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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五號

原告
鄭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齊甫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起至六月止,向原告訂購生鮮之鴨肉及雞腿等貨品,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原告已如數交貨,有被告簽收之送貨單為證,嗣原告屢次催討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而提起本訴。

⑵前揭貨款係九十年一、二月貨款沒有付的部分係一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原先係六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扣掉已兌現之二張支票五十萬元)、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份沒有付的貨款,依序是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一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全部金額是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扣除已兌現之三張客票一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再扣除六十元原告不收取,所積欠之貨款為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被告為買受人,向原告訂貨者係全福壽公司,並非被告,原告應該向全福壽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才對,不應該向被告起訴請求。

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生鮮之鴨肉及雞腿等貨品,九十年一、二月貨款沒有付的部分係一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原先係六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扣掉已兌現之二張支票五十萬元)、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份沒有付的貨款,依序是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一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全部金額是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扣除已兌現之三張客票一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再扣除六十元原告不收取,所積欠之貨款為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送貨單、計算明細表為證。

⑵另送貨單上簽收者簽名為「戴」字,此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承認為其所簽名(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筆錄)。又原告主張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七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七萬三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一十二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一十八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三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等六張支票係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先前之貨款且均已兌現等情,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亦不否認支票已兌現,亦有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二)中銀光字第九二○二八一號函附支票六張影本在卷可參,及原告提出其存摺兌領紀錄為證,互核相符。如果被告不是買受人,又為何其法定代理人會簽收貨物,且以自己之支給付貨款?凡此均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背,故被告所抗辯並非買受人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被告為買受人等情,應可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買受人,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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