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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周玫芳黃明發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三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心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心想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三萬元(各筆借款期間、金額、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債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已陸續屆清償期,被告心想有限公司經原告催討後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八十三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甲○○、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三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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