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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周玫芳陳秀貞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九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聽濤山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肆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聽濤山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聽濤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得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聽濤公司即陸續向原告循環動用借款五筆,詎被告聽濤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七十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聽濤公司、乙○○、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準備程序到場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我們承認有借這筆錢,我們也是被人家倒了,目前無力清償。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營業所既設於本院管轄區內,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聽濤公司、乙○○、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周玫芳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官 陳秀貞

法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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