其餘之五千九百零四盒貨物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曾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準備提出給付之事,並請求被告於文到後七日(即同月二十九日)給付八千盒貨款一百四十七萬元,有律師函在卷為憑。被告則於同月二十九日催告期滿後遲未付款迄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受領遲延規定負遲延責任,雖被告以否認原告有預示拒絕受理之情為抗辯,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於九十一年一月份其曾親向被告公司追討貨款(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十、二十一頁),足資推知應係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始有發律師函乙事之必要,被告辯稱其未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云云,委無可採。原告於被告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後,以準備提出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價金請求之對待給付,被告迄未受領,其須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甚明,原告並無庸證明其確能現實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直銷業務處經理李青坪確有代表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成立採購一萬盒高爾夫球禮盒之買賣契約,且該買賣契約對於被告發生效力;因被告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原告業以準備提出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因而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一百四十七萬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起(催告函為「於文到七日內支付」,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送達,則給付期限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期滿),即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遲延利息逾請求一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侯水深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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