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 原 告 丁○○ 被 告 藍天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示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原告係藍天凱悅大廈廿六樓住戶,所有兩部汽車,車牌號碼分別為六B三六二 九、AV九五二九(下稱系爭車輛)均停放於大廈地下三樓停車場。詎因民國 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地下室停車場進水,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乙○○疏於注意未能以正確電話告訴管理員,致未能通知原告將地下室兩部汽 車移走,因而地下室淹水後遭水浸泡成為泡水車。其中車牌號碼六B三六二九 之賓士汽車送廠維修花費修護費新台幣(下同)參拾伍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 另一部車牌號碼AV九五二九之BMW汽車維修工廠估計維修費用高達二十五 萬元以上,因該車未泡水前價值亦係二十五萬元左右,顯無維修價值,因而出 售給中古車行僅值六萬元。二十五萬元車子因泡水僅能賣六萬元計損失十九萬 元,兩部車子計共損失伍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正。 (二)按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僱用總幹事、管理員負有維護、管理大廈住戶生命、財產 安全之責。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管理員,於發現大廈地下室進水時,應即採 取必要防護措施,並應立即設法通知大廈住戶將地下室停車場之汽車移走,以 免地下室淹水後成為泡水車。被告藍天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疏於 注意未能以正確電話號碼告知管理員,致未能通知原告將地下室兩部汽車移走 ,因而地下室淹水後遭水浸泡成為泡水車,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乙○○之僱用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藍天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管委會固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無權 利能力,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能力。但所謂有當事人能力 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 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 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實則實務上均承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受僱人之侵 權行為被判應連帶賠償者。 2查原告住家電話為00000000,該連絡電話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管 理委員會登記,被告乙○○疏於注意將電話號碼告知管理員為0000000 0,致管理員無法連絡通知到原告,因而原告未能即刻將地下室停放二部汽車 移走,致遭水浸泡成為泡水車。 3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週一納莉颱風來襲,雖政府宣布不上班不上課,但管理委員 會工作人員並非公務員仍應到勤執行勤務,當天被告亦有到勤,足証被告當天 到勤應是正常執行勤務,不得委稱係幫忙性質。 4被告提出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表示藍天凱悅大樓之廣播設備均屬符合規定, 並無故障不合規定情事。然該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於緊急廣播設備欄註記符合 ,應僅係有此設備而已,惟實際能否播音並未測試,更未逐樓逐層測試,尚無 法據此認定該廿五樓、廿六樓廣播器正常無故障。 5按往年颱風來襲台北市頂多是風大雨大,低窪地區淹水而已,此次納莉颱風來 襲竟然台北市區大部分都有淹水,且係突然間湧至大量洪水,原告根本沒有預 料,因住家附近從來沒有淹過水,自信地下室停車場應係安全場所,未將車子 移往他處應無過失可言。 三、證據:除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損害金額函、藍天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地 下三樓停車處住戶電話聯絡簿影本、泡水車相片二紙、統一發票影本、汽車買賣 合約書影本、估價證明書影本、會務人員手冊影本、消防安全設備維修合約書影 本、富邦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等件為證、尚聲請訊問證人范仁正、賴積 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藍天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固有 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但其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故無權利能力、侵權能 力,原告以藍天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法無據。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僅在規範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性質上不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原告應不得以被告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為由, 主張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乙○○並無怠於為職務上注意可言: 1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台北市政府當天已宣布停止上班上課,依法 令乙○○當日本無到藍天凱悅大廈上班值勤之義務,雖被告當天有去藍天凱悅 大廈協助防颱,然純屬基於幫忙性質,並非上班執行職務,自無有職務上應注 意之事項可言。且縱認因地下室車庫進水,而有通知住戶將地下室停放車輛移 走之必要,亦應屬當日輪值管理員應履行之職務,而非總幹事之職務。 2被告乙○○告知管理員原告之電話,係本於被告紀錄於自己簿冊中,原告自己 以前親口告知之電話號碼,並非被告乙○○記憶有誤,況縱使被告乙○○告知 之電話號碼與原告真正電話號碼未合,但納莉颱風當天藍天凱悅大廈之電梯及 公共設施因自有發電機可持續發電,仍能運作,當日值勤管理員發現電話無法 聯絡上原告時,本於其負有防颱事務的管理與服務職責,本應再行查證正確之 電話號碼,或以其他管道通知原告,不能將此責任推咎於被告乙○○。 3原告並不爭執颱風當天對地下車庫進水一事,已有重複透過廣播通告藍天凱悅 大廈之住戶。即便如原告所稱二十五樓及二十六樓之廣播器故障,無法聽到廣 播,然關於廣播器材之故障通報亦係管理員及巡邏員之責,被告等均從未接到 管理員或巡邏員通報二十五、二十六樓廣播器有故障情事,足見若非廣播器根 本無故障之情,就是管理員或巡邏員疏於通報廣播器有故障,故被告對原告無 法聽到地下車庫進水廣播通告,仍無過失可言。 (四)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台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原告當天亦 未上班而身在藍天凱悅大廈內,對自己之財產原告本應妥善做好防颱措施及準 備,原告對自己車輛有無可能因颱風造成地下車庫進水而有泡水之虞,本應自 行注意而考慮是否先行移至高處。詎料,原告對自己之車輛怠於妥善注意管理 ,不關心颱風災情是否影響到其停放於地下車庫之車輛安全,而未事先將車輛 移置高處亦未於颱風來時至地下車庫查看狀況,顯係因自己疏於注意,方造成 自己車輛泡水受損,與被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藍天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會務人員手冊節本、藍天大廈管理員巡邏員 勤務守則影本、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 救災救護大隊大安中隊安和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消防安檢不合規定限期改 善通知單、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藍天凱悅大廈值勤日記簿、富邦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報價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問題: 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 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 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 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 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定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藍天凱悅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乙○○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而藍天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應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並非主張藍天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獨立侵權行為 人,故如藍天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有代表權人及受僱人為侵權行為時,其仍依 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乙、實體問題: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藍天凱悅大廈廿六樓住戶,所有兩部汽車平日均停放於 大廈地下三樓停車場。詎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地下室停車場進水 ,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疏於注意未能以正確電話告訴管理員,致未能通 知原告將地下室兩部汽車移走,因而地下室淹水後遭水浸泡成為泡水車。因大廈 管理委員會為乙○○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伍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正及 利息。 二、被告乙○○辯稱:其當天本無庸上班故僅係為幫忙性質,且其並無怠於為職務上 注意可言。另被告藍天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被告乙○○既無怠於為職務上 之注意,其自無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藍天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總幹事, 其則為藍天凱悅大廈廿六樓住戶,所有兩部汽車平日均停放於大廈地下三樓停車 場。詎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地下室停車場進水,其未接獲通知而 將地下室兩部汽車移走,因而地下室淹水後遭水浸泡成為泡水車等情。業據其提 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損害金額函、藍天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地下三樓停車 處住戶電話聯絡簿影本、泡水車相片二紙、統一發票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 、估價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僱用總幹事、管理員負有維護、管理大廈住戶生命、財產安 全之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據藍天凱悅大廈管理委員 會會務人員手冊中關於總幹事之職務第四點即明訂「抽查大樓整體安全設施,對 於防火、防盜、防颱應變各項措施隨時切實檢查,並確實要求巡邏人員暨服務台 人員執行工作,....。」。被告辯稱:其當天本無庸上班故僅係為幫忙性質,且 其並無怠於為職務上注意可言。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被告乙○○是否負有協助 大廈住戶防颱(即通知移車)之義務及其是否已盡其職務上之注意義務。經查: (一)被告雖稱有關安全與安寧之維護,包括防颱等有關事物管理與服務係為管理員 (服務台)之職責,對於責任區各項設施報修或突發事件緊急處置係為巡邏員 之勤務,並提出藍天凱悅大廈會務人員手冊及巡邏員勤務守則為證(見本院卷 第一三四頁、一三五頁、一三八頁)。然前開會務人員手冊中關於總幹事之職 務第四點即明訂「抽查大樓整體安全設施,對於防火、防盜、防颱應變各項措 施隨時切實檢查,並確實要求巡邏人員暨服務台人員執行工作,....。」。管 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因職位較高、且必須處理事務範圍較大,故並非直接處理相 關防颱應變措施者,但對於管理員(服務台)、巡邏員等之職務部分亦有監督 要求之責,而使其與管理員、巡邏員間工作範圍有所重疊,因此不能僅因前開 手冊、守則中規定為管理員、巡邏員之工作,遽認定非屬總幹事之職務。 (二)被告復辯稱: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台北市政府當天已宣布停止上 班上課,依法令乙○○當日本無到藍天凱悅大廈上班值勤之義務,雖被告當天 有去藍天凱悅大廈協助防颱,然純屬基於幫忙性質,並非上班執行職務,自無 有職務上應注意之事項可言。然查:台北市政府雖宣布是日停止上班上課,然 主要系爭對台北市區之公務員或一般工作性質之私人公司可比照辦理,倘因特 殊工作性質例如擔任救災、消防工作者,似不因台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 而免其責任。又被告乙○○係擔任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如颱風天大廈管 理上有任何需要處理、協助之處,其更是責無旁貸。且被告乙○○當天亦到班 執行職務,並聯絡其他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員前來協助,故不能認其當日僅係 幫忙性質,而非屬其職務之範圍。 (三)被告辯稱:乙○○事發之時,有委請巡邏員范仁正電話通知原告等情,並透過 廣播通知大廈住戶地下車庫淹水等情,業據證人范仁正到庭證結屬實,且為原 告所不否認,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原告復稱因乙○○告知錯誤之電話 且廣播器故障,致原告未受通知,被告仍屬未盡其職責。然查: 1原告住家電話號碼為00000000,該連絡電話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 管理委員會登記,此有管理委員會汽車車主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然颱風當日 被告乙○○告知管理員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此有證人范仁正到庭 證稱屬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但辯稱:其所告知管理員之原告電話號 碼,係本於被告紀錄於自己簿冊中,原告自己以前親口告知之電話號碼,並非 從車主登記表中查出原告之電話,故被告乙○○記憶有誤而告知錯誤。查:殊 不論被告乙○○所告知管理員之電話係因原先原告所告知有誤或因乙○○個人 記憶有誤,至管理員無法從被告乙○○所告知之電話號碼聯絡原告通知其及時 將系爭車輛駛離,但納莉颱風當天藍天凱悅大廈之電梯及公共設施因自有發電 機可持續發電,仍能運作,當日值勤管理員發現電話無法聯絡上原告時,本於 其負有防颱事務的管理與服務職責,本應再行查證正確之電話號碼,或以其他 管道通知原告,不能將此責任推咎於被告乙○○。雖證人范仁正證稱:九十年 九月十七日九點半以後,大樓電梯全部都不能動。然依據是日藍天凱悅大廈值 勤日記簿所載:九點又停電,一號電梯開始運作。.... 因一號電梯先前已貼 文告請勿下B123(即地下一、二、三樓)可是到十一點二十五分,一號電 梯不知何人按到B3因淹水以致當機。(見本院卷地一五三頁)。足見當日九 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二十五分間,一號電梯仍在可運作之狀態,故當時值勤之管 理員除以電話通知外,尚有其他管道可通知原告適時將車輛移走。 2原告並不爭執颱風當天對地下車庫進水一事,已有重複透過廣播通告藍天凱悅 大廈之住戶。但主張二十五樓及二十六樓之廣播器故障,無法聽到廣播,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關於廣播器材之故障通報亦係管理員及巡邏員之責, 被告等均從未接到管理員或巡邏員通報二十五、二十六樓廣播器有故障情事, 故被告對原告無法聽到地下車庫進水廣播通告,仍無過失可言。故原告自應就 系爭廣播器是否確有故障或被告乙○○已知前開廣播器確有故障而怠於報修等 情舉證證明之。查: ⑴證人范仁正雖證稱:我任職開始二十五、二十六樓的擴音器就已經故障了都沒 有修。我之前有水電專業私底下試過知道故障,有向總幹事反應過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一八頁)。然台北市政府消防 局第二救災防護大隊大安中隊安和分隊(下稱救災防護安和分隊)曾分別於九 十年五月十八日及八月二十六日對藍天凱悅大廈之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查,而 廣播設備在兩次之檢查記錄均屬符合規定,此有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且救災防護安和分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 日檢查後,曾開具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其中關於違反事實 一欄中完全無記載藍天凱悅大廈之廣播設備有故障不合規定之情事,足見系爭 大樓之廣播設備是否於納莉颱風來襲前即已故障未能即時修復即有疑義。 ⑵又依據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擔任藍天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水電專員賴積瑜 到庭證稱:「水災後我有跟范先生逐層檢查到二十五、二十六樓時發現擴音器 沒有聲音,當時並沒有做處理。(問:何時知道擴音器沒有聲音?)淹水幾天 後去檢查之後才知道。之前並不曉得擴音器沒有聲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0八頁)。故從賴積瑜之證言,並無法 得知二十五、六樓之廣播器是否確實於納莉颱風前即已故障。復經被告複代理 人庭呈富邦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下稱富邦消防公司)報價單並提示予證人 賴積瑜後,其證稱:報價單上是否我簽名。上面報價日期確實為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上面所記載的二十五、二十六樓揚聲器故障應該就是檢查之後擴音 器沒有聲音,所以請求報價。(見本院卷第二0九頁)。原告雖稱因藍天凱悅 大廈消防系統定期維修原係委由通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泰公司) 負責,但因通泰公司並未正常檢測維修,所具之檢測、維修報告僅係虛應故事 ,為管理委員會發覺而解除合約,另與富邦消防公司簽約,富邦消防公司承作 後即全面檢測發現消防安全設備故障頻繁且項目高達十八項,並同時將二十五 、六樓故障之揚聲器同時維修,故不能僅憑富邦消防工程報價單上之報價日期 為九十一年三月即推論此為故障時間。然本件應由原告證明二十五、六樓之廣 播器乃於納莉颱風前故障或被告總幹事乙○○知其故障怠於職責而未加以維修 已如前述,原告既自承管理委員會發現原先承包之通泰公司未正常檢測維修而 遭管理委員會解除契約,自難認定被告乙○○之前已知悉前開二十五、六樓之 廣播器已故障而不加維修。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既已委請當日值勤之管理員以電話或廣播等方式,通 知原告等住戶將置於地下室之車輛移出,即應認為其並無怠於為職務上注意而構 成侵權行為,故被告藍天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亦無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伍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 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