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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二號

返還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二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欣雷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伍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丁○○、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凡被告欣雷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雷晶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在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範圍內,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欣雷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十萬元範圍內,委請原告為其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並以信用狀項下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被告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得依照原告借入之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0較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欣雷晶公司依上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原告為其開發信用狀二紙,上開二紙信用狀扣除被告自備結匯款項外,其餘款項均由原告墊付,關於被告欣雷晶公司申請開狀日期、開狀金額、自備金額、原告墊款金額(借款金額)、押匯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清償日均為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三)被告欣雷晶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欣雷晶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丁○○、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各乙份,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各二份,暨約定書五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墊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凡被告欣雷晶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在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範圍內,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欣雷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被告欣雷晶公司依上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原告為其開發信用狀二紙,原告依約開立遠期信用狀契約,關於被告欣雷晶公司申請開狀日期、開狀金額、自備金額、原告墊款金額(借款金額)、押匯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清償日均為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被告欣雷晶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美金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五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本即毋庸舉證。惟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連帶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各乙份,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各二份,暨約定書五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被告欣雷晶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欣雷晶公司應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丁○○、戊○○及乙○○依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在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範圍內,亦應就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欣雷晶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未逾該最高限額,被告丙○○、丁○○、戊○○及乙○○,亦應就系爭被告欣雷晶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五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需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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