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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
京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告
美商艾旺電子商務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一份,向原告購買進銷存管理系統軟硬體設備,包括POS系統十套、SM-260光學辨識器十台、PT-600盤點機八台、進銷存管理系統三十一套、連線通訊程式三十一套、會計系統SQL單機版十一套、S-400條碼機一台,稅後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叁仟貳佰元。嗣被告取消訂購會計系統SQL單機版一套,扣除此部分叁仟陸佰貳拾伍元之價金,稅後總價減少為貳佰肆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後被告向原告追加購買進銷存管理系統二十套,雙方議定稅後價格為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另被告於原告安裝上開軟體時,委託原告為被告之買主即都會新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新貴國際公司)安裝電腦施工佈線、設置工作站,雙方議定安裝電腦施工佈線,稅後價金為壹萬伍仟零壹拾伍元;設置工作站之稅後價金,為伍仟貳佰伍拾元;合計稅後總價金為貳佰玖拾柒萬貳仟叁佰肆拾元。然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軟硬體安裝、教育訓練、連線測試工作、安裝工程,但被告僅支付壹佰捌拾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剩餘價款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支付。而上開進銷存管理系統軟硬體設備,與被告另行委託原告為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安裝電腦施工佈線及設置工作站之勞務給付,在進銷存管理系統軟硬體之運作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委託原告為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安裝電腦施工、佈線及設置工作站,屬於與買賣契約無關之勞務契約,原告亦併就此部分報酬,以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為預備之訴,請求被告給付貳萬零貳佰陸拾伍元之勞務報酬。爰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拒付貨款,無非抗辯系爭買賣標的物尚未完成驗收,被告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軟硬體安裝、教育訓練、連線測試工作,依買賣合約第四條第一、二款約定:「甲方(指被告)應以附件一之系統範圍及簽約後各協定之文件,作為本系統之驗收標準。」、「本系統自完成交付日起二個月內,甲方應儘速完成各項相關測試動作,如有任何問題請儘速通知乙方(指原告),乙方應儘速修正完成,並通知甲方於十五個工作日內重新測試,若甲方提出測試良好,或於十五個工作日未提出任何有關回應,則視為該問題已解決。」另依買賣合約所附「條約說明」第二、三、四條約定:「第三條第三款『移交驗收』,指交付所有程式經雙方操作確認無誤。」、「第四條第二款『完成交付』,指乙方移交程式予甲方完成。」、「第四條第一款『驗收標準』,指依照雙方所議定的設計程式內容、試行操作為標準。」因此,系爭買賣標的之驗收程序,為原告將程式交付被告後,被告於交付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測試,並將測試瑕疵通知原告修正,原告修正後,被告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內重新測試,如測試情形良好,或未於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瑕疵,即認驗收程序已經完成。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安裝及測試後,被告迄今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均未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有何瑕疵,足證被告確已承認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貨物,並無瑕疵。則被告抗辯稱系爭標的物並未完成驗收,被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顯非適法。

2、另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將系爭買賣標的交付被告後,被告即與被告轉售之買主即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進行系爭買賣標的之測試工作,兩造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與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就系爭買賣標的之測試結果召開會議,會議中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所提出之瑕疵,計有八項,其中多屬被告另行採購出售予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之電腦硬體設施之瑕疵,與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無關。而屬於原告負責修正之部分,原告亦已於九十年九月間完成修正,有會議記錄解決欄被告說明之內容可稽,且修正後被告亦未再指稱系爭買賣標的,有何瑕疵。是系爭買賣標的於九十年九月間,即已完成驗收程序甚明。又因系爭買賣標的係屬被告出售予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電腦軟硬體設備之一部,故原告為協助被告與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辦理驗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另受邀參與被告與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間之會議。會後由被告就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所指出與系爭買賣標的有關之問題列製成表,指示原告修正,原告亦已依指示修正完畢,並經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修正工作已完成。足徵系爭買賣標的之驗收工作,至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亦已經被告驗收完成。是被告辯稱系爭買賣標的,經測試不符買主需求及未經驗收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嗣原告完成驗收後,即積極向被告催收未付貨款,惟被告均以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尚未支付被告款項為由,加以推拖,甚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又以電子郵件佯詢何時辦理驗收云云,藉以混淆事實,拒絕原告請款。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反詢被告所謂驗收程序為何後,被告即理虧心虛不再與原告聯繫。而對於其後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在電腦操作上所發生之問題,亦因不付貨款,不敢再向原告尋求協助,自行閉門造車為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解決,此觀諸被告所提九十年一月七日之被告公司內部信函,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與被告之聯絡信函,所指系統操作上所發生之問題,被告均未通知原告指導檢修,足證非虛。從而,系爭買賣標的已經驗收完成,及被告無故拒付貨款等情,經兩造所提證物相互比對後,至為灼然。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附件之報價單、系統功能說明、台北光武郵局第六三五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出貨單、統一發票各八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振吉、許慧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購買進銷存管理系統軟硬體設備,中途取消訂購會計系統SQL單機版一套,嗣被告再向原告追加購買進銷存管理系統二十套,並委託原告為被告之買主都會新貴公司安裝電腦施工佈線、設置工作站,總計價款為貳佰玖拾柒萬貳仟叁佰肆拾元,被告並不爭執。但被告委託原告架至原告於進銷存管理系統安裝後之測試,狀況百出,使被告之買主都會新貴國際公司一直無法正式啟用該系統。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三方人員,在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開會討論及決議,要求原告於兩個月內做完相關程式之改善及修正,原告亦同意配合改善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所要求之作業程式。俟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告、被告、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三方人員執行相關硬體之驗收工作,惟原告就程式軟體部分,卻遲遲未能配合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之需求,被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儘速告知軟體系統完成及驗收測試之時程,原告則於九十年一月六日,通知相關軟體系統和程式之改善及修正,均已完成。但經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測試及使用下,直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仍有不同之問題產生,和數字及數量之不平衡,致使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無法信任及接受該系統,多次表明如原告無法改善及修正該系統之需求功能,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將不再配合測試及驗收。被告僅得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完成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需求之系統程式改善及修正,期使確實完成驗收和作業,否則被告將與原告解除合約。而依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移交驗收後給付尾款,且所謂之移交驗收,指交付所有程式經雙方操作確認無誤。故依該約定,被告給付尾款予原告之前提條件,係所有程式經雙方操作確認無誤。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進銷存管理系統軟硬體設備,原告遲未能修正該系統之缺失,該系統一直無法完成驗收,致被告未給付剩餘款項,乃係依契約為之,並無不妥之處。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查被告已以台北新店郵局第十二支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收受後七日內,完成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需求之系統程式改善及修正,然原告遲遲未能完成系統程式之改善及修正,被告無奈之餘,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台北新店郵局第十二支局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現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何能依買賣契約,主張被告再行給付價金。

(二)原告所提出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之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問題彙總,明確指出原告所設計之軟體系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當時,尚有多項問題及錯誤未完成修正。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驗收問題總集顯示,軟硬體之數量,由三方共同清點,但軟體系統功能尚有多項問題及錯誤,未完成修正。而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問題彙總,明確指證原告所設計的軟體系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才將多項問題及錯誤完成修正,而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行正式以電子郵件通知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之相關人員進行系統試用及測試工作,並期望原告所設計的軟體系統,不再產生問題,可以早日完成系統測試的工作,並非如原告主觀的認為,該買賣標的之驗收工作,至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亦已經被告驗收完成云云,該立論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八日、二十五日、三十日之電子郵件,在在說明被告及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之相關人員,一直積極地進行該系統試用及測試工作,並未延宕任何工作。反之,係原告不理會被告再三通知來配合系統修正和測試驗收的工作,而逕自蠻橫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和起訴的行為,實有虧公平合理及善良的商業道德。是被告認知該軟體系統未為被告及都會新貴國際公司之相關人員完成測試驗收工作前,被告無由給付任何貨款;而原告不按照約定修正軟體系統及逕自停止工作之行為,致使被告所產生的一切損失,原告應負責任。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系統功能說明、台北新店郵局第十二支局第一三八號、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會議紀錄、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會議指示修正內容、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驗收問題總集各一份,電子郵件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文誠、吳信憲、陳淑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都會新貴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新貴生活館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另行委託原告為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安裝電腦施工佈線及設置工作站,金額共貳萬零貳佰陸拾伍元之部分,以單一之聲明,先位部分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部分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為預備之訴,並請本院先就買賣關係部分先為裁判,如無理由時,再就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裁判,自屬於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參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本院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一份,向原告購買進銷存管理系統軟硬體設備,包括POS系統十套、SM-260光學辨識器十台、PT-600盤點機八台、進銷存管理系統三十一套、連線通訊程式三十一套、會計系統SQL單機版十一套、S-400條碼機一台,稅後總價金為貳佰伍拾萬叁仟貳佰元。嗣被告取消訂購會計系統SQL單機版一套,扣除此部分叁仟陸佰貳拾伍元之價金,稅後總價減少為貳佰肆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後被告向原告追加購買進銷存管理系統二十套,雙方議定稅後價格為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另被告於原告安裝上開軟體時,委託原告為被告之買主即都會新貴公司安裝電腦施工佈線、設置工作站,雙方議定安裝電腦施工佈線,稅後價金為壹萬伍仟零壹拾伍元;設置工作站之稅後價金,為伍仟貳佰伍拾元;合計稅後總價金為貳佰玖拾柒萬貳仟叁佰肆拾元。然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軟硬體安裝、教育訓練、連線測試工作、安裝工程,但被告僅支付壹佰捌拾萬零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剩餘價款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支付。而上開進銷存管理系統軟硬體設備,與被告另行委託原告為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安裝電腦施工佈線及設置工作站之勞務給付,在進銷存管理系統軟硬體之運作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之買賣價金。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委託原告為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安裝電腦施工、佈線及設置工作站,屬於與買賣契約無關之勞務契約,原告亦併就此部分報酬,以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為預備之訴,請求被告給付貳萬零貳佰陸拾伍元之勞務報酬。爰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購買進銷存管理系統軟硬體設備,中途取消訂購會計系統SQL單機版一套,嗣被告再向原告追加購買進銷存管理系統二十套,並委託原告為被告之買主都會新貴公司安裝電腦施工佈線、設置工作站,總計價款為貳佰玖拾柒萬貳仟叁佰肆拾元,被告並不爭執。但被告委託原告架設工作站等部分,並非屬於原來買賣合約之一部分,應屬於另外委任之關係。至原告於進銷存管理系統安裝後之測試,狀況百出,致使被告之買主都會新貴國際公司一直無法正式啟用該系統。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三方人員,在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開會討論及決議,要求原告於兩個月內做完相關程式之改善及修正。俟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告、被告、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三方人員執行相關硬體之驗收工作,惟原告就程式軟體部分,卻遲遲未能配合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之需求,被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儘速告知軟體系統完成及驗收測試之時程,原告則於九十年一月六日,通知相關軟體系統和程式之改善及修正均已完成。但經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測試及使用下,直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仍有不同之問題產生,致使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無法信任及接受該系統,多次表明如原告無法改善及修正該系統之需求功能,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將不再配合測試及驗收。被告僅得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完成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需求之系統程式,否則被告將與原告解除合約。惟因原告仍未完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就原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以台北新店郵局第十二支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收受後七日內,完成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需求之系統程式,然原告遲遲未能完成系統程式之改善及修正,被告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台北新店郵局第十二支局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現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何能依買賣契約,主張被告再行給付價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一份,向原告購買進銷存管理系統軟硬體設備,包括POS系統十套、SM-260光學辨識器十台、PT-600盤點機八台、進銷存管理系統三十一套、連線通訊程式三十一套、會計系統SQL單機版十一套、S-400條碼機一台,稅後總價金為貳佰伍拾萬零參仟貳佰元;嗣被告取消訂購會計系統SQL單機版一套,扣除此部分叁仟陸佰貳拾伍元之價金,稅後總價減少為貳佰肆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後被告向原告追加購買進銷存管理系統二十套,雙方議定稅後價格為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一份,出貨單、統一發票各八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原告安裝上開軟體時,委託原告為被告之買主即都會新貴國際公司安裝電腦施工佈線、設置工作站,雙方議定安裝電腦施工佈線,稅後價金為壹萬伍仟零壹拾伍元;設置工作站之稅後價金,為伍仟貳佰伍拾元之事實,復為被告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軟體、設備和完成安裝工程,被告僅支付原告壹佰捌拾萬零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剩餘價款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所安裝之軟體系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當時,尚有多項問題及錯誤未完成修正,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催告原告履行後,因原告未為履行,上開買賣合約業經被告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買賣之尾款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告行使解除權,是否合法?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第一條、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約定:「買賣內容:進銷存管理系統,--(詳細內容參照附件一)。」、「甲方(指被告)應以附件一之系統範圍及簽約後各協定之文件,作為本系統之驗收標準。」、「本系統自完成交付日起二個月內,甲方應儘速完成各項相關測試動作,如有任何問題請儘速通知乙方(指原告),乙方應儘速修正完成,並通知甲方於十五個工作日內重新測試,若甲方提出測試良好或於十五個工作日未提出任何有關回應,則視為該問題已解決。」另依買賣合約所附之附件一即報價單記載:「品名、規格、數量;POS系統十套、SM-260光學辨識器十台、PT-600盤點機八台、進銷存管理系統三十一套、連線通訊程式三十一套、會計系統SQL單機版十一套、S-400條碼機一台。」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買賣合約、附件一之報價單在卷足憑。嗣兩造於簽訂上開買賣合約後,另行合意取消上開會計系統SQL單機版一套,且合意追加進銷存管理系統二十套,此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上開進銷存管理系統之內容,則以該軟體之操作手冊和功能說明為準,即以系統功能說明之前台作業,亦即主檔建立系統、日常交易系統、帳款管理系統、庫存管理系統、統計報表系統、支援作業系統,以及後台作業之主檔建立系統、日常交易系統、庫存管理系統、商品銷售統計、支援作業系統,此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統功能說明在卷足證。是依上開約定,以及兩造合意取消、追加部分之約定,原告自應依約交付上開買賣標的物予被告,並完成安裝測試。

(二)次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依此規定,買受人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自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本件兩造簽訂之上開買賣合約,性質為買賣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買賣合約第四條第

一、二款,以及上開買賣合約之「條約說明」第二、三、四條所約定,原告應於交付所有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後,尚須依照雙方所議定之設計程式內容、試行操作為標準,進行「驗收」,已如前述。故依前述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本件上開買賣合約所約定之驗收,自屬於買受人於合理期間,從速檢查所受領之標的物。是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進銷存管理系統之相關軟體、設備,係轉賣予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被告則指定原告將上開軟體、設備,安裝予訴外人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訊問原告公司負責安裝上開軟體之職員,即證人李振吉,以及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之資訊工程師、財務部顧問、總經理,即證人吳信憲、李淑珍、李文誠。而證人李振吉證稱:證人李振吉就本件買賣,為原告公司負責安裝系爭軟體、設備予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係於九十年五月間安裝,同年六、七月間進行測試,至同年九月間完成測試,經被告公司之勞永逸和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完成測試;至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事後要求原告更改部分程式,係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軟體功能以外之部分等語。另證人吳信憲證稱:證人吳信憲為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之資訊工程師,證人吳信憲於九十年十月間,進入都會新貴國際公司任職,當時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已安裝原告設計之進銷存管理系統,並已安裝完成等語。參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寄發新店郵局第十二支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亦表示:「--本公司(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貴公司(指原告)簽訂購買『進銷存管理系統』軟硬體系統合約,由貴公司安裝,導入及應客戶之需求修正程式設計;貴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執行軟硬體安裝,教育訓料及連線測試之工作,--」此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知原告就本件買賣之上開軟體、設備,確實於九十年五月間安裝,同年六、七月間進行測試,同年九月間,經雙方確認操作,應堪以認定。

(三)末查,依上開買賣合約之「條約說明」第二、四條分別約定,本件兩造就上開軟體之驗收,係指原告交付所有程式經雙方操作確認無誤;至於驗收標準,係指依照雙方所議定之設計程式內容、試行操作為標準。則本件原告出售系爭軟體予被告,自應以上開進銷存管理系統之內容,即以系統功能說明之前台作業,包括主檔建立系統、日常交易系統、帳款管理系統、庫存管理系統、統計報表系統、支援作業系統,以及後台作業之主檔建立系統、日常交易系統、庫存管理系統、商品銷售統計、支援作業系統之操作手冊和功能說明為準。而依證人李振吉、吳信憲之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將上開軟體安裝完成,經兩造操作無誤,自屬於符合本件買賣合約約定之品質,則原告上開安裝、進行測試、完成測試,自符合前述買賣合約第四條第一、二款、買賣合約之「條約說明」第二、三、四條之約定。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安裝之系爭軟體,未能配合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之需求,即屬於未通過本件兩造簽訂買賣合約之驗收,自無足採。因依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李文誠證稱: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向被告購買開進銷存管理系統之軟體,以及其他硬體設備,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係以軟體安裝後,一邊進行測試,一邊修改為符合都會新貴國際公司之需求,但被告出售原告之上開軟體,一直無法滿足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以致一直要求被告修改;後來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結束營業,將上開硬體設備由新設立之都會新貴生活館公司使用,訴外人都會新貴生活館公司另外向原告購買一套軟體,始解決問題等語。可知本件被告將上開軟體轉售予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係以軟體安裝後,一邊進行測試,一邊修改為符合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之需求,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參以,依上開買賣合約「條約說明」第六條、附件之報價單第六項分別約定:「第六條第一款『交付驗收日』,亦指完成交付日起算一年,甲方可依需求做程式修正,但修正部分不可超出系統架構之範圍。」、「程式更新(含工資及差旅費):一天肆仟元。」亦足證明被告雖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更新系爭軟體之程式,但被告應另外付費,並依約以一天肆仟元之價格,請求原告更新程式。則被告抗辯稱原告應將系爭軟體,修正為符合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之需求,始符合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自不足採。故被告抗辯稱原告出賣之上開軟體,未符合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之需求,並以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於催告後進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自不合法。

六、按,「付款方式及所有權移轉:--移交驗收後付尾款,--」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購買之上開軟體及設備予被告;且被告所行使之解除權,為不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已如前點部分所述。而本件就上開軟體、設備部分,合意減少、追加後之買賣總價,為貳佰玖拾伍萬貳仟零柒拾伍元,被告就本件買賣,業已給付壹佰捌拾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被告尚未給付之買賣尾款,為壹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首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以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壹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之買賣尾款,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負擔給付之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原告安裝上開軟體時,另行委託原告為被告之買主即訴外人都會新貴國際公司安裝電腦施工佈線、設置工作站,雙方議定安裝電腦施工佈線,稅後價金為壹萬伍仟零壹拾伍元;設置工作站之稅後價金,為伍仟貳佰伍拾元;合計共貳萬零貳佰陸拾伍元,且主張此部分亦為上開買賣合約之一部分,被告亦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負擔給付之責任等情。惟被告雖對於上開另行委託原告安裝之部分,固不爭執,但抗辯稱係被告另行委託原告安裝,尚非原來買賣合約之追加部分云云。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負擔給付之責任,尚嫌無據。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被告另行委任原告施作之配線工程部分,基於請求權類似的預備合併之訴之法理,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負擔給付之責任,依前述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即屬可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價金請求權、委任報酬請求權,均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上開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以及民法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被告應分別於原告安裝測試完成和報告委任事務後,負擔給付之責任,係屬於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上開期限均於原告起訴前均已屆期,亦如前述。則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僅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就上開欠款,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分別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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