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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周玫芳陳秀貞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六號

原告
利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黃勝裕
被告
新利業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至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膜電容器材料(下稱系爭貨品),原告均已交貨完畢,總計被告應付貨款共七十三萬九千零四元。詎料,被告竟藉故拒不付款,嗣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二)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調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㈠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買受原告貨品後,如不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應依前開辦法之規定退還發票或出具銷貨折讓單。被告捨此不為,並已將該等發票全數報稅完畢,當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買受原告之貨品後,迄今仍未清償貸款,亦未將貨品退還原告,則原告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九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準備程序到場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經營製造電解電容器已二十年歷史,從未有積欠貸款或任何該付未償還情況,因自九十年五月新增加製造塑膠膜電容器,而開始向原告訂購所需材料。九十年四月份向原告進貨一批材料,總金額四百九十多萬元,被告即以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五日、金額為四百一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之支票付訖,尾款七十餘萬元則因為被告發現原告賣價高出行情許多,致未給付。在訂貨到交貨期間,被告不疑有他,直到九十年八月初全心公司廖先生來訪,言談間論及材料進價問題,才知道受騙上當,於是請良日公司代為詢價(因該公司從事進口材料買賣),結果單價懸殊竟然高出五八%之譜,另全心公司也向原告進料同樣規格之貨物,全心公司買價為N$五八0/KG,被告進價則為N$八二0/KG,金額高出達四一%之譜。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公司莊先生要求說明,他表示全心公司買的與被告材料不同,但經被告向全心公司詢問兩家製造一模一樣產品,有時還互相調材料,為何材料會不同,全心公司廖先生說材料一樣。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賣給全心公司之發票,並表示單價貴於一0%以內,願意接受其售價,但如果太離譜那就等於騙,要求原告舉證說明,原告公司莊先生答應提出售予全心公司之發票為證,但至今未尚提供出,被告並不願意拖,希望同樣單價讓被告退貨、退的金額等於尾款金額,已付款就認了,不然則請原告提供折扣。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報價單、支票、退貨數量表等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至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總價七十三萬九千零四元,原告均已交貨完畢,並簽發統一發票予被告報稅完畢,顯見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依約被告即應給付上開貨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七十三萬九千零四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七十三萬九千零四元並不爭執,但原告賣予被告系爭貨品之價格太貴,與原告賣予訴外人全心公司同樣規格之貨物,其價差高達四一%之譜,希望原告同意被告以同樣單價退貨,或提供折扣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至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總價七十三萬九千零四元,原告均已交貨完畢,並簽發統一發票予被告報稅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九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就系爭貨品之數量、價格既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約即應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則負有受領買賣標的物及給付價金之義務。今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由被告受領完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受原告之詐欺所致,而主張撤銷買賣契約,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辯稱希望原告同意其以同樣單價退貨,或提供折扣予其云云,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七十三萬九千零四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周玫芳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官 陳秀貞

法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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