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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原告
平成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被告
芫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九○號十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八四巷十四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段九十一號六樓之九

         吳奎新律師

         鍾賢斌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銷售合約書(原證一),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產品代理合約書(被告答證一),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原告所產製之鍵盤視窗終端機(KBT-100)(以下簡稱系爭產品),被告則取得系爭產品之台灣區經銷權。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累計已出貨予被告五百六十八台系爭產品,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詳如原證二之貨款明細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原告以新店郵局第十二支局第六四八號存證信函,再次促請被告儘速給付上開貨款(原證三),被告方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木新郵局第00二一八號存證信函回覆,承認已收訖原告交付之貨品,惟其所經銷之系爭產品品質不良,要求原告與被告聯絡辦理退貨事宜(原證四),其後原告並收到被告退回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出貨之八十台之系爭產品。

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並無任何瑕疵,被告在決定與原告進行合作時,即已對系爭產品的功能有相當的了解及測試,且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即開始向原告訂貨,已陸續分批訂貨數百台之系爭產品,在九十年十二月以前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系爭產品在品質上有任何問題。但原告為求兩造之商誼與和諧,仍同意被告退貨,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寄發新店寶橋郵局(十二支)第六七三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除了確認已收到被告退貨之八十台KBT-100外,並向被告催告若仍有其他欲辦理退貨之系爭產品,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退貨至原告公司,並開立退貨折讓單完成退貨程序,否則被告即應給付積欠之貨款(原證五)。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木柵八支郵局第00二三二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共計退貨二百五十台(含先前已退回之八十台),至於其他尚欲辦理退貨之部分,則要求允許延期辦理(原證六)。針對被告前揭延期辦理退貨之要求,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再度寄發新店郵局第十二支郵局第三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允諾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前完成所有退貨及發票折讓程序(原證七),惟被告至今並未再就其他系爭產品辦理退貨,顯已無其他所謂之瑕疵產品,則被告就其餘已收受但未辦理退貨之系爭產品共三百十八台(568 - 250 = 318)自應依約給付價金。

三、被告主張其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先後共辦理三百四十一台系爭產品之退貨,並提出託運單及原告公司人員領貨簽收收據為證(被告答證二)。惟查:

(一)、被告答證二第1、2、3頁係被告委託大榮貨運公司運送之託運單,僅有送貨人之簽章,而無原告之簽章,故該答證二第1、2、3頁應無證據力。

(二)、被告答證二第4頁之貨物收據影本,係原告公司劉羿均小姐之簽收無訛,記載90年11月26日收到九件(箱),90年12月25日收到二十五件(箱)。惟該收據影本並無法證明每一箱之內容物為何及其數量為何,更無法證明被告係為退貨而運送上開貨物。

(三)、原告係依據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證八),辦理系爭產品之退貨事宜,該證明單已清楚敘述退貨八十件、六十件、一十件、一百件,合計二百五十件。若被告確如其所述,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先後辦理三百四十一件系爭產品之退貨,被告豈有可能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只開立二百五十台之退貨證明單?且被告竟於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再度寄發原證七之新店郵局第十二支郵局第三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允諾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前完成所有退貨及發票折讓程序後,亦未再補開任何銷貨退回證明單?

四、系爭產品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

(一)、系爭原告產製之KBT10/100鍵盤視窗終端機產品,於兩造簽訂產品代理合約書(請參考被告答證一)之前,已簽訂「銷售合約書」(請參原告原證一),是以被告對系爭產品已有相當深入之了解,並對系爭產品有高度之信賴,始行簽約代理。況且,被告自簽訂產品代理合約書後,於九十年四月間即開始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並也依約付款,惟對於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共陸續交貨之五六八台系爭產品,卻拒不付款。如果系爭產品真有被告所述之瑕疵,被告豈會毫不保留便依約付款,亦從不主動要求退貨、減少價金、解除契約……,並且還陸續向原告訂貨?

(二)、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五六八台,因自行銷售情況不佳,乃藉故產品有瑕疵而欲退貨,原告初始原無法接受,惟因被告拒不給付貨款,已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如繼續僵持,原告將更不利,畢竟貨已交到被告手上,前途未卜,迫不得已,只好答應被告退貨,以便轉售他人求利為宜。原告基於取回產品以減少損失之立場,乃同意被告辦理退貨,然被告卻仍一直藉故拖延退貨之期限,反而指控係原告急切地一再訂期限催促被告儘速辦理退貨手續,並且反噬謂原告自知貨有瑕疵,否則何以願意退貨?實屬惡人先告狀,更令人興好人難做之歎。

(三)、被告向原告買進五六八台系爭貨品,因銷售情況不佳,經原告同意而退回二五0台,故被告已售出三一八台,縱使被告所提答辯四之內容為真實(原告質疑),亦僅南機實業、亞東技術學院、豫章工商及季金公司四家購買者所購之系爭貨品曾報修,比例上很小,而且所報修的都是小問題,修理後都正常運作,足見被告所買進之系爭貨品並無瑕疵。

(四)、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貨品KBT-100軟體改版,推論應是「舊有軟體確實存有問題」。惟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新店寶橋郵局第六七三號存證信函謂:「再次通知本公司售與貴公司之KBT-100其新版軟體業已改版完成,請與客服部聯絡協助客戶完成新版軟體之更新」(請參原證五),亦即原告很清楚地通知被告,是新版軟體業已改版完成,請被告與原告公司客服部聯絡並協助客戶更新軟體,並非舊版軟體有問題,而是軟體之更新昇級,此乃電腦界之常事,正如微軟公司(MICROSOFT)的視窗軟體不斷昇級,從WINDOWS 95、WINDOWS 98、WINDOWS 2000到最近的WINDOWS XP,不斷推陳出新昇級,但並非因舊版軟體有瑕疵。原告公司不斷創新和研究,故於九十年間有KBT-100新軟體之出現,並免費協助客戶更新、昇級軟體,此種對客戶誠心服務、創新負責的態度,竟遭被告誣指為「自認軟體有問題」,實屬顛倒是非之辯詞,毫無可取。

(五)、關於證人陳振生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因證人陳振生為被告芫強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原證九),其立場難免偏頗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言。再者,證人陳振生於前開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不但有多處與事實不符且語意不詳、含糊不清,故其證詞實不值採信,茲分述如下:

1、證人陳振生陳稱「我們向原告進貨兩次,第一次故障率比較低……。因為原告還是用舊的晶片。第二批採購的產品故障率比較高……。」惟查,原告均是依據被告之訂單分次出貨,由原證二貨款明細表之總出貨明細可知,原告出貨次數不止兩次,且雙方簽約起至同年七月止,被告向原告下訂單之次數亦不止兩次,證人陳振生所稱「向原告進貨兩次……。」等語究竟何謂,實令人費解。且原告一直到九十一年均係使用同一批晶片,何來「舊的晶片」?

2、證人陳振生證稱「插頭接觸不良的情形是我們另外找別人研究後,請別人來處理。」「我們有向當時設計系爭產品的謝經理團隊反應(當時他已經另外成立一家公司),他說是晶片的問題,沒有辦法改,所以我們開始接受客戶的退貨。」惟查,證人陳振生口中所說之謝經理之前係在原告公司負責業務方面之工作,並非系爭產品之設計者,其是否瞭解各項問題發生之原因,及是否有足夠能力判斷問題應如何解決及可否解決等,均有疑問;況且,系爭產品若發生任何問題,被告本應直接向原告反應並尋求解決之方法,而不是自行找原告公司已離職之員工或其他第三人來處理。

3、證人陳振生指稱「所有的鍵盤都會有晶片的問題,只是看客戶能不能接受,在小環境的網路環境都還能夠連接,如果是大環境的網路,就會產生後終端機無法連接的情形。」惟何謂小環境的網路環境與大環境的網路?

4、證人陳振生又稱「百分之四十的不良率是我初估的,我是綜合客戶所反應的問題……來初估的。」惟證人陳振生上開預估根本毫無根據,被告自承於簽訂契約後,先後買受數量五百六十八台之產品,相對於被告所提答證六之報修紀錄(原告質疑)觀之,應只有少數產品發生問題,況且報修廠商所反應之問題,並非全部皆由系爭產品所引起,而證人陳振生也表示「後來裝好就沒有退過貨」。

5、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至七月間確實仍大量進貨,有被告公司之訂購單(原證十)可證,而原告出貨均係依據被告公司之訂單,證人陳振生所言「五月到七月不是我們有大量進貨,而是當時簽合約時談的,李總與謝總團隊在離開前把剩下的數量送到我們公司。」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六)、原告於合約所定之十四個月保固期間內,均確實履行產品之保固義務(原證十一),系爭產品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若系爭產品確如被告所稱,有難以修復之瑕疵,且占交易數量百分之四十之多,為何自九十年四月雙方簽約以來,被告從未主動要求退貨、減少價金、解除契約……,直到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底以原證三之存證信函再次促請被告給付貨款時,被告才藉故表示系爭產品有瑕疵並要求退貨?綜上所述可知,被告辯稱系爭產品具有瑕疵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實不值採。

五、退萬步言,因原告已同意被告退貨,縱認系爭產品確有被告所謂品質不良之情形,惟因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中有部分品質不良,而原告已分別於原證五與原證七之存證信函中,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該期限內辦理不良產品之退貨事宜(解除契約),被告並已就二百五十台產品辦妥退貨事宜(原證八),故被告就其餘已收受但未辦理退貨之系爭產品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六、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一)、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已如前述,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主張抵銷,合先敘明。

(二)、被告已退貨部份:查被告退貨共計二百五十台(詳如前述),且係因被告銷售情況不佳而退貨,並非因原告應交貨而未交貨致造成被告可預期利潤之損失,故就已退貨二百五十台部份,被告並無損害。況且,系爭產品之單價為

六、五四三.六元,經銷價為八、二00元,被告何來百分之三十之營業損失,何況經銷價與成本價之間的差額還有人事費用、管銷費用…等,利潤不可能為百分之三十。由上述可知,被告請求原告負擔退貨三百四十一台之營業損失七一五、八七八元,及未退貨二十三台之營業損失四四、八五0元,均無理由。

(三)、被告尚未退貨部份:被告向原告買進並銷售予他人之系爭產品計三一八台,依兩造間產品代理合約書(請參被告答證一)第十一條之約定:1、甲方(即原告)保證產品之功能與規格並無缺失或減少,如有不符,甲方同意無條件修復或換無瑕疵之同類產品。2、產品自出貨日起,在乙方(即被告)或乙方客戶正常操作使用情況下,由甲方(即原告)免費維修十四個月,乙方同意依甲方「產品送修作業規定」辦理送修,...。4、乙方(即被告)負擔產品送修運費,甲方(即原告)負擔產品復送回乙方之運費。由前述約定可知,如產品有瑕疵,被告應送回原告公司,原告負責維修或換無瑕疵之同類產品,惟查,被告並未曾將所謂有瑕疵之系爭貨品送回原告公司維修或更換無瑕疵之同類產品,故被告主張其「更換新品處理」費用三三一、五00元,運費七、六五0元及維修、勞務費一二四、八00元,合計四六三、九五0元,予以抵銷原告貨款乙節,亦無理由。另被告又辯稱就系爭貨品辦理記者會、印製型錄等費用,亦係其損害等等。惟查,被告係本件系爭貨品之經銷商,被告自應負擔推廣、促銷之所有費用,依兩造「產品代理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之行銷方式所運用之媒體、廣告應提供甲方(即原告)瞭解。亦即原告就行銷之方式及費用等並不負責,只須被告提供讓原告瞭解即可。從而被告辯稱其辦理記者會、印製型錄等費用,亦為其損害乙節,應不成立。

(四)、被告就系爭商品具有瑕疵、被告因該瑕疵而受有損害、受有何等之損害、以及損害數額各點,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空言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貨款債務互為抵銷,顯無理由。

七、綜前所陳,原告累計已出貨予被告總金額三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之系爭產品,被告辦理退貨之系爭產品總額為一百七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詳如原證二),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二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

參、證據:提出原證一:銷售合約書一件。

原證二:貨款明細表一件。

原證三: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新店郵局第十二支局第六四八號致被告之存證信函一件。

原證四: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木新郵局第00二一四號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一件。

原證五: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新店寶橋郵局(十二支)第六七三號致被告之存證信函一件。

原證六: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木柵八支郵局第00二三二號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一件。

原證七: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新店郵局第十二支郵局第三號致被告之存證信函一件。

原證八:被告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一件。

原證九:被告芫強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一件。

原證十:系爭產品訂單。

原證十一:產品維修單。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採購其所產製之鍵盤視窗終端機KBT-100,原告累計已出貨予被告總金額三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之系爭產品,而被告已就二百五十件產品辦理退貨,總額為一百七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故被告就其餘已收受但未辦理退貨之產品,應給付貨款二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云云,惟查,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蓋:

一、本件被告已辦理退貨數量共為三百四十一件,而非二百五十件:

(一)、查被告為採購原告所產製鍵盤視窗終端機產品,乃與原告簽訂產品代理合約書(詳答證一),而原告提出原證一之銷售合約書,係雙方與訴外人平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推廣本件系爭產品並維護市場價格所共同協議其銷售價格而訂立之契約書,故本件買賣關係之直接依據應係前揭產品代理合約書,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於簽訂契約後,先後買受數量五百六十八件之產品,並轉售予南機實業等公司,詎料,系爭產品品質不良有諸多瑕疵,不僅時常不明當機,電源供應亦不穩定,致使客戶抱怨連連,甚至主張解約退貨,基此,被告只得向原告主張解約並要求辦理退貨,而原告自知其生產之產品確實有嚴重瑕疵,故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先後辦理九十件(九箱),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辦理一件(一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辦理二百五十件(二十五箱),共計三百四十一件產品之退貨,此有託運單及原告公司人員領貨簽收收據可稽(答證二),原告提出自行製作之貨款明細表(詳原證二),遺漏計算九十一件產品之銷貨退回,分別為發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數量五十件,發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四十件,及發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一件,故扣除已辦理退貨數額,本件系爭貨品今尚未退貨者,僅存在於數量二百二十七件。

(三)、又被告公司之貨品運送向來係委託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以下簡稱大榮汽車公司),每月被告依實際需要託運,大榮汽車公司於次月按量向被告請領運費,依貨運業界之習慣託運單記載數量,係以一箱為一件之單位(至於其內容物品之大小,則以收據上所載重量可知詳答證三),大榮汽車公司之回函亦表示託運單上之件數代表箱數,非原告所稱一件代表一台。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託運單上記載九件,即表示係為九箱物品,十二月三日之一件表示一箱,十二月二十四日之二十五件表示二十五箱,其中除於十二月三日退回之一箱,係一整套大體積LAUENUS WINDOWS TERMINAL如答證七之規格電腦外(即發票九月十四日數量一件,金額即高達五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者),其餘均為十台(PIECE)放置在一箱之KBT-100鍵盤產品,故九箱即有九十台(PIECE)、二十五箱有二百五十台(PIECE),共計三百四十一台產品之退貨。且查,系爭鍵盤視窗終端機產品單件大小絕不超過0‧00一立方公尺(詳答證七鍵盤型錄),而答證三領貨收據上載明二十五件有一00才(按::才實際指體積,即占有貨運車之容量數,一才約為長寬高各三十公分之體積,由運送員目測誤差為±一才,故一00才約二‧七立方公尺),九件有二七才(約0‧七立方公尺),即可證託運單上記明件數係代表箱數,否則僅僅二十五台產品頂多0‧00二五立方公尺大小體積,豈可能占廣達二‧七立方公尺。

(四)、再者,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函予被告告知原告已收到八十台KBT-100產品即鍵盤終端機(詳原證五),而被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函予原告並同時再辦理二百五十台(共計二十五箱)之退貨,且原告對此亦不否認,此從原告提出原證六之存證信函可證,是以,經原告承認之退貨數量至少就有三百三十件,顯已超過原告主張之二百五十件,此亦足證答證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又由於雙方尚在會算階段,故被告僅已先開立乙紙部份退貨之折讓單予原告(詳原證八),此亦經原告同意,今原告確實收受三百四十一台產品退貨,竟執該折讓單以為僅退貨二百五十件之證明,原告此舉實有欠誠信,其陳述亦屬事實不符。

(六)、證人陳振生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大榮汽車貨運只要是一箱就算一件,不管箱子的大小,當時我有看到我們同事裝箱,一箱是十個KBT- 100鍵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箱裡面是否是一個螢幕的顯示器與一個鍵盤㮀)不是,一個箱子是放了十個包裝好的鍵盤與電源供應器。(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筆錄),由證人之證詞可知一箱是裝十個KBT-100鍵盤,非原告所稱之一個KBT-100鍵盤,故由託運單可得知被告已辦理退貨之數量確為三百四十一件。

(七)、原告自承答證二之貨物收據確係原告公司劉羿均小姐之簽收,收據中記載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收到九件,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收到二十五件,而貨物收據上之一件代表一箱(詳大榮公司之回函),一箱有十台KBT-100鍵盤,是原告已承認至少收到三百四十台KBT-100鍵盤之退貨,顯然超過原告主張之二百五十台。

二、本件系爭貨品確有瑕疵存在:

(一)、按依雙方所簽訂之產品代理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一、甲方保證產品之功能與規格並無缺少或減少之情形,如有不符,甲方同意無條件修復或換無瑕疵之同類商品。是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應為功能與規格均無短缺之鍵盤視窗終端機。詎料,於原告未就其產品進行功能及品質之驗收前,客戶南機實業等公司即發現該產品設計上有嚴重錯誤,經連接使用竟發生牴觸線路,造成主機板因而燒毀損壞情形,其不僅軔體不穩定,軟、硬體設備亦顯不良,引致容易連線中斷、解析度不足、時常當機等問題產生,被告於與原告聯絡後即數次將不良品送至原告公司維修,殊料,因原告公司負責研發本件產品計劃與生產之相關人員均已離職,被告所需之技術協助明顯不足而無法就瑕疵問題予以改善,被告雖曾就此傳真予原告尋求解決(詳答證三),惟原告遲遲無法作有效處理,致使被告迫於無奈下,除竭盡可能為其客戶辦理退貨外,對於瑕疵衍生之損害亦自行尋求解決,此佐以多家廠商之報修紀錄可證(詳答證四)。

(二)、其次,本件原告雖表示其所交付之產品並無任何瑕疵,惟查,倘若真如原告所稱者,則原告大可拒絕被告之退貨請求,何可能輕易同意被告辦理退貨,而不顧該舉極可能損害商譽甚鉅㮀且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新店寶橋郵局第六七三號之存證信函中謂::再次通知本公司售與貴公司之KBT-100其新版軟體業已改版完成‧‧‧和本公司客服人員協助客戶完成新版軟體之更新‧‧‧(詳原證五),基此,即可證原告已自承其KBT-100之舊有軔體確實存有問題,故其自認瑕疵存在之事實不容被告否認,更何況,按原告共交付貨品五百六十八件,其因而辦理退貨即有三百四十一件,其已完成退貨比率竟高達有六成,至於尚未完成退貨部分,並非因原告否認產品有瑕疵之故而拒絕退貨,反係原告急切地一再訂期限催促被告儘速辦理退貨手續,而因客戶之遲疑逾原告表示之退貨期限而拒絕答辯人之請求(按:季金公司退貨二十三件,因逾原告之退貨期限,致未完成退貨手續),基此,益徵本件原告所製造之產品欠缺貨品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

(三)、又原告主張其通知系爭KBT-100產品新版軟體已改版完成,係軟體之更新升級,而非舊版軟體有瑕疵,並提出微軟公司所推出之WINDOW95升級98、2000、XP為例,惟查,原告所主張者並無理由,蓋:倘如原告所稱係更新升級,則亦應為二套不同且無瑕疵之軟體,爾等從未聞微軟公司於推出WINDOW98時,免費為已購買WINDOW95之消費者更新軟體,若二套軟體均無瑕疵僅增加其功能性時,通常消費者須另自行購買新軟體升級,除非係舊版軟體存有嚴重瑕疵無法使用,令廠商不得不免費為其改版,更何況,於該產品之保固期間尚未屆至前,即限期要求被告完成新版更新,否則:一切後果自行負責之舉,實與原告所述係為對客戶誠心服務、創新負責之態度大相逕庭,而此亦足證原告之產品確有嚴重瑕疵存在。

(四)、且查,證人陳振生於本院作證時證稱:KBT-100的產品客戶在使用過程中發現有問題,客戶反應網路上有連接不上的情形。我們曾經詢問過原告原先設計的謝經理,他告訴我說系爭產品的晶片設計是用以前的晶片,所以會造成後端平台聯繫不上。且原告交給我們的電源供應器是不同廠商生產的,所以與原告設計的系爭產品不合,有接觸不良跳脫的情形,所以客戶有陸陸續續的要求退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有證人所述的那麼多問題,為何沒有送回原告公司修㮀)因為當時第一次發生問題時我們工程師送回原告公司修。‧‧‧但是它後來退給我們的產品原來的瑕疵還是存在。‧‧‧我也不知道是否更換軟體之後前面所說的瑕疵就會不存在,且與我們反應系爭產品瑕疵存在的時間也差的太遠了。(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筆錄),由證人之證詞足稽系爭產品確有瑕疵,係原告無力維修才同意辦理退貨,原告所稱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實屬謊言。

(五)、末查,原告稱證人陳振生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故其立場偏頗云云等,惟查,陳振生僅係被告公司成立時所設人頭股東及監察人,既無實際持有股份,亦未實際執行監察人職務,更何況,陳振生於本件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前早已離職,益證其僅係人頭,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

三、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

(一)、被告係因原告售出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方才向原告公司辦理退貨,並非因本身銷售狀況不佳藉口產品瑕疵才辦理退貨已詳如前述,自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被告因系爭產品之瑕疵致使被告須為客戶更換新品,及因瑕疵造成被告將產品送回原告公司送修須額外負擔運費、維修及勞務費用,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失自得主張抵銷。從兩造:產品代理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款並無法推論出被告應負擔推廣促銷之所有費用,是被告為產品辦理校園成果記者會、印製型錄所支出之費用亦為被告所受之損害,自得主張抵銷。

(二)、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如下:

1、本件被告已辦理退貨三百四十一台共計新台幣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元,按財政部九十年度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三十計算,其所失利潤為新台幣七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詳附件三)。

2、季金公司已向被告退貨但未與原告完成退貨計二十三台,總計新台幣一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其營業損失為新台幣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詳附件三)。

3、尚未完成退貨之部分,包括新品費用、維修費用及運費之損失共計新台幣四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詳答證六)。

4、被告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而對客戶辦理退貨,造成被告公司之商譽及信用打擊甚大,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得主張前述之扣款及損害賠償等請求,並自剩餘貨款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一元中逕行抵銷,基此,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參、證據:提出答證一:契約書一件。

答證二:託運單一紙。

答證三:傳真函一紙。

答證四:報修紀錄一紙。

答證五:財政部函一紙。

答證六:處理費用明細一紙。

答證七:廣告型錄錄一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銷售合約書,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產品代理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原告所產製之鍵盤視窗終端機(KBT-100,以下簡稱系爭產品),被告則取得系爭產品之台灣區經銷權。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累計已出貨予被告五百六十八台系爭產品,總金額為三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多次,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品質不良,要求原告與被告聯絡辦理退貨事宜,其後原告並收到被告退回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出貨之八十台。原告為求兩造之商誼與和諧,同意被告退貨,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寄發函予被告,除了確認已收到被告退貨之八十台系爭產品外,並向被告催告若仍有其他欲辦理退貨之系爭產品,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退貨至原告公司,否則被告即應給付積欠之貨款。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函表示計退貨二百五十台(含先前已退回之八十台),至於其他尚欲辦理退貨之部分,則要求允許延期辦理。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再度寄發函被告,允諾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前完成所有退貨及發票折讓程序,惟被告迄今並未再就其他系爭產品辦理退貨,惟被告迄未給付積欠貨款。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價金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簽訂前揭合約,原告於前揭時期業已交付被告五百六十八台系爭產品,總金額為三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惟辯稱被告於簽訂契約後,先後買受五百六十八件系爭產品,並轉售予南機實業等公司。詎系爭產品品質不良有諸多瑕疵,不僅時常不明當機,電源供應亦不穩定,致使客戶抱怨連連,甚至主張解約退貨,為此被告只得向原告主張解約並要求辦理退貨,而原告自知其生產之產品確實有嚴重瑕疵,故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先後辦理九十件(九箱),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辦理一件(一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辦理二百五十件(二十五箱),共計三百四十一件產品之退貨,本件系爭貨品今尚未退貨者,僅存在於數量二百二十七件;是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一)、按被告既已辦理退貨三百四十一台,計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其並有元所失利潤之七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之損害。(二)、季金公司已向被告退貨但未與原告完成退貨計二十三台,計一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其營業損失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三)、尚未完成退貨之部分,包括新品費用、維修費用及運費之損失計四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四)、被告因原告系爭產品有瑕疵而對客戶辦理退貨,對被告商譽及信用打擊甚大,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告自得主張前述之扣款及損害賠償等請求,並自剩餘貨款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一元中逕行抵銷,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銷售合約書,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產品代理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原告所產製之系爭產品,被告則取得系爭產品之台灣區經銷權。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累計已出貨予被告五百六十八台系爭產品,總金額為三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乙節,有其提出系爭銷售合約書一件、貨款明細表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上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首要審酌者,乃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是否可採?又被告退貸件數究為若干?原告產品是否有瑕疵,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貨款未付清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僅自認兩造合意退貨件數為二百五十件,則被告主張退貨件數逾二百五十件部分,被告爰為主張之抵銷抗辯部分,即負有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查

(一)、被告主張其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先後共辦理三百四十一台系爭產品之退貨,無非以其提出託運單及原告公司人員領貨簽收收據為據,惟觀之被告提出之被告委託大榮貨運公司運送之前揭託運單,並未經原告之簽章,從而原告否認前揭託運單,則難謂無據。另觀之前揭貨物收據固經原告人員劉羿均簽收,惟依其上所載,僅足證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原告收到九件(箱),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收到二十五件(箱)。原告否認該收據足以確切證明係被告係為退貨而運送上開貨物、亦無從證明每一箱之內容物為何及其數量為何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主張其退貨件數為理退貨三百四十一台乙節,即難遽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退貨件數為二百五十件,業經其提出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木新郵局第00二一四號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新店寶橋郵局(十二支)第六七三號致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木柵八支郵局第00二三二號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新店郵局第十二支郵局第三號致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各一件為憑。觀之前開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按即辦理系爭產品之退貨事宜之證明單)已載明退貨件數為八十件、六十件、十件、一百件,合計二百五十件;衡情被告被告如確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先後辦理三百四十一件系爭產品之退貨,被告應無可能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僅開立二百五十台之退貨證明單,原告主張應非子虛,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字第一九八九號裁判可參);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產品代理合約書第十一條兩造約定:「甲方(即原告)保證產品之功能與規格並無缺少或減少之情形,如有不符,甲方同意無條件修復或換無瑕疵之同類商品。」;且按「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未就其產品進行功能及品質之驗收前,客戶南機實業等公司即發現該產品設計上有嚴重錯誤,且被告所需之技術協助明顯不足而無法就瑕疵問題予以改善,被告雖曾就此傳真予原告尋求解決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廠商之報修紀錄及傳真函為憑。惟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後,原告既已先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定期限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嗣原告延緩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催告被告辦理退貨事宜乙節,有原告提出其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新店寶橋郵局(十二支)第六七三號致被告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新店郵局第十二支郵局第三號致被告存證信函各一件卷可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惟被告於前項期限內,尚未解除契約者,即應喪失其解除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餘已收受但逾期未辦理退貨之系爭產品計三百十八台,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乙節,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提出給付,被告受領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完成之退貨計有二百五十台,被告至今並未再就其他系爭產品辦理退貨,則被告就其餘已收受但未辦理退貨之系爭產品共三百十八台,被告負有給付貨款義務乙節,即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其退貨件數為三百四十一件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提出前開各項抵銷抗辯,亦乏所據,業如前述。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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