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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周玫芳陳秀貞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八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榮祺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甲○○

         乙○○

         丙○○

         壬○○

         庚○

         癸○○○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丙○○、乙○○、庚○、壬○○、己○○及被告癸○○○、戊○○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榮祺木材有限公司(下稱榮祺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榮祺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陸續向原告共借款八百萬元,其借款期限、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榮祺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榮祺公司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放款牌告利率調整統計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榮祺公司、甲○○、丙○○、乙○○、壬○○、己○○、癸○○○、戊○○方面:被告八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庚○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準備程序到場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有簽訂系爭保證書,當時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才簽訂。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放款牌告利率調整統計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庚○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周玫芳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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