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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帝昇電器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樹林市○○路九四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壬○○ 原
被告
辛○○ 原
被告
己○○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庚○○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帝昇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帝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壬○○為經銷原告公司電器製品,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與原告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並邀同被告辛○○、丙○○、己○○、庚○○及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帝昇公司之貨款、票款如期清償責任。嗣被告帝昇公司陸續積欠原告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陸拾叁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詳有被告帝昇公司所簽收之銷貨傳票簽收單二十九張及其為給付原告公司貨款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嗣經原告公司屆期提示承兌,均遭退票,經原告公司一再催索,均無法受償,爰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依據憲兵學校筆跡鑑定之結果,系爭保證書上確實為被告丙○○本人親簽,又被告己○○為被告丙○○之配偶,故被告二人共同自被告帝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處親簽系爭合約書之可能性很大。2原告是否先向主債務人請求或同時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係其權利。

三、證據:

(一)提出經銷合約書、銷貨傳票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陳燦輝。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雖認識被告帝昇公司之負責人壬○○但只是朋友關係。記得當時有幫被告帝昇公司、被告壬○○簽立一份文件,證明他們有正常營業。但本件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系爭保證上之用印部分,看起來像是其印文。當初簽名是為了證明被告帝昇公司由太平街移至中華路店址繼續營業。原告既有抵押權擔保,大可不用向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求償,且應向主債務人求償。

二、被告丙○○、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並有沒系爭經銷合約書保證人欄簽名對保,印章也不是其親蓋。當初係因為跟被告壬○○買過房子,所以他會持有渠等之

(三)證據:請求由鑑定機關鑑定系爭經銷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部分是否由其親簽。

三、被告帝昇公司、壬○○、辛○○部分:被告帝昇公司、壬○○、辛○○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被告丙○○、己○○聲請,委請憲兵學校就經銷合約書上被告丙○○、己○○之簽名部分為筆跡鑑定。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依所訂經銷合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帝昇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壬○○及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銷貨傳票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庚○○、癸○○雖辯稱:當初在經銷合約書之保證人欄簽名是為了證明被告帝昇公司由太平街移至中華路店址繼續營業,且原告既有抵押權擔保,大可不用向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求償,且應向主債務人求償。被告丙○○、己○○部分則以:其並未在系爭經銷合約書之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自無負擔保證人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一)依據被告帝昇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經和合約書第十條要求被告帝昇公司應覓具擁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二位以上為其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被告帝昇公司未克如期清償時,應負擔連帶賠償全責。另關於合約末交由契約當事人簽名部分,均有載明為「甲方(即被告帝昇公司)連帶保證人」,另對保簽章部分亦有明確記載為係以連帶保證人身份對保簽章,被告庚○○、癸○○分別為民國四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出生之成年人,自應明瞭其於系爭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部分簽名、蓋章,即應負擔保證人之連帶清償之責,故被告庚○○、癸○○辯稱其簽署系爭文件,僅為證明被告帝昇公司遷址而尚有正常營運,並無連帶保證之意思實無可採,

(二)又庚○○、癸○○復辯稱:原告應先行使物上抵押權或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云云。然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本件原告如行使權利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下,自得同時向連帶保證人求償。

(三)又被告丙○○、己○○雖否認其有親至被告帝昇公司處並於經銷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查:1本件經憲兵學校就被告丙○○之平日筆跡(含其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親筆簽名、民事委任書受任人欄之簽名、借據對保簽章中借款人欄之簽名及當庭書寫筆跡)與本件系爭經銷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中丙○○之簽名筆跡比對之結果,其書寫之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此有憲兵學校文書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故自應認定被告丙○○確有於前開經銷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而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2另關於被告己○○部分,雖應其可供比對字跡特徵不足,且檢送之標準字跡亦不足,而鑑定機關無法判定前開經銷合約書上之簽名部分是否確係為被告己○○所親簽。然查,依據被告己○○所提出其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而向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據中,除有其簽親外尚有於前開借據上有用印,而該借據中之印文經肉眼比對,明顯與本件經銷合約書上被告己○○所用之印文相同,且其訴訟代理人(即其夫被告丙○○)亦表示此兩份資料上的印章確實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且系爭經銷合約書部分關於連帶保證人均係由夫妻共同擔任,且均詳細記載各該連帶保證人之身份證字號及供時,則一般情形下並無法親易得知他人此部分資料。且被告丙○○既曾於系爭經銷合約書上簽名已如前述,故被告己○○自可能亦隨同其夫丙○○一併為被告帝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被告己○○既不否認前開經銷合約書上之蓋章部分係同其平日使用之印章,依據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蓋章有與簽名有有相同效力,則其亦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辨均不足採信,被告帝昇公司既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貨款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七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拾叁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時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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