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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
青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鵝牌防盜隔音氣密窗用於伊所承攬建造之建物上,雙方約定含施工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三百元,嗣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總價為二百一十九萬零五百二十七元。原告業已依約完工,詎被告除支付工程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外,餘款一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迄未見付,爰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請款單及請款計價單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請款單、請款計價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已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一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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