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被告欣雷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 、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三十萬元,約定依 年息百分之八.六九九按約付息,本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到期一次償還, 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之一成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惟上開借款被告除繳至九十年 八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外,餘未清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資料查詢單各一 件及授信約定書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戶結案資料 查詢單、放款資料查詢單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百三十萬元,及自 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 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