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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丁蓓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一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克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克烽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共借款貳筆合計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期、利率皆如附表一所示,而與原告簽立借據暨約定書貳紙及保證書壹紙為憑,並約定以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借據第五條)。

(二)嗣被告克烽股份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即未再繳納,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該不足清償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以原告總行(設台北市○○○路○段三六號九樓)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被告認諾,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陸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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