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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芠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芠美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按月繳息,九十年二月九日為清償期,嗣到期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簽立展期約定書,展延到期日至九十年八月九日,屆期尚積欠本金貳佰肆拾萬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再簽立展期約定書,展延到期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經催告或通知被告之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本金陸拾萬元及付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本件債務自視為已屆清償期,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展期約定書二份、約定書四份、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貸放傳票(以上皆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存款明細分類帳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芠美有限公司其事務所既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二七號十一樓,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本件連帶保證人乙○○、王蕙芬其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然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展期約定書二份、約定書四份、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貸放傳票(以上皆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存款明細分類帳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肆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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