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軒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美金(下同)肆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六日,因向美國Centon LTD.(下稱美國軒同公司) 進口水果,委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信用狀,原告並依約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保證金予被告。俟原告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委任開發信 用狀契約,再向被告申請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之信用狀,原告亦依 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予被告。嗣原告與美國軒同公司並未達成交易,原 告自未使用系爭四紙信用狀,作為付款之工具,系爭四紙信用狀之有效期間, 均至七十五年七月六日,被告應於有效期間屆至後,返還上開保證金予原告。 詎美國軒同公司於七十五年七月間,因積欠美國加州銀行債務,竟與美國加州 銀行勾串,於系爭四紙信用狀之有效期間屆滿前,利用美國加州銀行與被告簽 訂之「求償條款」,由美國加州銀行寄送不實之押匯相關文件、單據予被告前 ,即由美國加州銀行對被告先行扣除帳款。後被告之赤崁分行接獲上開不實之 押匯相關文件、單據後,已發現該文件、單據有嚴重瑕疵,卻仍通知原告贖單 。但原告於接獲通知後,立即告知被告,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四紙信用狀,上開 單據所表彰之貨物,原告早於半年前收受後付款。但被告竟於七十五年十一月 間,與美國加州銀行達成和解,仍准許美國加州銀行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信 用狀先予扣帳。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之信用狀,被告並未准許美國加 州銀行扣帳。另原告事後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同意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 2、3、4信用狀之保證金。爰依同意返還保證金之約定,此一無名契約,以 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肆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七十五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信用狀,確曾起訴請求原告給付 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元之墊款,及自七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六)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一七五二號民事裁定,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但上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雖未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但仍足以推翻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況且,被告在上開訴訟中,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信用狀之墊款部分, 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之部分,並不相同。 三、證據:提出檢查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六)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 上訴三審理由狀各一份、催索函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以其向美國軒同公司進口蘋果為由,向被告申請開 發如附表編號1之信用狀,指定受益人為美國軒同公司,有效期限原至同年四 月六日,金額為壹拾萬捌仟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一份。俟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 ,原告再以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將附表編號1信用狀之有限期限,延長至同年 七月六日,原告並自行結匯之保證金,為壹萬零捌拾元。後原告另於同年三月 十三日,與被告簽訂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概括委任被告於伍拾萬元之限額內 ,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則承諾被告就各筆遠期信用狀之墊款,以匯票期 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則自押匯日起,按被告指定之利率計算,遲延 給付時,另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後美國軒同公司 於同年六月間,持附表編號1信用狀及匯票二份、商業發票八份、提單三份、 裝箱清單四份等文件,向美國加州銀行辦理押匯壹拾萬元。而由於美國軒同公 司辦理押匯所持之文件,與附表編號1信用狀上所記載美國宣同公司辦理押匯 時,應檢附之單據內容、數量均相符,美國加州銀行乃收受美國軒同公司所交 付之上述文件,並辦妥押匯手續後,依照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信用狀上所為之 「授權扣帳」約定,於美國軒同公司押匯後,自動由被告在美國加州銀行之存 款帳戶內,扣取壹拾萬元之款項,再將美國軒同公司辦理押匯手續所交付之上 開單據寄達被告,上開事實有美國加州銀行之扣款通知書、商業發票、提單, 得以證明。 (二)嗣被告接獲美國加州銀行所寄送之上述押匯文件後,按照一般信用狀作業程序 ,隨即於七十五年七月四日,通知原告前來付款贖單,同時並將美國加州銀行 所寄達上述單據之副本交付予原告,經原告審查該等單據後,原告即出具「瑕 疵通知書」,確認該等單據係「無瑕疵可接受」之單據,此亦有業經原告蓋用 公司印鑑章之「單據到達通知書」及「瑕疵通知書」為證。而被告於同年七月 四日,將上述單據交付原告,經原告審閱確認為「無瑕疵可接受」之單據後, 原告原應依約定辦理贖單付款之手續,但原告卻由其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劉 燕玉,向被告要求「UNPAID(拒絕付款)」,拒絕給付附表編號1信用狀之金 額予被告。然按照被告辦理信用狀業務之作業程序,當國外銀行寄達押匯單據 時,客戶認為該等單據係有瑕疵不能接受者,可出具切結書表示單據有瑕疵無 法接受,不同意付款等等。但客戶若已於「瑕疵通知書」上蓋印,確認單據為 「無瑕疵可接受」之單據,事後卻要求被告以單據有瑕疵為由,提出拒絕付款 之主張,則被告在認定押匯單據並無瑕疵之情形下,會要求客戶須先出具切結 書,保證在對押匯銀行主張拒絕付款不成立時,仍負有返還該筆信用狀款項, 之後才會代客戶發電報向押匯銀行主張拒絕付款。因之,當原告已由前任法定 代理人劉燕玉在「瑕疵通知書」上用印,確認單據無瑕疵後,卻又要求被告向 美國加州銀行提出拒絕付款主張時,被告即按照上述信用狀作業程序,要求原 告先行出具切結書。後原告出具切結書,承諾:「本公司前在貴行申請開發進 口信用狀六PZ000000000號、六PZ000000000號、六PZ000000000號、六PZ000000000號等四張,貴行已收到國外押匯銀行單據金額美金肆拾萬壹仟肆佰元,單據並無瑕疵,但本公司獲悉 國外出口商有涉及詐騙行為,為此請貴行發電報向國外押匯銀行表示拒絕付款 ,萬一拒付不成立,則本公司願負一切責任。」等語後,被告在不影響本身之 權益,且服務客戶等考量下,才代為發電報予美國加州銀行,主張拒絕付款。 但由於上述單據事實上並無瑕疵,故美國加州銀行接獲被告就上開信用狀主張 拒絕付款後,即於同年七月七日來函表示,無法接受被告所為拒絕付款之要求 。則上開信用狀之單據,既經原告確認為「無瑕疵可接受」之單據,且美國加 州銀行亦表示不同意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就上開信用狀款項所提出拒絕付款之 主張,依據兩造就上開信用狀之約定,以及原告前所出具之切結書,原告自應 將被告為其墊付附表編號1信用狀之款項,共計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返還被告 。然原告事後卻違反兩造之約定,遲遲不願給付上開墊款予被告,為此被告不 得不於七十五年間,向本院提起返還附表編號1信用狀之墊款,即捌萬玖仟玖 佰貳拾元之民事訴訟。後上開訴訟歷經最高法院六次發回更審,最後經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六)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應與訴外人張相如 、甲○○、季永炤、陳靜薇連帶給付被告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七十五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民事裁定,駁回本件原告所提上訴,始為確定。 (三)故被告處理附表編號1信用狀之程序,並無疏失,美國軒同公司辦理該信用狀 押匯手續所持上述單據,亦無瑕疵。是兩造就上開返還墊款事件纏訟十餘年期 間,均已提出諸多相關事證,並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將該等事證 ,加以詳查,則該件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揆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 三○號民事判決表示:「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本件兩造 自應遵守上開判決之內容,不應再提出與上開判決,及重要爭點相反之主張為 是。然原告對於上開墊款事件纏訟多年後之判決結果,卻不願尊重,非但對上 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六)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台灣 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再字第第九一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聲請後,如今又 執其前詞,提起本件返還保證金訴訟,並故意不提上開返還墊款事件之判決結 果,原告所為實有興訟及耗費法院資源之虞。 (四)另原告向被告所申請開發附表所示編號2、3、4之信用狀,被告之所以未給 付該信用狀之款項予美國加州銀行,係因該三紙信用狀之扣款方式,為「到單 付款」,亦即被告必須等到信用狀之單據到達後,再給付信用狀款項予美國加 州銀行,與前述附表所示編號1信用狀之付款方式,為「授權扣帳」,並不相 同。是當美國加州銀行將附表所示編號2、3、4信用狀之相關單據寄達被告 後,原告要求被告以單據有瑕疵為由,向美國加州銀行提出拒絕付款之主張。 故被告在尚未將附表所示編號2、3、4信用狀款項給付予美國加州銀行之情 形下,乃尊重身為客戶之原告之意見,未給付該等信用狀款項予美國加州銀行 。且事後美國加州銀行並未向被告追討附表所示編號2、3、4信用狀之款項 ,僅要求被告將該等信用狀之相關單據寄回。而被告之後雖未代原告給付附表 所示編號2、3、4信用狀之款項予美國加州銀行,但由於被告代原告墊付附 表編號1信用狀之款項,共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原告未依約返還,且於上開 返還墊款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仍無償還該墊款之意。是依據民法第三 百三十四條、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原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3 、4三筆信用狀之保證金,共計叁萬零壹佰柒拾元,被告自可與原告積欠被告 之上開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墊款及遲延利息等債權,互為抵銷。爰依答辯狀繕 本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之通知。則經抵銷後,原告即已無任何保證金,可資 請求。 (五)至於原告提出之檢查表,既非被告銀行之用紙,該檢查表上亦無被告之承辦人 員之簽章,而所載內容除原告所申請簽發之信用狀資料外,另有原告之關係企 業等相關名稱,核與被告銀行之作業習慣,截然不同,被告否認該檢查表為被 告所製作之文書,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又前述檢查表,原告於上 開返還墊款事件訴訟中,業已提出作為證據,但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 更(六)字第六六號民事事件詳查後,並未採信其就該檢查表所為之主張。故 原告明知該檢查表,根本不足證明附表所示編號1信用狀之單據,有任何瑕疵 ,卻於本件訴訟中再次提出以為證據,其所述顯無實據,自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 狀契約、美國加州銀行扣款通知書、商業發票、單據到達通知書、瑕疵通知書、 切結書、函文、回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六)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 民事裁定各一份,提單六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 年度上更(六)字第六六號民事卷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 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基於同意返還保證金之約定,此一無 名契約,為請求權之基礎;嗣於起訴後,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為請求 權;雖被告不同意;然原告均係基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信用狀之保 證金,所生之爭執,自屬同一基本事實,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且被告於本院准許原告前述追加後,亦已於訴訟中充分答辯,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因向美國軒同公司進口水果,委由被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信用狀,原告並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予被告 。俟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再向被告申請簽 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之信用狀,原告亦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予 被告。嗣原告與美國軒同公司並未達成交易,原告自未使用系爭四紙信用狀,作 為付款之工具,系爭四紙信用狀之有效期間,均至同年七月六日,被告應於有效 期間屆至後,返還上開保證金予原告。詎美國軒同公司於同年七月間,因積欠美 國加州銀行債務,竟與美國加州銀行勾串,於系爭四紙信用狀之有效期間屆滿前 ,利用美國加州銀行與被告簽訂之「求償條款」,由美國加州銀行寄送不實之押 匯相關文件、單據予被告前,即由美國加州銀行對被告先行扣除帳款。後被告之 赤崁分行接獲上開不實之押匯相關文件、單據後,已發現該文件、單據有嚴重瑕 疵,卻仍通知原告贖單。但原告於接獲通知後,立即告知被告,原告並未使用系 爭四紙信用狀,上開單據所表彰之貨物,原告早於半年前收受後付款。但被告竟 於同年十一月間,與美國加州銀行達成和解,仍准許美國加州銀行就如附表所示 編號1之信用狀先予扣帳。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之信用狀,被告並未准 許美國加州銀行扣帳。另原告事後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同意返還如附表所示編 號1、2、3、4信用狀之保證金。爰依同意返還保證金之約定,此一無名契約 ,以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肆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七十 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發附表編號1之信用狀,指定受益人為美國軒同公 司,金額為壹拾萬捌仟元,有限期限延長至七十五年七月六日,原告自行結匯之 保證金,為壹萬零捌拾元。俟美國軒同公司於同年六月間,持附表編號1信用狀 及匯票、商業發票、提單、裝箱清單等文件,向美國加州銀行辦理押匯壹拾萬元 ,由於美國軒同公司押匯所持之文件,與附表編號1信用狀上所記載押匯時應檢 附之單據相符,美國加州銀行乃收受美國軒同公司所交付之上述文件,辦妥押匯 手續,依照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信用狀上所為之授權扣帳約定,於美國軒同公司 押匯後,自動由被告在美國加州銀行之存款帳戶內扣取壹拾萬元,再將美國軒同 公司辦理押匯手續所交付之上開單據寄達被告。嗣被告接獲上述押匯文件後,隨 即通知原告前來付款贖單,並將上述單據副本交付原告,經原告審查該等單據後 ,確認該等單據係無瑕疵可接受之單據。但原告事後卻向被告要求拒絕付款,拒 絕給付附表編號1信用狀之墊款。然按照被告辦理信用狀業務之程序,當國外銀 行寄達押匯單據時,客戶認為該等單據係有瑕疵不能接受,可出具切結書表示單 據有瑕疵無法接受,不同意付款。但客戶若已於瑕疵通知書上蓋印,確認單據為 無瑕疵可接受,事後卻要求被告以單據有瑕疵為由,提出拒絕付款之主張,則被 告在認定押匯單據並無瑕疵之情形下,會要求客戶須先出具切結書,保證在對押 匯銀行主張拒絕付款不成立時,仍負有返還該筆信用狀款項,始會代客戶發電報 向押匯銀行主張拒絕付款。後原告出具切結書,承諾原告就附表編號1、2、3 、4信用狀,萬一拒付不成立,原告願負一切責任,被告即代為發電報予美國加 州銀行,主張拒絕付款。但由於上述單據並無瑕疵,故美國加州銀行回覆表示無 法接受被告所為拒絕付款之要求。則上開信用狀之單據,既經原告確認為無瑕疵 可接受之單據,且美國加州銀行亦表示不同意上開拒絕付款之主張,依兩造就上 開信用狀之約定,以及原告前所出具之切結書,原告自應將被告就附表編號1信 用狀之墊款返還被告。後被告就附表編號1信用狀之墊款,另曾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最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六)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應 給付被告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七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民事裁定,駁 回本件原告所提上訴,始為確定。故被告處理附表編號1信用狀之程序,並無疏 失。至附表編號2、3、4之信用狀,被告未給付該信用狀之款項予美國加州銀 行,係因該三紙信用狀之扣款方式,為到單付款,被告必須等到信用狀之單據到 達後,再給付信用狀款項予美國加州銀行,與前述附表編號1信用狀之付款方式 ,為授權扣帳,並不相同。因之,美國加州銀行將附表編號2、3、4信用狀之 相關單據寄達被告後,原告要求被告以單據有瑕疵為由,向美國加州銀行提出拒 絕付款之主張。故被告在尚未將附表編號2、3、4信用狀之款項,給付予美國 加州銀行,乃尊重原告之意見,未給付該等信用狀款項予美國加州銀行。且事後 美國加州銀行並未向被告追討附表編號2、3、4信用狀之款項。是被告雖未代 原告給付附表編號2、3、4信用狀之款項予美國加州銀行,但由於被告代原告 墊付附表編號1信用狀之款項,共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原告未依約返還,且於 上開返還墊款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仍無償還該墊款之意。則被告原應返 還原告如附表編號2、3、4信用狀之保證金,共計叁萬零壹佰柒拾元,被告自 可與原告積欠被告之上開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墊款及遲延利息,互為抵銷。爰依 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之通知。故經抵銷後,原告即已無任何保證金 ,可資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因向美國軒同公司進口水果,委由被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信用狀,原告並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予被告;俟 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再向被告申請簽發 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之信用狀,原告亦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予 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亦有被告提出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信 用狀修改申請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在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於七十五年七月間,美國軒同公司於附表編號1信用狀之有效期間 屆滿前,經由美國加州銀行寄送押匯之相關文件、單據予被告;後被告即於同 年十一月間,准許美國加州銀行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信用狀,予以扣帳之事 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美國加州銀行扣款通知書、商業發票 、單據到達通知書、瑕疵通知書、切結書在卷,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之信用狀,原告並未使用,被告亦未准 許美國加州銀行扣帳,被告同意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信用狀之保 證金予原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另主張其與美國軒同公司並未達成交易,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四紙信用為付 款之工具,系爭四紙信用狀之有效期間,均為七十五年七月六日,則被告應於有 效期間屆至後,返還上開保證金予原告。但於同年七月間,美國軒同公司因積欠 美國加州銀行債務,竟與美國加州銀行勾串,於附表編號1信用狀有效期間屆滿 前,利用美國加州銀行與被告簽訂之求償條款,由美國加州銀行於寄送不實之押 匯相關文件予被告前,即由美國加州銀行對被告先行扣除帳款。俟被告接獲上開 不實之押匯文件後,已發現該文件有嚴重瑕疵,仍通知原告贖單。而原告於接獲 通知後即告知被告,原告並未使用系爭信用狀,且上開單據所表彰之貨物,亦早 於半年前收受後付款。但被告竟於同年十一月間,與美國加州銀行達成和解,仍 准許美國加州銀行就附表編號1之信用狀先予扣帳。是原告事後與被告達成約定 ,被告同意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信用狀之保證金。被告依同意返 還保證金約定,此一無名契約,以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肆 萬零貳佰伍拾元保證金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處理附表編號1 之信用狀,係符合兩造間有關簽發信用狀之相關約定,被告始准許美國加州銀行 在美國軒同公司押匯後,依照授權扣帳之約定,自動由被告在美國加州銀行之存 款帳戶內,扣取壹拾萬元之款項;且該扣帳程序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 (六)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民事裁定 ,認定並無違誤之處,進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元之墊款。至 附表編號2、3、4之信用狀,被告未給付該信用狀之款項予美國加州銀行,自 應返還此部分之保證金予原告。然因原告仍未返還上開附表編號1信用狀之捌萬 玖仟玖佰貳拾元墊款,則被告就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2、3、4信用狀之保證 金,共計叁萬零壹佰柒拾元,自得與原告積欠被告之上開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墊 款及遲延利息,互為抵銷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 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1信用狀之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1信用狀之保證金,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經查,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原告委由被告簽發如附表 編號1之信用狀,並繳納開狀金額百分之十之保證金,即壹萬零捌拾元後,美 國軒同公司於七十五年七月間,經由美國加州銀行寄送押匯之相關文件、單據 予被告,再由被告為原告墊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後,准許美國加州銀行予以 扣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信用狀,被告准許 美國加州銀行予以扣帳,是否符合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信用狀之相關約定 ,自屬於重要之爭點。此重要爭點並涉及被告對於原告之墊款返還請求權,以 及原告對於被告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且上開二請求權相互間,並互為因果相 關。亦即若被告准許美國加州銀行予以扣帳,符合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信 用狀之相關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元之墊款;若被告 准許美國加州銀行予以扣帳,不符合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信用狀之相關約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壹萬零捌拾元之保證金。惟本件就附表所示編號1 之信用狀,被告准許美國加州銀行予以扣帳,是否符合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編號 1信用狀之相關約定,被告曾基於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商業信用狀約定書之約 定,請求原告返還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元之墊款,及自七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六)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 訴在案;且上開判決就被告准許美國加州銀行予以扣帳,係符合兩造間就附表 所示編號1信用狀之相關約定,此一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民事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後確定,此有上開 判決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則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 未提出任何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之判斷,參照首揭說明,自應解 為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其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故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信用狀,准許美國加州銀行予以扣帳,係符合兩 造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信用狀之相關約定,應堪採信。原告主張依同意返還保 證金之約定,以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1信用狀 之保證金,壹萬零捌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有關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次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之信用狀,原告並未使用,被告亦 未准許美國加州銀行扣帳,被告同意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信用狀 之保證金,合計共叁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七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為被告所自認。惟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信 用狀,基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六)字第六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對 於被告有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七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之墊款返還債權存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民法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之信用狀,有叁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七十五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一保證金返還債權;被告 對於原告有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七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計算之利息,此一墊款返還債權;且上開二筆債權均屬於給付金錢之債 權,清償期亦均已屆至;則被告抗辯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抵銷意思表示 之通知,原告對於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之信用狀,該叁萬零壹佰 柒拾元及自七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 一保證金返還債權,因被告行使抵銷權,已不存在,自屬有據。故原告就如附 表所示編號2、3、4之信用狀,主張依同意返還保證金之約定,以及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叁萬零壹佰柒拾元之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六、綜上論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1信用狀之保證金,因被告准許美 國加州銀行予以扣帳,符合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信用狀之相關約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信用狀之保證金,壹萬零捌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不可採,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且被告同意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2、 3、4信用狀之保證金,合計共叁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七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信用狀 ,對於原告之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七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之墊款返還債權,行使抵銷權,已不存在,復如前第(二)爭 點部分所述。從而,原告依同意返還保證金之約定,此一無名契約,以及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肆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七十五年七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 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 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F0 ~T48 ┌──────────────────────────┐│附表: │├──┬─────────────┬─────────┤│編號│ 信 用 狀 編 號 │ 保證金(美金) │├──┼─────────────┼─────────┤│ 1 │六PZ000000000號│ 壹萬零捌拾元 │ ├──┼─────────────┼─────────┤│ 2 │六PZ000000000號│ 壹萬零捌拾元 │ ├──┼─────────────┼─────────┤│ 3 │六PZ000000000號│ 壹萬零捌拾元 │ ├──┼─────────────┼─────────┤│ 4 │六PZ000000000號│ 壹萬零壹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