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偉陞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丁○○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偉陞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己○○、丁○○、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共借款合計新台幣四百萬元,借期及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偉陞實業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四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