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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
信欽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二十五巷二之一號五樓
被告
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二九六號七樓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代理人
許瑞榮 住台北市○○○路○段二十八號十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捌拾貳萬陸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採購塑膠粒品品名別為八二三三,九十年十二月份共訂購十四批貨,每批一萬五千公斤,每公斤二十一元之應收貨款計四百六十三萬零五百元。又九十一年一月份,被告向原告採購上開塑膠粒品名為七五二五及八二三三,其間八二三三貨品,共計十三萬五千公斤,每公斤二十元,貨款計二百七十萬元。又七五二五貨品計四萬五千公斤,每公斤二十一元,貨款計九十四萬五千元整,連同百分之五稅金,一月份款項共計三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元整,另被告購買色母之貨品,色母則為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另二月份之款項為品名八0三三塑膠粒,數量一萬五千公斤,每公斤十一元,連同稅金百分之五計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整,及色母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綜上,被告應給付貨款八百七十七萬零七百八十八元,唯被告除以信用狀押匯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及以支票分別付款五十萬零四百元、八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外,計尚有伍佰捌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尚未給付,爰依據買賣契約先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伍佰貳拾壹萬叁仟貳佰伍拾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買賣塑膠粒價款係雙方洽定,被告所辯詐欺云云,殊難認同:

⑴被告與訴外人美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孚公司)談洽合作事宜後,即通知美孚公司之供貨廠商前往被告新記公司報價,原告方面之乙○○即應被告公司之總務部兼銷管課長吳岱錡之邀,前往被告公司向吳岱錡報價,雙方約定編號八二三三之塑膠粒每公斤二十一元,上開事實有當日吳岱錡課長交付予原告之名片,以及新記公司向原告所下之訂購單可證,足見每公斤二十一元係雙方約定之價格。

⑵編號「八二三三」之塑膠粒後降為每公斤二十元,係因被告稱開立銀行信用狀,即期付款而非開立遠期支票付款,是以方降價一元,唯被告並未依約定,讓原告順利取得銀行信用狀之金額。

⑶編號「八二三三」之塑膠粒,每家供貨品質不同,價格亦異,被告稱原告之塑膠粒價格偏高云云,係因被告稱自外購得塑膠粒為十一元,因認原告售價偏高,即趁原告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之際,要求原告比照降價,否則即不付款,實則被告購買十一元之塑膠粒,因品質低劣而導致成品瑕疵,進而使新記公司與美孚公司合作破裂,故而售價高低,亦在於品質問題。2被告並未交付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予原告:如鈞院認原告簽認之每公斤十一元之請款單係屬雙方協議和解金額,則被告尚有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未給付予原告,被告辯稱伊將款項交付美孚公司,請伊代轉云云,原告並未收到美孚交付之款項,被告辯稱已給付,洵不足採。3被告利用原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際強制原告開立折讓單,否則即不付款,故仍應以每公斤二十元、二十一元計算本件貨款:被告向原告購買編號八二三三、七五二五每公斤價格為二十元及二十一元,此有被告親筆之訂購單可証,乃被告趁原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亟須現金之際,要求原告須將價格降至每公斤十一元,開立折讓單方付貨款,原告為挽救公司,方開立折讓單,詎被告仍拒不付款,導致原告公司跳票,信用全失,被告既不守信,該折讓單亦已失效,因該折讓單,被告亦不承認而付款,是以亦不生效力,自仍應依二十元計算貨款。4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部分:如鈞院認原告未折讓單價,而包括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之貨款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伍佰捌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又未包含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貨款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伍佰貳拾壹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另如鈞院認原告有同意折讓,以單價十一元賣出,則包含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之貨款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元;未包含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之貨款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訂購單、請款單、統一發票、被告與美孚公司合作協議書、不可撤銷信用狀、營業人進貨退出證明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本件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送貨地點為新竹縣新豐鄉湖村後湖子一一六號為訴外人美孚公司之公司及工廠所在地。被告與美孚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署合作協議書,合作經營美孚公司原有業務,但有關美孚公司原有業務之買賣契約仍存在於美孚公司與原告間。

(二)原告所提供之塑膠粒,不論代號為「七五二五」、「八二三三」,實際上均為原先美孚公司向原告採購之CP1之塑膠粒。原告法定代理人與美孚公司陳德松、黃秀卿、溫陳招妹等人共同串通,以原先每公斤十元以下之價格拉高至每公斤二十一元或二十元,再由美孚公司要求被告依合作協議書約定,代為給付前揭塑膠粒貨款,致使被告在合作之初依美孚公司要求給付高價貨款予原告。嗣經被告發現,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製作之「九十年十二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告將品名「八二三三」,之單價上由二十一元調整為十一元,另「九十一年一月應收帳款明細表」亦有相同情形,其調降幅度幾乎高達百分之五十,倘無弊端,原告公司何以為如此鉅幅之降價。其實情係被告公司已發覺原告公司負責人等與陳德松勾串有背信犯行,原告公司為求被告公司不提出刑事告訴,乃重新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調降價格,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趁其財務危機要降價,且無論降價原因為何,本件兩造就單價部分嗣後已達成每公斤十一元之合意,故原告僅得就此部分請款。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貨單上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貨款,顯無理由:被告與訴外人美孚公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合作協議書雙方合作經營美孚公司原經營業務項目,被告公司所設新豐廠從翌日起方才接手經營,是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所送貨物概與被告公司無關,亦未交付給被告公司。原告公司所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所送塑膠粒貨款即原告所提證物二編號三六五五及三六五四之送貨單,其備註欄分別記載「十一月二十二日轉下月」、「十一月二十三日轉下月」,由此即可知原告公司所稱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送貨云云,係屬謊言,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仍係美孚公司與原告交易,原告對被告請求此部分貨款顯屬無據。另由「九十年十二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知原告就伊所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之貨物,伊既不編列「批次」,亦不記載「單價」、「金額」,並以手寫方式記載「九十年十一月份轉入十二月帳→向美孚請」,此等文字乃係原告公司人員所書立,由此亦可知原告公司早已承認被告公司毋庸支付此部分貨款,即其已同意不向被告公司收取此二筆貨款。

(四)原告已自認其已從被告處受領貨款貳佰玖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至於剩下的款項部分,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所支付之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得認為業已給付給原告,故被告就此部分無付款義務:本件因原告與陳德松對被告有共同背信犯行,以民法而言係有共同侵權行為,就此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即係渠等對被告公司侵權行為被告所付出之款項。而與原告勾串之陳德松亦確實向被告請領此一款項。被告亦確實交付給與原告共謀之陳德松,此有被告匯款至美孚公司之資料可稽。原告既與陳德松共謀以不法手段向被告公司取得此筆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而被告亦確實交付,則原告與陳德松間如何分配此一款項,實非被告所得過問,惟被告確實業已支付無誤。基於前述理由,被告實毋庸就此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再為給付。

三、證據:

(一)提出送貨單、應受帳款明細表、營業人進貨退出證明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及支付通知單、美孚公司製作之進料明細表、不可撤銷信用狀、被告取款憑條及美孚公司存款憑條、(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劉楨堂、陳德松。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採購塑膠粒品名代碼為八二三三、七五二五之貨品數批,及購買色母之貨品,貨款部分共計為捌佰捌拾壹萬玖仟伍佰叁拾捌元,唯被告除以信用狀押匯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及以支票分別付款五十萬零四百元、八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外,計尚有伍佰捌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尚未支付。爰依據買賣契約先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伍佰捌拾叁萬柒仟零伍拾元。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之出貨單不得列入其向被告請求貨款之內容,另原告已有同意折讓本件之貨款以單價十一元賣出,另被告業已交付剩餘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之貨款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採購塑膠粒品品名別為八二三三、七五二五之貨品數批,及購買色母之貨品,貨款部分如依據原先兩造約定之計算基準,共計為捌佰捌拾壹萬玖仟伍佰叁拾捌元,其中被告以信用狀押匯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及以支票分別付款五十萬零四百元、八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外,計尚有伍佰捌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尚未支付。又如以兩造有折讓每公斤十一元之單價計算時,則被告尚有壹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尚未給付,又若排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之進貨部分,則被告有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部分並未直接支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不可撤銷信用狀、支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曾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嗣經原告提出被告與美孚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提出歷次書狀中,並未就其是否為契約當事人再為爭執,故自應認定本件被告確實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四、又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原告所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之出貨單是否得列入其向被告請求貨款之內容,另原告是否有同意折讓本件之貨款以單價十一元賣出,及被告是否業已交付剩餘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之貨款予原告。現就本案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所提出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金額各為叁拾叁萬零柒佰伍拾元之貨款,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經查:1被告與訴外人美孚公司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合作經營期間係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且依據前開合作協議書第十四條第十項約定「乙方(即美孚公司)之債務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故被告未約定須承擔美孚公司之前所負之債務時,則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所送貨物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將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給美孚公司之貨物轉而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自屬無據。又關於編號為三六五四之送貨單,其記載日期雖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然但關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之送貨單編號卻為三六五五,且前開二十五日之送貨單備註欄明確記載「十一月二十三日轉下月」,足見本批貨物亦為被告與美孚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前,由原告與美孚公司之交易。2原告所提出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之編號為三六五五、三六五四之送貨單(見本院卷第十一頁),關於客戶名稱之記載,原記載為「美孚」後經刪除後改列為「新記—新豐」,且其上並無批次之記載,另外在備註欄中分別亦加註「十一月二十二日轉下月、十一月二十三日轉下月」,此與本件原告所提出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後之送貨單(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均有記載貨品批次、且客戶名稱直接記載「新記—新豐」,而備註欄亦無特別註記,有明顯不同。3又依據原告所出具予被告之九十年十二月應收帳款明細表中,其中關於送貨日期為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之貨款部分,易於前開明細表載明「九十年十一月份轉入十二月帳,向美孚請款。」(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足見,關於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就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之貨款共計為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元,係應由訴外人美孚公司負責,而不得向被告訴請給付。

(二)關於原告是否有同意兩造之貨品單價折讓以十一元售出部分,查:1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其中有若干並未記載貨品單價,而部分有記載單價部分,關於品名「八二三三」記載單價為二十一元及二十元,且於原告所開立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前之統一發票中關於單價部分亦為二十一元及二十元,另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中關於品名為「八二三三」、「七五二五」所記載單價亦為二十元、二十一元(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第一0二頁)。然原告嗣後所製作於請款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九十年十二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請款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之九十一年一月應收帳款明細表中,關於品名「八二三三」、「七五二五」部分所載之單價均更改為十一元(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第一零三頁),另被告就原告原先開立金額為二十元、二十一元統一發票部分,亦開立有銷貨退回進貨折讓單在卷可稽,自應認原告已同意將價格折讓為十一元。2又殊不論前開兩造合意本件貨款單價為十一元,係為原告所稱係因被告利用原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所為之要求抑或被告所稱係因原告原先開立價格不實而同意之折讓,然兩造就此部分價格之變更已為合致,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同意將價格降為每公斤十一元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而影響其效力,故自應認前開合意仍有效成立。3又原告復稱被告仍拒不付款,導致原告公司跳票,被告既不守信,該折讓單亦已失效,因該折讓單,被告亦不承認而付款,是以亦不生效力,自仍應依二十元計算貨款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其同意將貨品價格以每公斤十一元計算係附有「被告應給付款項」之條件,且本件被告拒不付款係因其主張依據折讓後之價格計算時,其已付清全部款項。故本件兩造所達成以十一元計價之合意,並不因被告拒付款項,而認為使此部分合意失其效力。

(三)承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部分,其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之部分不應列入,且兩造已合意以單價十一元計算本件貨款。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為肆佰伍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貨款貳佰玖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尚餘貨款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而被告復辯稱關於此部分款項其已確實支付,故本件次應審酌,被告就此部分貨款(金額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是否業已對原告清償而消滅。查:1被告雖辯稱依據美孚公司所製作之進料明細,其中有記載品名「八二三三」金額為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被告已將此部分金額交付予美孚公司再交付予原告,故其已為清償。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與美孚公司負責人陳德松共同背信不法侵害被告權益,故被告將前開款項交付予陳德松時,自應認為已對原告為給付云云。然查,按我國民法係承認法人在社會現象上有獨立性的實體,亦即係採取「法人實在說」理論,故原告信欽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乙○○係為不同權利主體,另訴外人美孚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陳德松亦為不同權利主體。本件系爭貨款既於原告與被告間發生,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自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擔清償之責。殊不論被告並未具體證明乙○○與陳德松有共同背信侵害被告權益之情事,即便確有此事,此僅涉及到該二人之刑事責任部分,然該二人與原告及美孚公司均為獨立之權利主體,故美孚公司或陳德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後,並未轉交予原告時,即難認定本件被告已對原告為清償。2又依據證人即美孚公司負責人陳德松到庭具結證稱「被證十四之進料明細確實是我簽名無誤。其中關於八二三三金額共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被告並無交付給我。當初因為我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所以被告交錢給我時並沒有指明是那筆款項。(問:有無以被證十四為請款明細向被告請款?被告有無支付此筆款項?)有請款,但是採購與價格問題都是新被告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陳副總在負責,所以實際上有無領到款項我不清楚,我沒有收到錢。所謂沒有收到錢是指絕對沒有付給我個人,但是有沒有付給美孚公司我不清楚,因為依照協議書被告應該支付給公司的庫存款都還沒給,就算有支付也不曉得是那一筆。(問:有無收到被告被告依據合作協議書之付款?)我當初跟被告合作被告要求我們要提出全省的經銷商及供應商給他認識。被告並沒有依照協議書把貨款給我,借款的部分只有交付一部分給我,而且百般刁難。(問;如果被告有交付此筆款項的話,是否有轉交給原告?)被告一直沒有跟公司對帳。如果有對帳的話我們才會知道被告交付是那一筆款項,因為沒有名目所以不可能知道是那一筆帳。因為原告沒有拿請款單與發票向我請款,所以我沒有付款給原告,至於原告有沒有向被告請款我不清楚。」。(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又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之取款憑條及美孚公司存款憑條影本為證,主張陳德松確實有向被告請款伍拾柒萬零肆佰伍拾伍元,足見證人前開證言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陳德松並未否認其有依據被證十四之請款明細向被告請款,而該部分係為兩造合作協議書所約定庫存款之部分,且其僅證稱其「個人」並未收到被告所交付之款項,至於被告有無支付美孚公司其並不清楚等語,而被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及美孚公司之存款憑條亦僅證明被告有領款而美孚公司存入同額款項之事實,此部分與證人陳德松之證言並無相悖之處,亦無法遽推論證人陳德松之證言不實在。且本件被告係以證人陳德松之證言為積極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予美孚公司進而達到對原告清償之證明方法,然證人既證稱其並未付款予原告,故自應認被告未能就其已向原告為清償。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向被告給付貨款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故就此部分自應負擔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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