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軒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請求權基礎,以及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 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之訴訟標的,致使被告從無抗辯。另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表人,經調閱經濟部公司資料,亦非甲○○。是原告起訴不符前述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之程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原告並提出原告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及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