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 原告
-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鉅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鉅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鉅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鉅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世公司)以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原告陸續借用放款、週轉金貸款等三筆款項,約定借款期限、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第一、二筆本息分三十六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清償;第三筆逕由被告鉅世公司出具撥款通知書申請循還動用後,以其所提供之票據兌現清償。如逾期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鉅世公司僅繳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付本息日,雖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鉅世公司目前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九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週轉金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鉅世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甲○○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鉅世公司如何向原告借款,被告甲○○並不知情,且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等文件,其上所載「甲○○」之簽名並非被告甲○○所為,該印章亦非被告甲○○所有,該等文件就「甲○○」部分顯屬偽造,被告甲○○自無連帶保證責任可言。
2、被告甲○○任職於台北縣三芝國民小學,八十七年六月間僅在六月二十五日請事假一天,其餘均全勤,有該小學八十六學年度教職員勤惰紀錄卡影本二頁,並經現任人事管理員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可證,故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被告甲○○顯未離校,遑論能分身被邀同至原告處簽署文件。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三芝國民小學八十六學年度教職員勤惰紀錄卡二頁、存證信函、回執、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為證,並聲請鑑定放款借據、週轉金貸款借據、約定書上「甲○○」之簽名是否為被告甲○○所親簽。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鉅世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右揭被告鉅世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及前開借款業已屆期,被告鉅世公司目前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九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週轉金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約定書為證。被告鉅世公司、乙○○、丙○○○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利息部分應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計算利息,但原告既稱被告鉅世公司就利息部分係繳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付本息日為止,而前開最後繳付本息日期復與利息起算日期相同,顯然該日之利息已經繳清,原告就該日即無利息請求權。是以,原告就利息部分,應自附表一所示最後繳付本息日之翌日計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甲○○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鉅世公司如何向原告借款,伊並不知情,且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等文件,其上所載「甲○○」之簽名並非伊所為,該印章亦非伊所有。又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伊在三芝國民小學任職,並無請假,如何至原告處簽署文件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放款借據、週轉金貸款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但該等文件經本院連同被告甲○○親簽之委任狀、存證信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暨被告甲○○當庭之簽名,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甲○○」之筆跡是否相符,經刑事警察局函覆略以:「本案因待鑑資料上『甲○○』簽名筆跡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等語,有刑事警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五九九二二號函附卷可稽。是以,上開放款文件尚無從證明被告甲○○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鉅世公司、乙○○、丙○○○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三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九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