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 原 告 正新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福星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 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緯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而被告向金緯公司承租坐落桃園縣龜 山鄉○○街二號三樓房屋,故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於承租金緯公司上開房屋期間,自系爭約定書簽定日起, 至金緯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清償完畢為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交 付原告十一萬元,以清償金緯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詎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 一年七月止,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皆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約定,需取得原告或金緯公司開立之發票,方為付款,然原 告僅願意開立收據,拒絕開立發票,被告自無從付款予原告等語,資為辯解。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於承租金緯公司坐落桃 園縣龜山鄉○○街二號三樓房屋期間,自系爭約定書簽定日起,至金緯公司 積欠原告之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清償完畢為止,被告應按月於 每月十五日前交付原告十一萬元,以清償金緯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 (二)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上開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執,應在於被告能否以原告拒絕開立發票為由,拒絕履行系爭約定 書之義務?茲分述如次: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定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於承租金緯公司之上開房屋期間 ,應按月給付原告十一萬元,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約定書第一條所載 之工程款、程序費用等債務,至租賃關係消滅或上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等情,業據提出約定書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系爭約定書第一 條記載:「丙方(金緯公司)截至立書日止積欠甲方工程款、程序費用等, 計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整如附件協議書所載」、第二 條記載:「乙方(被告)自本約定書訂立日起,願按月給付甲方新台幣壹拾 壹萬元,以清償丙方(金緯公司)積欠甲方(原告)如第一條所示之債務。 乙方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前述金額直接交付甲方」、第三條記載:「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乙方免除繼續依前條代償丙方之義務:(一)乙方與丙方間之 租賃關係消滅時。(二)丙方所積欠甲方如第一條所示之債務,已全部消滅 時」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起,給付 原告十一萬元等情,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依約應交付發票供被告報稅之用,在原告未給付發票前, 被告自得拒絕付款云云。按系爭約定書第二條係約定:「‧‧乙方(被告) 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前述金額直接交付甲方(原告)。由甲方出具代償收據 一式二份分別交乙、丙方(金緯公司);或由丙方提供發票或與發票效力相 當之單據交付乙方為付款作業」,由是可知,原告僅負有交付「代償收據」 之義務,被告主張原告應交付發票云云,已非可採。而金緯公司雖依約有提 供發票之義務,然該義務既非原告所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之;退步言 之,縱令原告有交付發票或收據之義務,此項義務與被告依系爭約定書應給 付原告之十一萬元,究非居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亦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起,給付原告 十一萬元等情,可以採信,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 十一月起迄九十一年七月止所積欠之九十九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所積欠 之系爭約定書債務九十九萬元,可以採信,被告所辯並無可取,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元,及其中五十五萬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其中 四十四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