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
- 原告
- 神駏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榮源律師
- 被告
- 台灣維他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維他藥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英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壹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零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向原告訂購玩具車系列、玩偶玩具等物品,原告先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交付被告玩具車系列物品一批,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四千零一十九元,扣除退貨部分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被告應給付價金六十一萬零八百七十六元;原告復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交付被告合金小汽車、玩偶玩具各一批,總價金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原告又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交付被告玩偶玩具二萬個,總價十七萬八千五百元。被告積欠價金共計一百零八萬一千零一十三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依被告指示送貨至訴外人中壢市國品企業社彭美玲處,由彭美玲簽領。原告送貨後即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並已將該統一發票作為其進項憑證申報。被告收貨後,曾辦理部分退貨及對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並在退貨單、對帳單之右下角處,以其英文名字簽認。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之交易,乙○○也以英文名字在報價單上簽認。
四、證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三紙、報價單、退貨單、對帳單、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本件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桑士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桑士達公司)之專案經理黃建華出面接洽,對象為訴外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桑士達公司與裕利公司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年間即陸續有類似玩具產品之交易,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乃由桑士達公司與裕利公司所成立,而黃建華自九十年二月份起,即向裕利公司表示因為會計作帳問題,需要借用原告公司之發票請款。嗣被告向外商公司取得代理權後,改由被告向桑士達公司購買玩具贈品,黃建華仍要求以原告之發票來作帳,被告有拿原告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額,後來被會計師剔除而沒有正式申報。被告係向桑士達購買產品,被告從未與原告購買上揭貨品。
三、證據:提出黃建華之名片一紙、訂購確認單、統一發票各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建華。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五月間止,向原告訂購玩具車系列、玩偶玩具等物品,原告先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交付被告玩具車系列物品一批,價金七十萬四千零一十九元,扣除退貨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被告應給付價金六十一萬零八百七十六元;原告復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交付被告合金小汽車、玩偶玩具各一批,價金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原告又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交付被告玩偶玩具二萬個,價金十七萬八千五百元。被告積欠上開價款共計一百零八萬一千零一十三元迄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被告則否認其與原告間有訂立買賣契約,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三紙、報價單、退貨單、對帳單各一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向原告購買上揭物品,並辯稱:該物品係裕利公司向桑士達公司購買,被告亦僅向桑士達公司購貨,從未向原告購貨云云,惟查,證人黃建華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一至原證三即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三紙、報價單、退貨單,你知道是哪兩造之間的買賣嗎?)這些是被告向原告購買這些商品。」、「(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問:原證三退貨單是否由原告委託你拿去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以英文名字簽認的?)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發問:三月至五月所交的貨物是否有些部分可能是裕利公司所買的?)原證一至三的貨物全部都是被告向原告買的。」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其確有收受上開原告開立列明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三紙,並曾以上開統一發票三紙申報扣抵稅額乙節不爭執,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報價單、退貨單、對價單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英文簽名為真正亦不爭執,而上開原告公司之報價單、退貨單、對價單已印明買受人為被告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既簽名於上,自無不知出賣人為原告之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上開貨物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告所提出之裕利公司或被告與桑士達公司間之訂購確認單,及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開立給裕利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難謂與本件買賣有何直接關連,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關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零八萬一千零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