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一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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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Islands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以原告數次委託伊辦理塞班島旅遊觀光服務,積欠相關費用計美金六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十五分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九六八七號支付命令,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嗣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三號執行案件進行中。
㈡惟系爭支付命於作成時將原告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均誤載而未合法送達原告,經被告聲請裁定更正後,該支付命令方隨同更正裁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該支付命令送達原告時距核發之日已逾三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不得為執行名義,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聲明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抗辯: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適用,須以執行名義有效成立為前提,且得依據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亦限於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者,始足當之。縱認系爭支付命令因未於三個月內送達原告而失效,不得為執行名義,此項事由並非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且原告應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訴訟顯乏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系爭支付命令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合法送達予原告,被告未於二十日內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廿一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而具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被告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九六八七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六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十五分;該支付命令就原告之名稱、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誤載,遭原告拒收,本院查知上情,於同年十月廿三日作成更正裁定,嗣將該更正裁定及原支付命令,一併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本院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給被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三號執行案件進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
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以系爭支付命令於作成後三個月內未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不得為執行名義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其論據。惟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依據該項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而應以執行名義有效成立為前提。本件原告係爭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並未有效成立,縱其所言屬實,被告以未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開始強制執行,本不應准許,本院執行處誤認該執行名義為有效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該等程序即非適法,而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原告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資為救濟,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