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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四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被告欣雷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三十萬元,約定依年息百分之八.六九九按約付息,本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到期一次償還,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惟上開借款被告除繳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外,餘未清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資料查詢單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資料查詢單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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